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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原 告 郭真君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邱秀華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柯俊吉律師林青穎律師被 告 郭容家

郭芳妏郭筱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郭修法於民國九○年三月十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容家、郭芳妏、郭筱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郭修法係原告及被告郭容家、郭芳妏、郭筱晴之父,被告邱秀華之配偶,於99年2月24 日死亡,被繼承人郭修法於90年3月10 日書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內容記載前曾於84年7 月間以遺囑贈與被告邱秀華其名下位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特立本遺囑予以撤回,上開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郭芳妏(原名郭淑平)繼承。惟原告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時,被告均表示不知有系爭遺囑,並要求予以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前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被判決駁回,被告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予以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秀華則以:被繼承人郭修法遺產除系爭遺囑所載之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銀行存款、股票,原告提本件確認遺囑真正訴訟,無法解決被繼承人郭修法全部遺產之爭議,應另訴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又被繼承人郭修法於生前曾於84年7月 20日書立自書遺囑,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邱秀華,經本院公證處予以認證,而被告容家、敦芳妏、郭筱晴表示尊重被繼承人郭修法於84年7月20日所書立自書遺囑內容,被告於101年7月31日簽署協議書再次確認真意,亦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而原告所提出系爭遺囑,其餘繼承人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郭蓉家、郭芳妏、郭筱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修法生前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一事及繼承遺產之範圍,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被告邱秀華辯稱原告提起本訴無法解決被繼承人郭修法全部遺產爭議,並無確認利益云云,並不足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郭修法係原告、被告郭容家、郭芳妏、郭筱晴之父及被告邱秀華之配偶,其於99年2月24日死亡,有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修法生前於90年3月10 日書立自書遺囑等情,業據其提出自書遺囑正本為證(影本見本院卷第

6、7頁),惟被告邱秀華否認該遺囑為真正,經本院函請永豐商業銀行提供被繼承人所親筆簽名之華信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印鑑卡、授權書,連同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被繼承人生前所親筆書寫之申請書、信封、信件,與系爭遺囑一併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者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甲類:系爭遺囑。乙類:81年12月申請書原本乙紙、信封及信紙原本30紙、影本29紙、華信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印鑑卡原本乙紙,其上郭修法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被告郭蓉家、郭芳妏、郭筱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被繼承人郭修法所親自書立,應堪信為真,被告邱秀華僅以被繼承人前曾於84年7月20日另立有遺囑並經認證,而系爭遺囑未經公證人認證,且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不知有系爭遺囑存在,質疑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郭修法所親筆書寫云云,尚非可取,堪認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郭修法親自書寫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名無誤。

(三)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遺囑符合上開自書遺囑之規定,系爭遺囑亦確認為被繼承人郭修法親自書寫,是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修法於90年3月10 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