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李秋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江淑美、陳維文、陳維禮三人間聲請給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壹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參拾萬壹仟肆佰零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