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上 訴 人 邱秀華
郭容家郭芳妏郭筱晴上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尹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真君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玖佰柒拾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玖拾参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