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孫志堅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被 告 陳韶芬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劉秋絹律師複代理人 丁偉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孫崇炎之子,被告為其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死亡,遺有珠寶、古董、字畫及現金等遺產,均由被告實際保管中,惟被告迄未會同原告辦理繼承相關手續,亦未酌給原告任何遺產,而被繼承人於101年1月6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所有財產留予被告,違反特留分之規定,視原告繼承權於不顧,原告自得請求回復繼承權,並為特留分之請求。又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如附件1、2所示外,尚包含被告提出之女用鑽石戒子一顆,預估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爰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特留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經營公司不善,以致虧損數千萬元,並曾拍賣房產償債,且被繼承人臥病多時,身後幾無積蓄,亦無力支付其醫療照護費用,更遑論其身後遺有財產,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存款紀錄,但其支出可能為被繼承人生前償還債務、支應公司支出或生活費使用,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確有留下原告所稱之遺產,實無單憑原告陳述即認原告主張之特留分數額有理。被繼承人有遺留數件物品供親人留念,部分遺物已依被繼承人遺願交付第三人,並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保存於適當場所,如原告主張特留分分配遺產,被告亦同意依法為實物分配,將價值18萬元之黃金錶帶勞力士錶分配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孫崇炎與前配偶陳安娜所生之子,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4日死亡,生前立有交予其妹孫崇英之系爭遺囑,第1項載明「我所有財產及終身俸,均歸吾妻陳韶芬繼承,孫志堅應不會有所異議,必要時你應協助韶芬,請志堅寫放棄書。」,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遺囑可稽(卷第3、4、49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所有遺產由被告一人繼承,係兼有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意,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依前所述,應有特留分即遺產之4分之1。
四、次按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而我國特留分制度係屬日耳曼-法國系統,特留分扣減後之返還係採原物返還主義(參林秀雄教授著繼承法講義第331頁)。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如附件1、2所示各項及之女用鑽石戒子一顆,其以起訴方式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其所保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如附表所示,且附表編號11之古字畫其中一幅字畫(卷第17、164頁)乃被告父親親筆書法,非古字畫,並同意就附表所示各項遺物與原告為實物分配等語,惟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以外之財產,且其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利,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抗辯應為實物分配,核諸前揭說明,扣減權既為物權形成權,自難逕以金錢價額補償方式為請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關於扣減權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 │鑑定價額 │備註 │├──┼───────────────┼──────┼───────────┤│ 1 │古代家具一套 │20,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1 │├──┼───────────────┼──────┼───────────┤│ 2 │古代骨董黃釉底色花瓶一件 │5,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2 │├──┼───────────────┼──────┼───────────┤│ 3 │古代骨董家具椅子三件 │20,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4 │├──┼───────────────┼──────┼───────────┤│ 4 │古代骨董家具椅子三件、茶几一張│20,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5 │├──┼───────────────┼──────┼───────────┤│ 5 │八仙圖(名畫家范曾)一件 │5,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6 │├──┼───────────────┼──────┼───────────┤│ 6 │大顆鑽石戒子一件(女戒) │330,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7 │├──┼───────────────┼──────┼───────────┤│ 7 │古代雞血石擺件十二件 │10,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8 │├──┼───────────────┼──────┼───────────┤│ 8 │古代雞血石印章四件 │5,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9 │├──┼───────────────┼──────┼───────────┤│ 9 │古代雞血石茶壺一件 │5,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10 │├──┼───────────────┼──────┼───────────┤│ 10 │古董瓷器一批 │10,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11 │├──┼───────────────┼──────┼───────────┤│ 11 │古字畫一批 │5,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12 │├──┼───────────────┼──────┼───────────┤│ 12 │K金打火機二件 │10,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13 │├──┼───────────────┼──────┼───────────┤│ 13 │古金筆三件 │5,000元 │鑑定報告項次15 │├──┼───────────────┼──────┼───────────┤│ 14 │沉香木擺件一件 │5,000元 │鑑定報告追加部分項次1 │├──┼───────────────┼──────┼───────────┤│ 15 │黃金錶帶勞力士手錶一件 │180,000元 │鑑定報告追加部分項次8 │├──┼───────────────┼──────┼───────────┤│ 16 │手錶三件 │10,500元 │鑑定報告勘估日追加部分││ │ │ │項次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