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原 告 王叔岩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複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104年2月12日已解除委任)被 告 王季凱
王佩華王世豪
王世銘王雅霈前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繼承權存在。(二)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繼承登記塗銷。原告嗣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第二項聲明為「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一第92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05頁之民事更正聲明(一)狀)。至1
75、17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省吾(66年已歿),與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辛○○○(97年9月15日歿),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子即訴外人王仲平(81年3月25日死亡)、次子即原告、三子即被告己○○、長女即被告丁○○,因訴外人王仲平早於訴外人辛○○○死亡,故訴外人王仲平之子女即被告甲○○、乙○○、壬○○依法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二)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原告固與被告己○○、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壬○○,均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共同繼承人。惟查: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買受,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故原告為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
1、因系爭房地有承購資格限制,故原告始以訴外人辛○○○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按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王省吾(已歿),於民國42年任職國立師範大學衛生教育學系教授、主任,國立師範大學為安置訴外人王省吾及其家屬,乃分配座落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之師大第5宿舍供訴外人王省吾及其家屬居住使用,職是,原告、被告己○○、被告丁○○及訴外人辛○○○、訴外人王仲平,並與訴外人王省吾同財共居於該處所。至58年間,國立師範大學將上開職務宿舍原地改建為公寓後,則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之公寓一戶供訴外人王省吾及其家屬繼續居住使用
2、次按訴外人王省吾於66年8月29 過世,國立師範大學乃於69年間,將上開改建後之公寓開放承購,但其資格僅限於教職員工或其配偶(包括未亡人)或其未婚或未成年子女。原告當時從事牙醫師職業,具有資力且欲投資置產,願意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惟因有承購人資格上之限制(因原告當時已婚且已成年而不符購買資格),故原告乃借用訴外人辛○○○之名義購買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之價款及所生各項費用則全部由原告負責繳納。
3、辛○○○與被告等均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1)辛○○○出生於0年0月00日,與訴外人王省吾結婚後,即於家中相夫教子,未曾在外工作,故無任何經濟來源與積蓄,而訴外人王省吾66年過世時未留下任何遺產予辛○○○,再系爭房地於69年開放承購時,辛○○○已年近65歲,全仰賴原告扶養,生活所需開銷,亦全部由原告支付,是辛○○○要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誠毋庸疑。(2)被告己○○出生於00年0月00日,距系爭房地於69年開放承購時,年僅約29歲,既無固定工作,又無創業,更無繼承訴外人王省吾之遺產,且自身負債累累,故被告己○○於國立師範大學在69年間開放承購系爭房地時,顯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堪予認定。(3)被告丁○○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67年留學美國時值24歲,且剛自大學畢業,尚未就業,自無財力可言,甚且渠於翌年(68年)即在美結婚定居,於臺灣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從而,被告丁○○於國立師範大學在69年間開放承購系爭房地時,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抑有進者,被告丁○○於69年已定居美國,對於國立師範大學在69年間開放承購系爭房地乙節,完全不知悉,且未參與其事,自無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地。(4)訴外人王仲平於00年0月0日出生,前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渠因於69年間被臺灣電力公司派駐於沙烏地阿拉伯,故不知國立師範大學在69年間開放承購系爭房地乙事,實無可能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訴外人王仲平於74年間自沙烏地阿拉伯返台後即生病罹癌,長期臥病達7年(迄81年3月25日死亡),造成訴外人王仲平醫療費用上之沈重負擔,加上訴外人王仲平尚且扶養於69年時值8歲、5歲及不滿周歲之被告甲○○、被告乙○○及被告壬○○,其經濟狀況堪可謂捉襟見肘,應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至為灼然。
(三)系爭房地之價金、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電信費及修繕費用,均係原告所繳納或支付:按原告自64年間即已取得牙醫師執照並開始執業,收入頗豐,距6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已執業5 年餘,足認有相當之資力。原告欲承購系爭房地,惟礙於承購資格限制,無法以自己名義承購登記,不得已乃借用辛○○○之名義承購登記乙節,原告前曾告知訴外人庚○○。再因原告於執業初期,投入鉅額資金添購醫療設備、裝修診所,且銀行貸款審核之流程曠日廢時,乃透過訴外人庚○○向訴外人王昭藩(已歿)暫時商借20萬元,用以繳納房屋頭期款18萬元,原告隨即於3個月內以其營收全數返還,上開情節始末有訴外人庚○○於其自書且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載明:「……戊○○先生欲借其母親名義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2樓的房子……」、「……因向銀行借貸不及,又急需繳交自備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故透過本人向四叔父(即訴外人王昭藩)商借……面交戊○○先生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三個月後戊○○先生如數奉還……」,附卷供參,堪認原告所言系爭房地乃原告出資承購,並借用訴外人辛○○○名義登記為真實。且觀諸原告確實將系爭房地之申購相關資料、過戶應繳交之印花稅、代書費、行政規費清冊及系爭房地之貸款申請資料、系爭房地自備款繳費收據、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歷年來之系爭房地貸款繳費收據、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清償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於系爭房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之塗銷抵押權同意書、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塗銷申請案件收據等「承購」系爭房地之相關資料妥善保存,且上開手續辦理、款項繳納,均由訴外人癸○○代原告經手辦理,經訴外人癸○○證述無訛,堪認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原告除前述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外,且為管理及使用系爭房地而委託訴外人癸○○代為經手繳納下列各項費用,徵諸原告所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歷年來所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電費、水費、電信費用之繳費單據以及系爭房地修繕費用單據,適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辛○○○名下至灼。
(四)被告等對系爭房地確無繼承權存在:原告係因系爭房地開放承購之時,有購買人身分之限制,而向辛○○○借名承購並借名登記於辛○○○名下,其目的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難謂有任何不正當之情,因此並無民法上認為無效之情形。再按法律並無禁止將其不動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之規定,即難認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辛○○○名下之行為係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式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脫法行為。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與辛○○○間就系爭不動產核屬一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乃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辛○○○僅為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是以系爭房地非屬被繼承人即辛○○○之遺產,被告等人對之自無繼承權可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等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自屬適法有據。
(五)並聲明:1、確認被告等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2、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上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及到庭陳述:
(一)原告辯稱被告母親及其他被告等無購買系爭房地能力,並非事實,被告母親領有父親公職撫卹金,及父親生前經營統一眼鏡股份有限公司退還之豐厚股金,獲利頗豐。另被告己○○於系爭房地購買時為29歲,正值事業顛峰,在聯合報系任職,收入超過其他兄弟姊妹,大哥任職台電公司電算中心課長,收入穩定,足見原告所言非真實。
(二)原告所提系爭房地價金、房屋稅、水電費及修繕費用單據不足為奇,母親從90年開始有輕微失智。母親不識字,很多單據亦由被告己○○代為填寫及幫忙跑去繳款,並將所有收據交由母親統一保管,母親失智後,原告更換門鎖不讓被告等進入探視母親,原告擁有上開單據非證明上開單據均由原告獨力支付。
(三)伊雖有卡債,但係發生於母親失智後,系爭房子是母親買的,母親生前曾聽過想把房子給大哥,系爭房子是母親的生命,母親與父親共同生活之處。母親自己亦有股票,家中櫃子還有金塊,妹妹每三個月也從美國寄支票回來,子女都會奉養母親,伊也會支應家中開銷,亦曾購買家中大型家具,母親買房子的錢綽綽有餘,絕非原告所說借名登記,且母親失智前亦從未提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甲○○、乙○○、壬○○則以:
(一)系爭房地對外公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兩造為繼承取得,原告主張被告等無繼承權,自應就變態事實舉證。苟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於被繼承人辛○○○生前並未向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辛○○○往生後,亦未向被告等繼承人為前揭請求,更甚者,其曾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共同分擔系爭房地之租稅。嗣因系爭房地之繼承人之一即被告己○○因積欠銀行債務,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遭銀行請求變賣分割之際,原告方為此主張企圖利用訴訟程序拖延另案分割請求。按理,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時,一般並無隱匿移轉原因之必要,故原告事後主張申請登記之移轉原因與事實不符者即屬變態事實,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即有舉證加以證實之責任。是以,原告與辛○○○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辛○○○亦無遺囑或曾告知任何子女系爭房地為原告一人所出資承購,且系爭房地歷年之貸款、租稅、水電費用,亦由辛○○○一人繳納,甚至被告甲○○、乙○○、壬○○之父親王仲平亦為繳納人之一,準此,原告僅擁有房貸之繳款收據、帳單,仍無法證實其與辛○○○女士就系爭房地間存有之借名登記事實存在,故原告自應就借名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縱被告就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或舉證有瑕疵,仍應駁回該借名登記之相關請求。
(二)本案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
1、本案原告無非以:欲購買系爭房地時,因系爭房地存有購買資格限制,原告業已成年故無法購買,委由辛○○○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貸款係由原告給付;系爭房屋改建、裝潢費用、房屋稅款亦由原告給付等為據。按理,系爭房地苟係原告出資購買,出名者辛○○○,並不參與財產之管理及使用處分,僅單純掛名,日後其定會向辛○○○請求返還,為避免日後爭議,原告定會將有利於己之購地資格限制文件、頭期款給付證明、貸款繳納文件、借名契約等文件均予保留,並以自己帳戶作為轉帳繳款帳戶,以證實系爭房地確實係由其一人所獨資承購,辛○○○僅為出名者。惟查,原告迄今並未就借名契約、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由其支付一事,或後續貸款繳納為其所繳納支付一事,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因購買時存有購地資格限制,卻未見其提出有關系爭房地之購地資格限制文件、其與辛○○○間之借名契約以實其說。
2、縱系爭房地有購買資格限制,按理亦設有禁止轉讓之時效年限,系爭房地於禁止轉讓期限過後即可自由轉讓,原告即可向訴外人辛○○○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何須在系爭房地購買36年後,方為此請求,於常情不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故縱系爭房地於購買當時存有資格限制,按理亦設有禁止轉讓之時效年限,亦即原告理應於禁止轉讓之時效年限過後,辛○○○生前向其終止借名契約,並向其請求移轉登記,原告卻捨此不為,即不合理。且辛○○○生前從亦未告知子女,其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存在,辛○○○於97年過世後,原告亦未向辛○○○繼承人為此請求。系爭房地於69年間購買,迄今已近36年,苟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當可於36年間,待系爭房地禁止轉讓之時效年限消滅後,隨時向辛○○○或被告等人請求終止借名關係,原告卻未為之,待被告之一債權人銀行請求變賣分割之際方為此主張,顯不合常理。
(三)訴外人辛○○○有無買系爭房地之資力:
1、系爭房地每月需負擔之貸款金額不高:查訴外人辛○○○之配偶王省吾為國立大學教授,退休後領有退休金,過世後其存款及退休金全由辛○○○一人繼承,且訴外人王省吾生前除擔任大學教職外,更為臺北市衡陽路統一眼鏡公司之股東,每年享有豐沛紅利分配,亦全數歸由訴外人辛○○○所有。再者,辛○○○子女均給予其生活費,並共同扶養,故辛○○○雖無對外工作,但仍屬有資力之人,為此,觀諸辛○○○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可知,85年間其名下存款仍有23萬元迄至90年甚至高達70餘萬元。復可於62年間協助其餘子女購買房地產,如62年間協助長子王仲平購買其不動產之頭期款共計19萬元;更於64、65年間協助原告出資購買和平東路之診所供其開業之用、亦協助原告購買職業所需之設備。故辛○○○雖未對外工作,但並非無資力之人。再者,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僅3000元不到,對辛○○○而言,並非重擔,單憑子女每月給予之生活費用即足以清償,更何況辛○○○當時仍有諸多存款可自由運用。是以,縱辛○○○並未對外工作,仍足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是以,原告主張辛○○○並無資力,且無存款,自應負舉證之責。
2、原告於68年間曾獨資購買新生南路星雲大廈居住,何需於隔年間又另外購買系爭房地,不合常理:系爭房地原為辛○○○及其配偶所共同居住之地方,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當時僅執業不到五年之牙醫,甫出社會、資力尚屬有限,原告位於和平東路之診所亦為訴外人辛○○○與配偶出資協助購買。且原告又於68年間購買新生南路星雲大廈,豈可能尚有多餘資金得以另購系爭爭房地。再者,若原告尚有多餘資金得以購買系爭房地,又何須向友人長輩商借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均顯見原告說法前後矛盾。
(四)系爭房地之租稅、水電費、修繕費用為何人繳納?查辛○○○當時並未與原告同住,於90年12月前精神狀況仍良好、行動自如,系爭房地之所有費用繳款事宜均由其一人負責繳納,故前揭繳款收據均留置於系爭房地中,辛○○○往生後,原告之配偶進入系爭房地中整理遺物,方將前揭單據取走,並宣稱前揭繳款單據均係由其繳納。惟查,前揭單據上,不論係繳納貸款收據或水電費繳款證明,均未見原告之名,均為訴外人辛○○○之名,更甚者,系爭房地之電費繳款人為訴外人王仲平,亦即被告甲○○、乙○○、壬○○之父親,苟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購買,按理系爭房地之衍生之全數費用即應由其一人負責,何以系爭房地之電費繳款人竟有辛○○○及訴外人王仲平之名,更顯原告之主張不甚合理之處。另原告自99年11月間起,曾要求被告等人共同平攤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被告甲○○、乙○○、壬○○均以支票、現金給予方式或轉帳付款予原告:苟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單獨所有,何以其於辛○○○過世後,又向其餘繼承人要求共同分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金?更顯原告自始即知悉且自始認定被告等人與其均為辛○○○之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故要求被告等一同分擔地價稅。
(五)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何人繳納:
1、原告是否確實向其友人長輩商借此筆借款,不無疑義。蓋系爭借貸關係距今已近36年之久,原告之友人卻對事不關己他人爭議之細節,記憶如此清晰,且交代如數家珍,顯與常理不合。且該友人居住國外,致使傳喚困難,難以就其證詞加以查證。縱有此筆借款存在,原告仍須就此筆借款確實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負舉證責任。又縱原告於當時確實向友人長輩商借系爭借貸金額,然是否確實係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使用,亦屬有疑。
2、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貸款收據,然繳款均以現金方式,繳款人亦記載為辛○○○,原告既主張該現金為其所支付,自應就對其有利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與辛○○○共同居住,故原告取得系爭繳款明細係因原告收拾辛○○○遺物時,擅自歸為己有。再者,並非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貸款繳款收據,即可認定系爭房貸為其所繳納。蓋繳款人並非記載原告之名,故原告擁有系爭繳款收據,僅可證明系爭收據係由其保管中,然斷不可認定系爭貸款為其所繳納。又查,原告配偶癸○○代辛○○○申請清償證明,亦僅得證明係由辛○○○就系爭房地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斷無可進而推論前揭貸款之繳納均由原告所支付,蓋任何人均可受辛○○○委託代為申請清償證明。
(六)證人癸○○為原告之妻,證詞多有偏頗情事,且與事實不符:
1、證人就系爭房屋購買頭期款,如何向債權人清償一事,與原告主張不同:證人癸○○為原告之妻,故其證詞理當多所維護原告,且與原告所述相似。惟查,證人證詞就關鍵證述部分竟出現與原告所述不相符之處:原告於起訴狀第7頁表示,其向訴外人所商借購買系爭房屋之20萬元頭期款借款,用以繳納房屋頭期款18萬元,原告隨即於三個月後以其營收全數返還云云。惟查,證人癸○○於本案證述中卻證稱:三個月後我們從銀行貸款出來才把這筆錢還給王昭藩云云」。是以,苟系爭借款係為繳納系爭房屋頭期款,則按理如何向債權人清償系爭借款,證人身為原告之妻,理應之之甚詳。惟查,原告與證人癸○○竟對以何方式作為清償系爭借款,說辭不一。按理,20萬元於當時並非小數目且為系爭房屋之頭期款,然系爭20萬元借款係如何清償,原告與證人竟所述不一,顯見系爭借款並不存在,益徵證人庚○○之聲明書所述與乃臨訟杜撰之證詞。再查,縱原告於當時確實曾向友人長輩商借系爭借貸金額,然是否確實係作為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使用,原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況證人癸○○稱「..我們就跟母親說不要擔心,房子若不幫你買下來,他就沒有房子住,母親說沒有關係等語」。是以縱系爭房屋為原告購買,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原告本意乃替辛○○○所購買,並非為原告自己所購買,故頂多係辛○○○向原告借貸頭期款購買系爭房屋情形,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2、再者,證人癸○○表示臺北市新生南路與和平東路口星雲大廈(下簡稱星雲大廈)為原告與其結婚前購買,亦與事實不符,證人證稱其與原告於66年結婚,其所居住之星雲大廈為婚前原告或原告父母所購買,證人於68年搬進去住云云。惟查,星雲大廈實為68年5月28日婚後購買,與證人所述66年婚前購買不符。再者,證人癸○○表示星雲大廈可能為原告所購買。但事實上星雲大廈為婚後方購買之不動產作為住家及診所用,且證人亦居住此處,故證人理應對星雲大廈之頭期款由何人支付且有無貸款一事,知之甚詳,豈會表示不知情?卻就晚於星雲大廈後方購買之系爭房屋之購買過程,記憶猶新,且過程交代鉅細靡遺,更有違常理。再者,原告當時僅執業不到五年之牙醫,甫出社會、資力尚屬有限。是以,苟原告於68年間「以己力」購買星雲大廈,身為配偶之證人,理應知悉。
3、證人癸○○就「房子貸款本息如何繳納?」證稱「每期都有變動,因為本金在減少,每期時間到我或我先生去土地銀行繳納云云。」惟查,系爭房屋之貸款除一開始金額固定為3116元外,於77年3月起至清償之日止,均固定為0000元。並無證人所述「每期都有變動,因為本金在減少云云」,顯見證人並無如其所言均係由其或先生親繳一事,否則豈會連繳納金額並無變動且固定一事並不知悉。被告否認原證十二清償同意書上之記載為證人筆跡:證人癸○○稱原證十二清償同意書為證人癸○○之字跡,惟證人並未提出任何比對方式得以證明,故被告就證人所述原證十二清償同意書為證人癸○○簽名一事予以否認。
4、證人癸○○所述系爭房屋之地價稅、電費、水費、電信費、修繕費單據等單據均係由原告繳納,亦與事實不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被告丁○○、己○○、訴外人王仲平(已歿)為被繼承人辛○○○之子女,王仲平早於辛○○○死亡,其子女甲○○、乙○○、壬○○,依法代位繼承。故被告丁○○、甲○○、乙○○、壬○○、己○○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辛○○○之法定繼承人。
(二)97年7月15日兩造就訴外人辛○○○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大安區龍泉段1小段0000-0000地號及大安區龍泉段1小段00000-000建號之遺產(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下簡稱系爭房地)完成繼承登記(此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
(三)被告丁○○、己○○之應繼分各為4方之1;被告甲○○、乙○○、壬○○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四)系爭房地業已遭聯邦商業銀行訴請裁判變價分割,於本院審理中(案號:103年訴字第644號,常股)。
五、兩造爭執點所在:1.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無繼承權存在有無理由?2.系爭房地究竟否為原告借名登記在兩造母親名下?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茲悉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因繼承而取得財產權者,乃基於法律之規定,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此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2號判例可循。準此,可見繼承權乃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具有一定身分關係,而依法就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為概括之承受,與繼承一開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遺之特定財產即時取得其財產權者有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第5宿舍,嗣於69年間開放承購,以辛○○○之名義向臺灣師範大學承購,並登記於辛○○○名下,辛○○○死亡後,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開房地申購資料、產權移轉證明等件足佐,堪認為真實。惟本件經向原告闡明起訴之法律關係,原告均主張兩造為辛○○○之繼承人、代為繼承人,因上開不動產係伊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辛○○○名下,辛○○○死亡後由兩造辦理公同有繼承登記,致伊對辛○○○上開不動產之繼承權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爰訴請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無繼存在。原告既為除去伊對辛○○○遺產繼承權之不安狀態,自應以被告對辛○○○之概括繼承權之有無為確認之標的,乃原告經闡明後仍堅持求為確認被告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未合。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原告於辛○○○死亡時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果原告認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有不安之狀態,應屬確認其就該特定財產之所有權存在之問題,仍不得訴請確認被告就此一特定財產之繼承權不存在。次按繼承權係指繼承人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遺產之上,故數繼承人對於已繼承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從而繼承人對於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係基於繼承權而取得之結果,要非繼承權本身,是倘對繼承權之有無有所爭執,自應以繼承權為標的,要與繼承之財產無涉。原告主張因辛○○○之所遺附表所示房地,已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自得求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房地之繼承權不存在云云,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按「借名登記者,乃著重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出名者並不參與財產之管理及使用處分,僅單純掛名而已。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如借名人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就間接事實方面,亦無法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當事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臺灣高等法院000年上易字第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由出名人與借名者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契約。即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是以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自應就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辛○○○名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庚○○聲明書、牙醫師證書、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函、師大第五宿舍聯誼會各項通知、辛○○○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貸款借據、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留存印鑑約定書、申辦房屋、土地所有權狀印花等費清冊、火災保險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繳款單據、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收據、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利息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房屋產權移轉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清償同意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房屋稅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地價稅繳款通知書、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收據、繳費證明單、光復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弘鎰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據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辛○○○名下。
惟依原告所提證據,證人庚○○之聲明書,其僅聽聞原告片面所述,尚難認其知悉辛○○○與原告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另被告否認上開各項繳款收據係由原告繳納後持有之事實,又縱可認原告曾於購買上開不動產時出資頭期款,或代繳房屋貸款本息、房屋稅金、水電、電信費用,然原告為辛○○○之子,本有扶養辛○○○之義務,難以憑其曾支付供母親生前居住房地之各項費用,即認原告為上開不動產實際所有人。至原告所提出辛○○○死亡後曾修繕該屋或繳付水電、電信費用等單據,僅可認定其係為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管理,仍可向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求償,尚難認被告係默認原告之單獨所有權。另證人即辛○○○之孫子(被告己○○之子)丙○○證述:伊從小與婆婆(即辛○○○)同住於上開溫州街房屋,婆婆經濟能力無虞,伯父、叔叔、姑姑回來看她都會給生活費,她自己也有存款,也曾經把溫州街的房間出租,有租金收入。房子貸款、水電瓦斯費都是婆婆支付,伊曾陪同婆婆至羅斯福路的土銀繳付,伊與原告、王仲平一家、己○○均有婆婆家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證人張力中則證述:78年至79年間,因重考,補習班離原告母親家不遠,原告提議可以去他母親家住,....溫州街房子有奶奶(即辛○○○)和一個弟弟在居住,.. ..辛○○○有同意伊住在裡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及其反面),足認上開房地購買後,係供辛○○○居住使用,證人丙○○自小亦居住該處,證人張力中欲借住亦需得辛○○○之同意,使用、收益權顯均屬辛○○○,原告從未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與借名契約之要件已有未合。原告固主張辛○○○並無資力購買,故由伊出資購買登記辛○○○名下,惟證人即原告之妻癸○○證述:房子權狀拿到後,婆婆(指辛○○○)很安心。....我們跟母親(指辛○○○)說不要擔心,房子若不幫妳賣下來,就沒有地方住。....有提過一次(請她返還登記),但母親血壓高,我們不敢再提。老人家沒有安全感,那是她的老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況證人丙○○亦證述:有一年除夕夜,婆婆有提到以後這個房子她過世後要留給大伯父王仲平那一家,後來氣氛不是很好,婆婆心理不舒服、血壓高,所以大家就不敢問這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辛○○○既始終無將上開房地過戶予原告之表示,反而表示要將房地過戶予王仲平之子孫,顯見辛○○○生前從未認定有原告借名登記之事實,亦難認原告與辛○○○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定其於辛○○○死亡前,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或辛○○○曾以交付或其他方式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管理、使用、處分,是以系爭房地既難認原告與辛○○○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後,移轉系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該他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利益,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與辛○○○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辛○○○於97年7月15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因辛○○○死亡當然終止,兩造102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與辛○○○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於辛○○○死亡後,即無從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因死亡而終止之規定。又系爭房地於辛○○○死亡前既均係登記辛○○○所有,原告從未曾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辛○○○死亡後,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又縱令原告與辛○○○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僅係假設論述),該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規定,於辛○○○死亡時當然消滅,辛○○○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既具有物權獨立性及無因性,自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即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而失其效力,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綜上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竣閔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9500)、同段2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95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