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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原 告 李秋燕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被 告 陳江淑美

陳維文陳維禮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洪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能建遺產中三益夾板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三益公司)股份四分之一讓與原告(見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223號卷第1頁)。原告嗣於民國103年7月1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能建遺產中三益公司股份計8458.25股讓與原告(見本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卷第33頁);又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4,208.25股之股份股票及應連帶協同原告向三益夾板公司辦理前開股份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96頁)。

核均未變更其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原告變更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能建於93年8 月間曾交付原告代筆遺囑一份,感謝原告十餘年陪伴與照顧,原告乃順從收藏之。詎陳能建於102年3月間因癌症往生,被告均為陳能建之繼承人,原告嗣與被告聯繫,表明陳能建曾於93年8 月18日親至陳淑貞律師之事務所簽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則為感謝原告自81年起照顧之情意,故將所持有三益公股份之四分之一贈與原告,惟被告拒絕承認。而三益公司股份計1萬6,833股,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陳能建所遺留三益公司股份之四分之一即4,208.25股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4,208.25股之股份股票及應連帶協同原告向三益夾板公司辦理前開股份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淑貞律師未自陳能建每次口述時起至系爭遺囑書面全部完成時止,始終在場與聞,且系爭遺囑並非由同一見證人即代筆人柯懿倫為代筆、宣讀及講解,亦未經遺囑人認可後,始於遺囑末行記明93年8 月18日之日期,是系爭遺囑欠缺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之代筆遺囑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於法無據。又被告於繳納完遺產稅後,被告陳江淑美請求三益公司辦理過戶,繼承6,000股之股份,其中2,000股即屬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故屬於陳能建遺產範圍之三益公司股份應僅1萬4,833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能建曾於93年8 月18日親至陳淑貞律師之事務所簽立系爭

遺囑,系爭遺囑並載明陳能建願將其所持有三益公司股份之四分之一贈與原告。

㈡陳能建於102年3月6日死亡,所遺三益公司股份股數為1萬6,833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將陳能建所遺留三益公司股份之四分之一即4,208.25股讓與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㈡倘系爭遺囑有效,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三益公司股份為若干?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遺囑之效力為何?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立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經查:

⒈證人陳淑貞律師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證稱:依事務所流程,

前置作業都是行政助理及法務助理處理,最後要簽字時才由其在場,其於93年8 月16、18日兩天均有見到陳能建,陳能建跟渠等約93年8 月16日簽署遺囑,當日有照遺囑程序向陳能建解說、確認,但陳能建表示要回去考慮,才改約18日正式簽署,故再進行一次遺囑程序,始正式簽名、封存,陳能建口述過程中應該是助理在,其於繕寫過程可能不在現場,但說明、解說、宣讀、確認時其都在現場。助理在場之解說,主要是詢問遺囑之相關法定要件事項,其在場之解說應限縮於代筆完成之系爭遺囑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

⒉證人李宇宙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證稱:陳能建當時來過好幾

次,表示要做遺囑,問一問就回去,陳能建有表示受原告照顧很久,要遺贈給原告,8 月15日來就要定稿,其即請柯懿倫來會議室定稿,把陳能建所述變成書面,定稿時其與陳能建、柯懿倫都在場,定稿確實是陳能建要寫下之內容,陳能建16日來即開始作業,柯懿倫把遺囑寫完,寫完後就要簽署,其與陳能建、陳淑貞律師、柯懿倫均在會議室,其只記得有請陳淑貞律師過來完成手續,完成手續是指在陳能建面前,陳淑貞律師問陳能建遺囑是否為陳能建所要內容,陳淑貞律師有從頭到尾把遺囑唸一次,要簽名時,陳能建又表示要再想一下,就先回去,之後則聯絡稱18日再來,渠等於18日又把程序再弄好,故遺囑所簽日期為18日,18日當天陳能建就說以原來書面為準,陳淑貞律師針對這些,再把16日的程序作業一次,大家簽名,由陳能建先簽,再由見證人簽名等語(見同上重家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

⒊證人柯懿倫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證稱:如果是陳能建所述遺

囑內容,其有在場筆記,但討論過程其不是每次都在場,因陳能建來過很多次,前面幾次只是表示遺囑裡面要寫什麼,但最後決定之內容是其所筆記,其應是16日當天陳能建來之前就寫好遺囑,但無法確定是16日當天或之前就寫好,其已經完成遺囑大致內容,但還沒有做好一份一份,因其是用複寫,故還未把複寫打開,還未裝訂、簽名,8月16日陳淑貞律師有把遺囑再唸一次,遺囑還未填寫日期,因陳能建表示要回去再想一想,後來決定要來簽時,其就把日期即93年8月18日填寫上去,做好一份一份,等陳能建來唸過、宣讀過、講解過,沒問題之後才簽名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

⒋本院綜合上開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三位見證人所述,認系爭遺

囑作成之過程係:陳能建於93年8 月16日之前即多次至陳淑貞律師之事務所與證人李宇宙討論制作系爭遺囑之事宜,於確定內容後即由證人柯懿倫筆記,陳能建於93年8 月16日再度前往陳淑貞律師之事務所,斯時證人柯懿倫已製作好尚未簽名及填寫日期並包含複本之系爭遺囑,證人陳淑貞律師始出現向陳能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確為陳能建所要之內容,惟陳能建並未當場簽名,仍表示要再回去考慮,陳能建嗣於93年8 月18日再至陳淑貞律師之事務所,斯時證人柯懿倫已將系爭遺囑包含複本填上日期並裝訂完成後,由證人陳淑貞律師向陳能建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後,再由陳能建及證人陳淑貞律師、李宇宙、柯懿倫簽名。是陳能建於口述遺囑意旨時,證人陳淑貞律師並未在場與聞,僅於系爭遺囑已由證人柯懿倫筆記完成後,始出面向陳能建宣讀及講解,核與代筆遺囑需三位見證人始終在場見聞之法定方式不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⒌另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略以:民法第

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等語。被告雖執上揭裁定意旨辯稱:證人柯懿倫所草擬之文稿,係為陳能建立系爭遺囑前之預備行為,陳能建於93年8 月18日當日於見證人全體前以口頭表示證人柯懿倫事先擬定之文件為其遺囑意旨,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等語。然本件證人柯懿倫所筆記者即為系爭遺囑,業如上述,顯非草擬文稿或為立系爭遺囑前之預備行為,被告所辯,洵非適論。況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係基於口述不能盡意,而擴張解釋民法第1194條中所稱之「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得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惟縱遺囑人有以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之情形,嗣仍應踐行該條規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等後續之法定方式。是縱認被告所為證人柯懿倫於93年8 月16日所完成者係草擬文稿,及陳能建有於93年8 月18日當日於見證人全體前以口頭表示上開文稿為其遺囑意旨之抗辯可採,然依證人李宇宙之證述,陳能建於93年8月18日當日表明以93年8月16日之書面為準後,即由證人陳淑貞宣讀、講解,業如上述,即三位見證人並無任何筆記陳能建口述遺囑意旨之行為,益徵被告是項所辯,洵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陳淑貞律師未於陳能建口述遺囑意

旨時始終在場與聞,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㈡系爭遺囑既屬無效,原告自無從依系爭遺囑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陳能建所遺三益公司股份四分之一之遺贈物,則本院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三益公司股份為若干?」之爭點,即毋庸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益公司4,208.25股股份之股票及應連帶偕同原告向三益夾板公司辦理前開股份讓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