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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0號原 告 胡敏怡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被 告 朱俊樺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零肆仟捌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減縮訴之聲明,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符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1日結婚,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0年8月26日向美國加州Santa Clara County法院訴請離婚,並於101年3月9日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確定,經原告於101年3月19日持美國離婚確定判決向台灣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1所示,價值合計為144萬3783元,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1-2所示,價值合計為3488萬3222元,兩造財產差額為3343萬9439元,原告應分得其中半數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萬9719.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之財產命令係美國離婚確定判決之附件(被證4),依其內容所載「h.The court re serves jurisdiction

to divide any community assets not listed here andenforce the terms of this order」意即「任何未列於上方條款內的夫妻財產,法院保留分配之裁判權,另有使本命令之條款實現之執行權。原告就未列於該附件命令上之其他夫妻財產,仍保留主張分配之權利。」而該財產命令c、d條款內僅列汽車一輛、項鍊一條、TechnologyCredit Union account numbeZ0000000000存款、傢俱,並未將被告在台灣之財產列於其上,原告自得就被告在台灣之財產請求分配。

2、原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1年6月10日存款餘額為1萬5299元,婚後僅陸續存入小額利息與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同年月27日、28日、29日、同年8月1日、4日、5日、15日分別匯入各3萬元,共計24萬元,係自被告無償取得而來,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僅餘額623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又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其中110萬元係原告父母於96年10月11日、19日存入,作為兩造小孩生病緊急預備金之用,原告嗣後將該筆金錢轉成定存,直至100年8月16日解約定存,此部分應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又附表2-1編號8(1)至(29)之股票,部分為原告婚前財產,其他部分已陸續賣出,未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不應追加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3. 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購得台北市○○區○○里○○路○○○

巷○號4樓房屋、102年2月22日購得台北市○○區○○段○○○○○號土地、102年4月29日購得Mercedes Benz車輛,102年7月26日購得Bmw車輛,均離婚後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4、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分居後,被告於100年5 月23日、100年6月3日分別將香港HSBC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款各轉匯港幣480,900元、港幣2,204.79 元至被告母親帳戶,折合新台幣1,783,057 元,旋即關閉上開帳戶,則被告顯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被告之負債利息金額應為417,578元,非其所稱722,330元。

5. 兩造女兒患有眼疾,自96年5月至98年8月間期,所有照顧

事宜由原告一肩扛起,備極辛勞,如今女兒眼疾已完全康復,而被告於該段期間幾未分擔照顧之責。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兩造間有無法調處之差異為由,向美國加州法院訴請離婚,並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由原告分得被告帳戶內一半財產、BMW 325車輛乙台及Tiffany項鍊乙條,而被告則分得家中原有傢俱。兩造於美國加州法院離婚時,既已就夫妻財產分配達成協議,而該協議並未言明原告保留對於被告在台灣財產之分配請求權,原告自無權就被告在台灣財產請求分配,依一事不再理法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縱認原告得提起本訴訟,原告股利所得為21萬8942元,以股市平均值利率4.5%回推,股票總價值約486萬5378元,故原告名下財產至少為656萬4478元,詳如附表2-1所示,而被告名下財產則如附表2-2所示。

(三)原告於100年8月26日訴請離婚前之8月18日、22日分別自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每次提領49萬8000元;又自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密集提領大筆存款,於同年8月16日提領250萬元、17日提領49萬8000元、18日提領49萬8000元、22日提領49萬8000元、23日提領107萬2165元,短短數日內共提領506萬6165元;另於100年3月到8月間密集出售如附表2-1編號8(1)至(4)、(6)至(29)股票。原告顯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將該等財產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8月18日僅有121元,惟婚前90年12月21日餘額為186元;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8月1日僅有231元,惟婚前90年12月21日餘額為10萬1020元;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8月1日僅939元,惟婚前90年12月21日餘額為10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100年8月25日僅有147萬1828元,惟婚前91年6月6日餘額為250萬7650元。以上被告銀行帳戶婚前存款餘額,均屬被告之婚前財產,於計算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時,均應予以扣除。

(五)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

蓄存款28萬2134元、定期存款190萬元,合計218萬2134元,係被告父母贈與,乃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另被告父母以被告名義存入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又被告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1232萬4330元,應列入消極財產。而被告所提出附表2-2編號55至79號之股票,乃91年6月10日前所取得,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兩造女兒眼疾治療期間,被告單獨負擔起龐大醫療費用及學費,於原告101年8月搬回台灣後,被告更單獨照顧女兒,而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貢獻有限,離婚後已嫁為人婦,經濟狀況優渥,若認被告仍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予原告,則顯失公平,請求調降或免除其分配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按91年6 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嗣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時,以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第1 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第

2 項)」。為了銜接民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立法理由為:按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而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者。惟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上述規定可知,夫妻於91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民法親屬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公布日施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

四、經查,兩造對於91年6月11日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均不爭執,則兩造於婚姻期間之夫妻財產制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1年3月9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故原告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屬有據。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26日向美國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則關於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即應以100年8月26日為計算之基準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如附表1-1、1-2所示,被告除以一事不再理抗辯外,並主張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如附表2-1、2-2所示,而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3-1、3-2所示。茲就雙方爭執事項分述如后: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查兩造係經美國法院判決離婚,該美國法院離婚判決之附件「PROPERTY ORDER ATTACHMENT JUDGMENT」中於c項、d項分別分配予原告「2003年份型號325i之BMW汽車、銀項鍊、Technology Credit Union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一半存款」、被告「家俱與Technology Credit Union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一半存款」,另於h項記載:「h. Thecourt reserved jurisdiction to divide any community assets not listed and enforce the terms ofthis order.」,意為「任何未列於上方條款內的夫妻財產,法院保留分配之權利,另有使本命令條款實現之執行權。」,有Superior Court of CA County of Santa Cla

ra Case number:6-11-FL-006822號判決附件在卷可稽(103家調66原證2、3、卷一第201頁)。由此可知,被告在台灣之財產並未列於上開判決之附件中,未曾經美國法院分配,原告自得依我國法起訴請求就被告在台灣財產進行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所為抗辯,尚非可採。

(二)有關原告財產部分:

1.原告於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金額?查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雖為72萬3000元,惟原告於基準日前數日之100年8月18日、22日分別自內提領49萬800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3年4月10日永豐銀新湖分行(103)字第00005號函附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可稽(卷二第1-3頁),而原告迄未說明上開大額提領款項之用途或去向,依其情形,顯係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應追加計算而列入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故應為171萬9000元。

2.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金額?查該帳戶於基準日餘額雖為25萬5922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3年4月9日(103)國世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表在卷可稽(卷二第6頁),惟原告主張此係被告於100年7月26日、27日、28日、29日、8月1日、4日、5日、15日各匯入3萬元,以供原告及兩造女兒生活花費之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被告答辯狀(二)第5頁(卷一第198頁)自明,此部分既是原告無償取得,自應予以扣除。至於原告主張餘款1萬5299元為婚前財產云云,查婚前存款往往與婚後存款有混同之特性,而原告迄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追加計算,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加入分配,該帳戶存款金額應列1萬5922元。。

3.原告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金額?查原告於基準日前100年8月16日提領250萬元、17日、18日及22日各提領49萬8000元、23日提領107萬2165元,密集於數日內提領506萬6165元,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103)台滙銀(總)字第32028號函所附台北分行客戶編號對帳單在卷可稽(卷二第7-11頁背),原告雖主張其中100萬元為其父母所贈與,並提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客戶對帳單為證(卷四第101頁),然迄未舉證有贈與契約存在,尚難遽信。

是原告所為,顯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列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故該帳戶應列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506萬7148元。。

4.附表3-1編號8至35之股票,是否為原告婚後財產?查原告於基準日前9日之100年8月17日出售上述股票,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1日保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卷一第308頁、第312-328頁)在卷可稽,顯有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故應追加計算,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5.被告主張附表2-1編號9之財產應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惟查原告於102年11月24日購得台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房屋、102年2月22日購得台北市○○區○○段○○○○○號土地、102年4月29日購得MercedesBenz車輛,102年7月26日購得Bmw車輛。該等財產皆係兩造離婚後原告所取得之財產,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3年3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相關資金來源,請求將該財產列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加入分配,於法無據。

(三)原告負債項目:原告主張附表1-1中負債項目積欠匯豐銀行信用卡債務6888元部分,固據提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103年4月11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2028號函及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惟僅從該明細表無從得知債務發生時間係在於基準日之前或後,而原告迄未舉證,本院無從認定該筆債務發生時點在基準日之前,故不列為原告之婚後負債。

(四)有關被告財產部分:

1.被告主張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應扣除兩造結婚前(即91年6月11日)存款餘額,始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股票部分亦然,並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103年5月6日(103)國世館前字第155號函附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表(卷三第67、69、71、73、115頁)、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西元2014年3月10日一信義字第00012號函(卷一第48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3年3月6日(102)星展帳發(明)字第00113號函(卷一第41-43頁背)、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所附明細表(卷三第174-175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3年7月22日元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所有活儲存款歷史明細表(卷三第224-229頁)等件為證。惟按夫或妻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銀行存款有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辨識之特性,除非被告能證明基準日存款與婚前存款具財產同一性,否則不能扣除婚前存款餘額,仍應列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分配。查附表3-2編號1至5、7至8及10活存部份至11之銀行存款,被告迄未舉證,本院尚無從認定基準日存款餘額與被告婚前存款餘額具財產上之同一性,自無從扣除婚前財產之金額。又被告主張附表3-2編號14至53之股票,其婚前持有股數應予扣除云云,亦有同一性認定之困難,仍屬無從扣除,而應加入分配。

2.被告主張其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活期儲蓄存款28萬2134元、定期存款190萬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共267萬5381元;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共計292萬5039元,均係由被告父母所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分配額云云。惟由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3年3月31日一光復字第00038號函所附帳戶餘額明細(卷一第333、33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3年6月23日合金北台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三第127-128頁),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2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卷四第63-65頁),均僅有各該帳戶存款紀錄,本院無從推知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自亦無從將該等金額從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故附表3-2編號6、10定存部份、12存款,仍應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加入分配。

3.被告主張附表3-2編號13為被告所有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港幣存款,應自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不應列入分配云云。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23日分居,被告當天以港幣對台幣之匯率1:3.6910,處分港幣48萬900元(換算為台幣177萬5001.9元);另於同年6月3日以匯率1:3.6590,處分港幣2,204.79元(換算為新台幣8,067.33元),共計為178萬3069.23元,此有西元2011年6月4日HSBC卓越理財結單在卷可稽(卷二第198頁),被告迄未說明處分理由及資金去向,顯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而為處分,該部分自應追加計算,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五)被告負債項目:被告主張有附表3-2之負債本金及利息,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向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貸款,據該公司103年10月28日元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查朱俊樺於民國100年8月26日當日之融資貸款本金為新台幣11,602,000元」等情,函附件亦有沖銷利息為722,330元之記載,堪認被告融資本金與利息合計應為1232萬4330元(卷四第47-48頁),應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兩造婚後之現存財產及負債,詳如附件3-1、3-2所示。依此計算,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94萬0178.9元,無任何負債;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689萬3423.7元,減去負債1232萬4330元後,其剩餘財產價值為3456萬9093.7元,再減去原告剩餘財產994萬0178.9元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62萬8914.8元,由兩造平均分配,每人應分得1231萬4457元(四捨五入)。又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家庭貢獻微薄,無助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而請求調降或免除分配額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其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是請求分配夫妻財產,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者,係指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若平均分配,無異使之坐享其成,致獲得非分之利益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所採家庭經營分工方式,係由原告辭去工作全職操持家務,被告繼續經營事業並負擔家計,因此兩造女兒患眼病期間,由原告獨立承擔照顧之責,被告則單獨承擔醫藥費用,俾被告能傾全部心力於工作而無後顧之憂,被告婚後財產若能有所增加,即不能不歸功於原告,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故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無不當。從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於1231萬4457元及自兩造離婚翌日即10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併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