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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顏劉艷珠被 告 劉文山

劉郭松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偉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秉義律師

劉雅洳律師被 告 劉文豹兼訴訟代理人 周艷紅被 告 林劉艷玉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文山、劉文豹及林劉艷紅均為原告父親劉依水與母親劉王通通所生之子女,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則分為被告劉文山、劉文豹之妻。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9日父親病逝後及101年5月14日母親病逝後,偽造文書、侵占及盜領父母親之遺產,造成原告受有下述遺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一)就父親劉依水所遺留之臺北市○○街○段○○○號3樓、臺北市○○街○段○○○○○號3樓房屋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2),被告於父親過世後堅不過戶給原告所應得之公同共有部分,意圖將該房地霸佔為己有,該房租每月租金估約每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6人公同共有,原告每月應分得租金共4萬元之1/6即約6,666元,被告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二)先父劉依水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五筆金額均為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合計1千萬元,依原告之應分得之權利1/6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1,666,666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三)先父劉依水於合作金庫西門分行、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第一銀行萬華分行及漢中郵局之活期儲蓄存款各為5,091,312元、6,258,116元、93,162元、13,532元共11,456,122元,扣除喪葬費200萬元及遺產稅1,442,930元,餘8,013,192元,以原告應分得之權利1/6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335,532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四)先母劉王通通之遺產共有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定存1,075,440元,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活期儲蓄存款1,632,453元、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5,515元、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34,485元及被告共盜領上述三家銀行之4,226,600元,總計先母之遺產為6,974,493元,扣除喪葬費用60萬元,餘6,374,493元,原告應分得1/6即1,062,415元,被告應如數賠償並加計自101年7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五)又被告偽造文書、盜領及侵占先父母之遺產,致原告多年來身心飽受痛苦,被告應自95年10月起至被告返還原告遺產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先父留給原告之存款遺產共3,002,198元,並加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霸佔上開二間房屋之租金賠償6,666元並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賠償先母留給原告之遺產1,062,415元,並加計自101起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五之五複利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自95年10月起至返還原告遺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文山、劉郭松子及林劉艷玉則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而非分割遺產事件,先父母之遺產迄今均未分割,原告自不得請求其中之1/6,且被告劉郭松子並非遺產繼承人,被告劉文山及劉文豹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就父親遺產請求之部分,均屬分割遺產,且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應予駁回。又就父親所遺活期存款之部分,依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劉郭松子除領取父親存款中之合作金庫西門分行509萬元、第一銀行萬華分行9萬3,100元、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25萬2,400元、5,700元外,其餘迄今均未領取,且被告劉郭松子領取後均按指示交予婆婆劉王通通保管,除支出父親之喪葬費用共200萬6,622元及遺產稅144萬2,930元,其餘均存入劉王通通銀行帳戶由劉王通通保管,並未侵吞入己,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其請求並無理由。另父親之上開二間房屋於父親死亡後並未出租,並無租金收入,且有關事宜係由母親劉王通通決定,被告三人均未能置喙。再者,父親於95年10月9日死亡,原告於95年12月間即寄發存證信函,惟其遲至102年12月6日始起訴請求,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如法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刑事判決,劉王通通銀行存款之提領與被告劉文山及劉郭松子無涉,被告劉文山從未保管母親之存摺及印章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周艷紅、劉文豹則以:本件依刑事判決所示,提領款項之花費流向及管理保存均帳列清楚,公同共有之遺產俱在,除正常花費外,並無被告中飽私囊,供己私人花用之情,並無損原告之權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林劉艷玉則以:其因信賴母親劉王通通生前授權行為有效,在經原告以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使用劉王通通之印章提領部分存款共422萬6,600元以辦理劉王通通後事及繳納稅款。因家中抽屜太小,保管不易,所以由原告以外之5名兄弟姐妹各先保管45萬元,餘款扣除支付劉王通通之喪葬費用及地價稅款62萬1,072元後,尚餘135萬5,528元,全數餘額現仍存放在劉王通通房間抽屜,並無分文中飽私囊,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使劉王通通遺產總額減少之可能,此經刑事判決調查認定明確,故其僅須就偽造文書論責,並未認定其應負侵占之責或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原告所請求均非其偽造文書所造成之損害,顯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不合,且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精神損害賠償應以人格權受侵害並且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而民法並無被告有因偽造文書而須負精神損害賠償之規定,其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自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文山、劉文豹及林劉艷玉均為原告父親劉依水與母親劉王通通所生之子女,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則分為被告劉文山、劉文豹之妻,父母過世後遺有上述房地及存款等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及盜領父母親之遺產,造成原告受有上述遺產及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其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否則,其訴即非合法;且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被訴偽造文書等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訴訟程序,於102年12月6日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前揭刑事判決及該案上訴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41號確定判決均認定:(1)原告與訴外人劉文樹、劉文龍及被告劉文山、劉文豹、林劉艷玉均係劉依水及劉王通通夫婦所生之子女,被告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則分別係劉文山、劉文豹之妻。劉依水於95年10月9日病逝後,詎劉王通通(於95年10月間仍生存)、劉郭松子、周艷紅及劉文山(另案偵查中)均明知劉依水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身為家長之劉王通通為辦理其夫劉依水之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王通通指示媳婦劉郭松子及周艷紅,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機構,由周艷紅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劉依水之印文1枚,而偽造以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1紙,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然因提領金額甚鉅,該行員要求須出示取款人身分證件,劉郭松子乃當場電請劉文山到場出示劉文山自己之身分證件,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渠等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剩餘之金額予劉郭松子等人;劉郭松子並承接上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依水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劉依水之印文前後共3枚,而偽造以劉依水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前後共3紙,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劉郭松子之取款行為業經劉依水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帳戶內剩餘之金額予劉郭松子,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原告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2)劉王通通於101年5月14日病逝後,身為長女之林劉艷玉為辦理其母劉王通通之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於與原告以外之上開兄弟姐妹及其等配偶討論後,明知劉王通通已死亡,其權利能力已經消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於取款憑條上盜蓋劉王通通生前遺留之印章,偽造劉王通通之印文前後共3枚,而偽造以劉王通通名義出具之取款憑條前後共3紙,並交付承辦之不知情行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行員誤以為林劉艷玉之取款行為業經劉王通通之有效授權,因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之剩餘金額予林劉艷玉,足以生損害於尚未參與遺產分配之原告對於遺產管理及分配之權益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機構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等事實,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劉文山雖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惟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其與劉王通通及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提領之部分為共同正犯,自屬共同加害人,就該筆存款之提領,即屬前揭法條所指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提領之部分,對被告劉文山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屬合法,惟就原告所主張之其餘遺產部分,前揭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劉文山有何共同參與偽造文書或盜領、侵占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附帶民訴訟程序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以外之遺產請求被告劉文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劉文豹亦非前揭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前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文豹即非共同加害人,非屬前揭法條所指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之人,縱檢察官另案偵查後認被告劉文豹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亦共同涉有偽造文書而於103年6月23日另行起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4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此亦係原告得否於另案被告劉文豹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問題,原告仍不得於未經認定其有何犯罪事實之本案刑事訴訟程中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者,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分別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以外之其餘存款及房地有何盜領或侵占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存款以外之遺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顯已逾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自不應准許。至於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存款之提領,又因非被告林劉艷玉、劉郭松子及周艷紅三人均共同為之,故原告對被告劉郭松子僅能針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存款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周艷紅僅能針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存款之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林劉艷玉僅能針對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其餘與其個人犯罪行為無涉之存款均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共同賠償,亦於法不合。另原告提訴本訴僅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請求分割遺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雖原告於103年6月16日本院民事庭調查時以言詞表示要追加請求分割遺產,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以外追加起訴本應以書狀為之,原告僅以言詞為之,嗣後亦未補正書狀,已非合法,本不應准許,經本院於103年7月21日準備程序中闡明原告是否確實有意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並願繳納裁判費,原告明確表示其並無請求分割遺產或欲繳納裁判費追加請求分割遺產,僅請求被告應返還侵奪之物品並賠償其損失等語,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是原告顯無追加請求分割遺產之意或可認為已有撤回前揭言詞所為追加分割遺產聲明之意,復經本院於103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原告仍僅具狀表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未追加請求分割遺產(見本院103年度重家訴第31號卷一第62頁),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本件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本院自僅須就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審理,而不及於分割遺產,併此敘明。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母親劉王通通係為辦理其夫劉依水之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而指示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而被告劉郭松子領取後均按指示交予婆婆劉王通通保管,除支出父親之喪葬費用共200萬6622元及遺產稅144萬2930元等費用,其餘均存入劉王通通銀行帳戶由劉王通通保管,並無侵占入己;而被告林劉艷玉係為辦理其母劉王通通之後事,並管理遺產事宜而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有前揭判決可憑,且原告亦自承就父親存款之部分應扣除喪葬費200萬元及遺產稅1,442,930元,就母親存款之部分應扣除喪葬費用60萬元等語,又喪葬費用及相關之遺產稅捐本應由遺產中支付,故被告劉郭松子、周艷紅及林劉艷玉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款以支付父母親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等費用,雖未經原告之同意,惟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至於其所提領用以支付前揭費用後仍有剩餘之款項,既係交由原告母親劉王通通或其他繼承人代為保管,並未遭被告侵占入己,自難認對原告所公同共有之遺產有造成何損害可言。況且,本件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劉依水及劉王通通之上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遺產自仍屬兩造公同共有,縱令受有侵害,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依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對其為個別之給付,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除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外,其於父母所遺留之遺產尚未經分割而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情形下,主張其公同共有之遺產受有侵害,請求被告應依應繼分比例對其為個別之給付或賠償云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之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查本件被告劉文山、劉郭松子、周艷紅、林劉艷玉未經原告之同意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核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盜領、侵占父親之存款3,002,198元、母親之存款1,062,415元、按月給付上開二間房屋之租金賠償6,666元並均加計利息及按月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宜娟附表一┌──┬──────┬──────┬───────┬─────────┬───────┐│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行為人 │├──┼──────┼──────┼───────┼─────────┼───────┤│ 1 │95年10月12日│合作金庫西門│0000000000000 │509萬元 │劉郭松子、周艷││ │ │分行 │ │ │紅、劉文山 │├──┼──────┼──────┼───────┼─────────┼───────┤│ 2 │95年10月12日│第一銀行萬華│00000000000 │9萬31,00元 │劉郭松子 ││ │ │分行 │ │ │ │├──┼──────┼──────┼───────┼─────────┼───────┤│ 3 │95年10月12日│台北第九信用│0000000000000 │25萬2,400元 │劉郭松子 ││ │ │合作社西門分│ │ │ ││ │ │行 │ │ │ │├──┼──────┼──────┼───────┼─────────┼───────┤│ 4 │95年10月14日│台北市第九信│0000000000000 │5,700元 │劉郭松子 ││ │ │用合作社西門│ │ │ ││ │ │分行 │ │ │ │└──┴──────┴──────┴───────┴─────────┴───────┘附表二┌──┬──────┬──────┬───────┬─────────┬───────┐│編號│日期 │金融機構 │帳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行為人 │├──┼──────┼──────┼───────┼─────────┼───────┤│ 1 │101年5月15日│合作金庫西門│0000000000000 │300萬元 │林劉艷玉 ││ │ │分行 │ │ │ │├──┼──────┼──────┼───────┼─────────┼───────┤│ 2 │101年5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120萬元 │林劉艷玉 ││ │ │萬華分行 │ │ │ │├──┼──────┼──────┼───────┼─────────┼───────┤│ 3 │101年5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 │2萬6,600元 │林劉艷玉 ││ │ │桂林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