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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家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康慈惠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劉岳被 告 劉𤀹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柏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0年1月1日結婚,被告均為丁○○之子,丁○○於102年2月23日死亡,兩造同為繼承人。丁○○死亡後,其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財產,及如附表三所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應給付法定繼承人之保險金分別為美金3萬7,666.07元、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除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為丁○○婚前財產,及附表三所示保險給付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應按兩造每人各3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外,其餘附表一編號5至19之遺產均為丁○○婚後財產,而原告於102年2月23日之婚後財產為62萬7,245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差額之分配,且原告已支出丁○○喪葬費用120萬4,794元,均應先從遺產中扣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如起訴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三之比例分配之。㈡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如起訴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起訴狀附表五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按原告於102年8月8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提出之遺產稅申報書,就「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欄係空白未主張而申報遺產稅,足證原告明知系爭遺產均為被繼承人婚前財產或變形所遺留,因此未主張,可視為原告業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縱認原告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原告與丁○○係90年1月1日結婚,丁○○婚前已有現金為1,000萬元以上,此由丁○○89年、90年之所得清單上之利息收入分別為37萬4,267元及37萬4,639元,而當時之定存利率約4%得以推算之,且丁○○一生從事公職,生性保守,僅以定存為其理財方式,上開婚前財產原係存於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及郵局帳戶,嗣因婚後另設台銀新店分行、台新銀行、萬泰銀行等帳戶,才將其原有婚前財產轉入各該銀行,惟仍可判斷出均為婚前財產之移轉,其中明確為婚前財產部分,有附表一編號7所示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款其中71萬1,000元之優惠存款,於結婚前即存入計息迄今,及編號8新店分行帳戶存款其中69萬0,372元於91年2月27日轉入迄今,均應屬婚前財產。再者,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其中定存500萬元,乃100年3月1日自如附表一編號10之台北汀州郵局帳戶轉入,而丁○○台北汀州郵局帳戶於89年12月13日之定存金額為488萬8,888元,其後湊足500萬元持續定存,至100年3月1日轉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足證系爭定存500萬元確屬丁○○之婚前財產之一部分。丁○○所有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雖於98年5月法拍標購,然購買該房地之款項係來自台北汀州郵局98年5月27日之領款493萬8,888元,故至少上開購買房地款項中之493萬8,888元為婚前財產。嗣丁○○出售高雄市三民區房地,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16日匯入660萬元,同年月18日再匯入57萬6,784元,合計為717萬6,784元,其中600萬元於同年月17日轉入丁○○如附表一編號5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存為各2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系爭600萬元於台新銀行之定存及活儲帳戶中做轉存等移轉,惟仍可判斷出係源自同一筆款項,均屬丁○○之婚前財產。另附表一編號13之上海商業銀行之美金存款帳戶,係101年8月14日由編號10之郵局帳戶提款轉匯142萬元入該外幣帳戶迄今,亦應可認定為丁○○之婚前財產。原告與丁○○結婚後,即以丁○○之退休俸及婚前財產之孳息為二人之收入來源,是丁○○死亡時婚前財產之剩餘金錢共有1,122萬9,148元(711,000+690,372+4,888,888+4,938,888),顯然已大於原告主張之1,134萬9,667元。故原告主張仍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受分配云云,顯然為無理由。末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法條意旨及精神,本件綜合全部卷證及相關金融機構之資料,亦應認為免除分配額較為合理及公平。是原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丁○○遺產應以兩造應繼承3分之1分割之,惟原告分得部分應扣除伊已從台新銀行領取之存款29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丁○○於90年1月1日結婚,被告為丁○○之子,丁○○於102年2月23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

2、原告於102年8月8日向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申報丁○○遺產,未向國稅局主張遺產應扣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國稅局於同日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3、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4、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均為婚前財產。

5、原告於102年2月23日之婚後財產有:

(1)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款:5,101元(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誤繕為5,001元,應予更正)。

(2)中國信託銀行北新店分行存款:21萬1,001元。

(3)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存款:11萬1,143元。

(4)郵局存款:30萬元。

6、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120萬4,794元。

(二)爭執事項:

1、附表三所示(即如起訴狀附表二)之保險金額是否屬於遺產?

2、原告是否因申報遺產時未主張扣除剩餘財產差額,而已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3、如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原告與丁○○之婚後財產差額若干?

4、附表一編號5其中定存金額新台幣500萬元、編號7其中優惠儲蓄存款71萬1,000元,是否屬丁○○之婚前財產?

5、丁○○之遺產應如何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保險法第5條明定,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所稱受益人享有之賠償請求權,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得依保險契約請求保險人給付該保險金額之請求權,此係受益人之固有權利。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為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所明定。

而受益人之約定,不以具體指名為必要,凡於訂約時得特定者,均無不可,即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如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均屬已指定受益人。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三之保險金額屬丁○○之遺產,惟查丁○○生前投保之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要保書均載明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有要保書在卷可查(卷一p.48、p.59),應認已指定受益人,自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有所誤,尚難逕採。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丁○○於90年1月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丁○○於102年2月23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其與丁○○間之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原告申報丁○○遺產稅,未對稅捐稽徵機關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扣除遺產稅額,應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查原告為丁○○之生存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雖得先主張扣除剩餘財產之金額,然此係稅捐稽徵機關於稅制上之行政措施,與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地位是否對債務人主張或拋棄其權利者無涉,況本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納遺產稅,則原告有無申報該項扣除額,對於遺產稅核定之結果並無影響,尚難徒憑原告於遺產稅申報書未申報此部分扣除額,即認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三)原告與丁○○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丁○○於102年2月23日死亡而消滅,依民法1030條之4第1項規定,應以該日定原告與丁○○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原告於斯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如前述三不爭執事項5所示,共計62萬7,245元,無負債,丁○○於斯時亦無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丁○○遺產中編號5至19所示各項,是否為婚後財產有所爭執,判斷如下:

1.丁○○於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為與原告結婚前之75年5月31日開戶之優惠儲蓄存款,其中定期存款71萬1,000元於婚前即存於該帳戶不曾動用(卷二p.18-48),堪認此部分屬丁○○之婚前財產。原告主張此部分屬丁○○婚後財產者,自不足採。

2.新店大坪林郵局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10),乃71年4月6日開戶,而丁○○在婚前之89年12月13日於郵局定期存款有488萬8,888元(卷二p.81),於與原告結婚後,該定期存款到期連同該帳戶內其他存款轉存為500萬元之定期存款,孳息則存入此帳戶,至98年5月27日,500萬元定存解約後以提開業支方式提領493萬8,888元(卷二p188、卷一p.261),同月16日,丁○○委託高欣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願以525萬元標購預定同月27日拍賣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地(卷二p.99、100),得標購買後於101年5月間出售上開高雄房地,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16日、18日分別將售屋所得款項660萬元、57萬6,784元匯入郵局帳戶,丁○○於同月17日提領該郵局帳戶存款600萬元匯至其附表一編號5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8月14日提領142萬元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之上海商銀帳戶、於同日轉帳至如附表一編號13之外幣帳戶,嗣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5至19之基金(卷二p.105、165-168、卷一p.266、p.228-231)。又丁○○於98年12月25日自他行匯款478萬1,337元至其郵局帳戶後,與該帳戶其他存款於99年3月1日提轉500萬元為定期存款,於100年3月1日提領後匯至如附表一編號5之台新銀行帳戶(卷一p.237、262、264)。而上開於100年3月1日、101年7月17日分別匯至台新銀行帳戶之500萬元、600萬元,分別轉為定期存款後,分別於101年8月30日、12月27日結清3筆定期存款共600萬元,轉入台新銀行之新臺幣或美金帳戶,於同日有分別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卷一p.237-250、p.46、p.67),迄至丁○○死亡時,其如附表一編號5至14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卷一p.31-39、p.257)。是由上開帳戶之存、提、轉匯過程可知,丁○○於婚前雖有郵局定期存款488萬8,888元,然婚後以該存款、所生孳息及其他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之存款,購買房屋並出售後,再以所得價款購買基金、保險或轉存為定期存款,已無法特定丁○○死亡時何筆存款或投資為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再者,100年3月1日匯入台新銀行之500萬元,無法證明為丁○○婚前財產,而附表一編號8之臺灣銀行帳戶乃婚後91年2月6日開戶,於同年2月27日雖有69萬0,372元之轉帳存入(卷一p.179),亦不能證明為婚前財產,被告辯稱此部分應屬婚前財產而扣除,自不足採。

3.綜上,如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財產,除編號7所示存款中之71萬1,000元優惠存款屬婚前財產外,其餘皆屬婚後財產,則丁○○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184萬3,791元(即附表一編號5至19各項金額合計為1,255萬4,791元減71萬1,000元),是丁○○與原告於102年2月23日時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121萬6,546元(計算式:11,843,791-627,245=11,216,546)。

4.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如何分配丁○○與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差額1,121萬6,546元,斟酌丁○○與原告係90年1月1日結婚,婚前丁○○已退休,有定期存款488萬8,888元,婚後運用該筆定期存款及其他所得買賣房地獲利後再用以投資,堪認丁○○婚後財產之積累非全由原告協力所致,本院因認如由原告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有不公情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分配額為10分之3,即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36萬4,964元(計算式:

11,216,546×3/ 10=3,364,9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先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優先取得。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83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丁○○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兩造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120萬4,794元部分,均不爭執,準此,依前揭規定,丁○○所遺財產在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336萬4,964元後,應先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斟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至4為不動產,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編號5至14為存款,原告已自編號5之帳戶提領29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扣抵上開原告可分得之剩餘財產及前揭喪葬費用共計456萬9,758元(計算:3,364,964+1,204,794),尚不足166萬9,758元,應自遺產之存款中優先扣還原告,其餘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予以分配。編號15至19之信託基金部分則宜變價後,由兩造各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配價金。是本件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164條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被繼承人丁○○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分割如附表三所示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惟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均蒙其利,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

┌─┬─────────────┬───────┬──────────┬───────────┐│編│項 目 │金額或價額(被│分割方法 │ 備註 ││號│ │繼承人死亡日)│ │ │├─┼─────────────┼───────┼──────────┼───────────┤│ 1│新北市○○區○○段○○○號(│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婚前財產 ││ │面積1,770.98㎡、權利範圍 │ │割為分別共有。 │ ││ │10000分之94)土地 │ │ │ │├─┼─────────────┼───────┼──────────┼───────────┤│ 2│同上段31之1地號(面積5.27 │ │同上 │同上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 │ │ │ ││ │土地 │ │ │ ││ │ │ │ │ │├─┼─────────────┼───────┼──────────┼───────────┤│ 3│同上段31之2地號(面積1.53 │ │同上 │同上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 │ │ │ ││ │土地 │ │ │ ││ │ │ │ │ │├─┼─────────────┼───────┼──────────┼───────────┤│ 4│同上段3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 │同上 │同上 ││ │1)建物即門牌號碼北新路3段│ │ │ ││ │158號3樓(含共有部分:寶強│ │ │ ││ │段9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 │ │ ││ │之94,寶強段95建號、權利範│ │ │ ││ │圍20分之1) │ │ │ │├─┼─────────────┼───────┼──────────┼───────────┤│ 5│台新銀行景平分行存款,帳號│ 793萬0,984元 │由原告先取得166萬 │原告已先提領290萬元, ││ │:00000000000000 │ │9,758元,其餘336萬 │扣抵剩餘財產及喪葬費用││ │ │ │1,226元及利息由兩造 │共計456萬9,758元,不足││ │ │ │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166萬9,758元。 │├─┼─────────────┼───────┼──────────┼───────────┤│ 6│同上分行存款,帳號: │美金1600.4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如有利息致餘額變動,兩││ │000000000000 │(折合新臺 │配。 │造同意以現存餘額為分配││ │ │幣4萬8,006元)│ │(卷二p.198背面) │├─┼─────────────┼───────┼──────────┼───────────┤│ 7│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帳號│ 74萬3,129元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 8│臺灣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號│ 74萬0,858元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 9│同上分行存款,帳號: │ 330元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 │ │ │ │├─┼─────────────┼───────┼──────────┼───────────┤│10│新店大坪林郵局存款,帳號:│ 5萬6,874元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 │ │ │ │├─┼─────────────┼───────┼──────────┼───────────┤│11│新店大坪林郵局存款,帳號:│ 325元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1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存│ 1,000元 │同上。 │同上。 ││ │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13│同上分行存款,帳號: │ 美金434.33元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 │(折合新臺幣1 │ │ ││ │ │萬2,999元) │ │ │├─┼─────────────┼───────┼──────────┼───────────┤│14│凱基(原:萬泰)商業銀行外│美金0.18元(折│同上。 │同上。 ││ │匯活期存款 │合新臺幣5元) │ │ │├─┼─────────────┼───────┼──────────┼───────────┤│1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博聯美收現│2,585.258單位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 ││ │美金信託基金 │ 70萬9,545元 │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分│ ││ │ │ │配。 │ │├─┼─────────────┼───────┼──────────┼───────────┤│16│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博聯全高現│5,176.212單位 │同上。 │ ││ │美金信託基金 │ 73萬1,241元 │ │ │├─┼─────────────┼───────┼──────────┼───────────┤│17│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英傑興債現│1,434.895單位 │同上。 │ ││ │美金信託基金 │ 49萬0,366元 │ │ │├─┼─────────────┼───────┼──────────┼───────────┤│1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施羅德企債│2,057.360單位 │同上。 │ ││ │美金信託基金 │ 49萬7,540元 │ │ │├─┼─────────────┼───────┼──────────┼───────────┤│19│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景順策債現│1,464.130單位 │同上。 │ ││ │美金信託基金 │ 59萬1,589元 │ │ │├─┴─────────────┼───────┼──────────┼───────────┤│ 5至19項合計 │1,255萬4,791元│ │ │└───────────────┴───────┴──────────┴───────────┘附表二:

┌──┬─────┬─────┐│編號│姓名 │應繼分 │├──┼─────┼─────┤│ 1 │甲○○ │3分之1 │├──┼─────┼─────┤│ 2 │丙○ │3分之1 │├──┼─────┼─────┤│ 3 │乙○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項目 │金額 │├──┼─────────────────┼──────────┤│ 1 │南山人壽享利久久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美金3萬7,666.07元 ││ │(保單編號:Z000000000) │ │├──┼─────────────────┼──────────┤│ 2 │中國人壽鑫旺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新臺幣100萬元 ││ │(保單編號:0000000000)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