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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9號原 告 鄭張秀蘭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鄭世明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櫳春被 告 鄭世清

鄭英連鄭至翔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鄭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鄭進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明。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進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繼承登記部分(卷第75頁),並追加如附表一編號7之9所示遺產併為分割(卷第274頁背面),追加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撤回部分亦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鄭張秀蘭與被繼承人鄭進益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鄭秋福、鄭英梅及被告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美惠、鄭英連,嗣被繼承人鄭進益於民國97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訴外人鄭秋福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786號准予備查,鄭英梅早於被繼承人鄭進益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代位繼承,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其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2所示,即鄭張秀蘭、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英連、鄭美惠各為8分之1,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各為24分之1,爰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鄭進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鄭進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鄭櫳春、鄭世明(下稱鄭世明二人)均同意原告主張,鄭世明並補充:兩造應繼分比例,如原告附表2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鄭世明自75年間起向被繼承人鄭進益承租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斥資委託訴外人高志鴻、陳銀松、陳德輝等人興建,於88年間借用被繼承人鄭進益名義為房屋稅設籍登記,被繼承人鄭進益僅是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行政管理上之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其後被繼承人鄭進益欲將系爭房屋過戶返還鄭世明,惟因當時鄭世明患有重病,遂經鄭世明同意將房屋稅籍登記至鄭櫳春及鄭世明之配偶張麗美名下。又被告鄭世清曾於96年11月20日未取得鄭進益同意,擅以鄭進益代理人名義向鄭世明、鄭櫳春請求拆屋還地之調解,經鄭秋福、鄭至翔向鄭進益求證,鄭進益表示無此事,鄭世清方撤回調解。至系爭房屋之所以列入被繼承人鄭進益遺產稅申報範圍,係因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於被繼承人鄭進益死亡前2年內移轉,依規定須申報以憑核算遺產稅,是系爭房屋確實非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鄭世清、鄭美惠、鄭英連、鄭至翔(下稱鄭世清等人)答辯略以:鄭進益所遺遺產僅系爭土地,原告先前已請求分配遺產2分之1,並經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確定,且已查封系爭土地,是原告得請求附表1所示土地持分應為16分之1(即1/2×1/8);系爭房屋係69年間鄭世清興建做為代工人造塑膠花場地之用,73年間因老家老舊不能居住,被繼承人鄭進益遂交由鄭世清改建,全家嗣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多年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繼承人鄭進益,直到被繼承人鄭進益過世後才過戶予被告鄭櫳春及訴外人張麗美(被告鄭世明之妻),且當初申報遺產稅時,亦計入被繼承人鄭進益遺產範圍,是系爭房屋自當列入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範圍計算,且應以變價方式分割遺產。鄭至翔另以被繼承人鄭進益遺產分配,應依鄭進益79年間遺囑「余若百年後所有財產二分之一給願意奉祭祖先者均分,幼子鄭至翔分十分之二作為學費、及結婚費用、共餘十分之三則作為喪葬費用…」(下稱系爭遺囑)之方式分配,即2分之1給分配予祭祖的人均分,鄭至翔分得10分之2,其餘10分之3做為喪葬費之用,550萬元要還李清志。原告及鄭世明因系爭遺囑載明「余若突遭不測,完全係妻鄭張秀蘭與次子鄭世明共謀,生前曾因分財產事發生糾紛,是所立囑。」,應排除在外,即不得分配等語。被告張惟佑、張淑貞、張淑芬雖未提出書狀答辯,惟委任鄭美惠為代理人,且曾到庭表示意見希望變價分割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與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繼承人鄭進益於97年2月8日死亡,訴外人鄭秋福拋棄繼承,兩造為繼承人。

2、下列財產為被繼承人遺產:

(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5㎡)土地。

(2)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91.23㎡)土地。

(3)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05.66㎡)土地。

(4)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436.49㎡)土地。

(5)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791. 35㎡)土地。

(6)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63.7㎡)土地。

(7)土地銀行存款餘額1,205元、郵局存款餘額682元。

(8)提領前項帳戶存款及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共171萬3,979元(已由原告收受)。

3、被告鄭世清墊支被繼承人鄭進益喪葬費用62萬6,441元,兩造同意自遺產中優先償還鄭世清。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應繼分比例如何?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屬鄭進益之遺產?

3、鄭進益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查原告與鄭進益為夫妻,被告鄭世清、鄭世明、鄭至翔、鄭櫳春、鄭美惠、鄭英連為鄭進益之子,被告張惟祐、張淑真、張淑芬為鄭進益之孫,鄭進益於97年2月8日死亡後,兩造為繼承人,原告前曾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其本人以外之鄭進益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經本院以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5萬0,028元,及自9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有兩造戶籍謄本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而上開案件所判決確定者乃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債權,與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繼承權並不相同,核諸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138、1140、1141、1144條規定,兩造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應繼分比例為8分之1,被告鄭世清等人主張原告應繼分為16分之1,核屬無據。

(二)系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屬鄭進益遺產,兩造有爭執,被告鄭世清等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屬鄭進益遺產,並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為證,惟查:

1.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於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

2.系爭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且坐落於鄭進益所遺之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亦經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8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76235號卷(下稱行政執行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鄭進益之遺產,被告鄭世明除為相同主張外,更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75年間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屋所有權,係因系爭房屋坐落鄭進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而以鄭進益名義自88年起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業據其提出高志鴻、陳銀松、陳德輝之證明書、契約書、契稅單、鄭進益陳情書、調解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函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240至255頁)。而被告鄭世清雖主張系爭房屋為鄭進益之遺產,惟又稱係其所興建(見卷第232頁背面),但未舉證以實;況由鄭進益於80年間向台北縣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重測後之寶橋段663地號,見卷第96頁)為他人搭蓋違建,請求工務局拆除等情觀之(見卷第253至255頁),如系爭房屋為鄭進益所興建而原始取得者,其可自行拆除,無請求建管單位拆除自己房屋之可能及必要;而鄭世清亦曾以其為鄭進益代理人向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鄭世明等人拆屋還地,除未獲得鄭進益之授權外(見卷第250至252頁),亦非以鄭世清本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請求遷讓房屋。綜上各節勾稽,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並非鄭進益遺產,而係鄭世明興建原始取得一節,堪值採信,被告鄭世清等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鄭進益遺產者,前後陳述矛盾,且未舉證以實,自難逕採。

(三)被告鄭至翔抗辯被繼承人鄭進益之遺產應依鄭進益於79年間所立系爭遺囑(見卷第163頁)之方式分配,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遺囑制度乃在尊重遺囑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查系爭遺囑乃訴外人高朝雄於鄭進益死亡後所提出,高朝雄於原告對訴外人鄭秋福提起之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下稱1326號事件)證稱:其未當場看鄭進益寫系爭遺囑,是鄭進益告知該遺囑為鄭進益所寫,但其不認識鄭進益筆跡,鄭進益亦未告知其遺囑內容等語(見1326號事件卷二第150、151頁),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林寶秀亦於1326號事件證稱:其受託見證時,系爭遺囑已完成,不知是何人所書寫,當時另名見證人劉再來並未在場,其已忘記鄭進益是否在場,不清楚系爭遺囑是否為鄭進益筆跡等語(見1326號事件卷二第88、89頁),則系爭遺囑究為鄭進益所自書之自書遺囑,抑或是遺囑人鄭進益指定三位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之一代筆而為代筆遺囑,均未經被告鄭至翔主張並證明符合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要件,自不得逕執系爭遺囑抗辯應依該遺囑方式分割遺產。

(四)綜上,鄭進益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參諸民法第824條於9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揭櫫「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等意旨,足認修法所賦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配方法具有多樣性,謀求對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經濟發展。本件鄭進益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復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地上權登記,惟經判決確認該地上權不存在確定(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4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卷),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均屬乙種工業區,編號1、4之寶橋段623、631地號,現況為道路使用、編號

5、6之663、663之1地號上有鄭世明所有之寶高路84之1號系爭房屋,而6筆土地於無地上權之情形下經鑑價,價值共5億8,960萬元,其中663地號土地面積最廣,價值高逾4億2,400萬元(見行政執行卷鑑價報告、查封筆錄、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因631等地號有非屬鄭進益遺產之系爭房屋,如採原物分割,對於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佔用者之其他繼承人而言,尚須面臨處理地上物之問題,且土地將因繼承人眾多細分而利用不易,且被告鄭世明、鄭櫳春表明不願由其二人分配該筆土地而補償差價予其他繼承人之方式分割(見卷第273頁背面),參以原告業已執本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8194號),現已鑑價完畢將核價定期拍賣(見卷第276頁),是就土地部分採變價分割,較之原物分割方式公平、適當。另就附表一編號7至9項之存款、現金,因兩造同意先償還被告鄭世清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62萬6,441元,是先扣除後,其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是本件鄭進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均蒙其利,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附表一┌──┬─────────────────┬───────────────────┐│編號│ 遺 產 項 目 │ 分 割 方 法 │├──┼─────────────────┼───────────────────┤│ 1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 │91.23㎡;權利範圍全部) │分配。 │├──┼─────────────────┤ ││ 2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05│ ││ │㎡;權利範圍全部) │ │├──┼─────────────────┤ ││ 3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 │436.49㎡;權利範圍全部) │ │├──┼─────────────────┤ ││ 4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5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5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 ││ │2791.35㎡;權利範圍全部) │ │├──┼─────────────────┤ ││ 6 │新北市○○區○○段○○○○○○號(面積│ ││ │263.70㎡;權利範圍全部) │ │├──┼─────────────────┼───────────────────┤│ 7 │土地銀行存款餘額1,205元 │共計171萬5,866元,由原告給付被告鄭世清│├──┼─────────────────┤代墊之喪葬費用62萬6,441元後,餘額由兩 ││ 8 │郵局存款餘額682元 │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 │├──┼─────────────────┤ ││ 9 │提領前項帳戶存款及出售坐落新北市新│ │○ ○○區○○段628之1地號土地,支出被繼│ ││ │承人喪葬費、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共 │ ││ │171萬3,979元(已由原告收受保管) │ │└──┴─────────────────┴───────────────────┘附表二:

┌──┬────┬──────┐│編號│姓名 │比例 │├──┼────┼──────┤│ 1 │鄭張秀蘭│8分之1 │├──┼────┼──────┤│ 2 │鄭世清 │8分之1 │├──┼────┼──────┤│ 3 │鄭世明 │8分之1 │├──┼────┼──────┤│ 4 │鄭至翔 │8分之1 │├──┼────┼──────┤│ 5 │鄭櫳春 │8分之1 │├──┼────┼──────┤│ 6 │鄭美惠 │8分之1 │├──┼────┼──────┤│ 7 │鄭英連 │8分之1 │├──┼────┼──────┤│ 8 │張惟佑 │24分之1 │├──┼────┼──────┤│ 9 │張淑貞 │24分之1 │├──┼────┼──────┤│10 │張淑芬 │24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