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秋燕代 理 人 陳淑貞律師複代理人 陳壽梅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關於被繼承人陳能建對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計有股數16,833股,核定金額為捌仟伍佰捌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中股份之四分之一讓與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前揭股份金額之四分之一,即貳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萬零玖佰參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