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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 告 林壯澤

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林菁菁林香芹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帝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叁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㈠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9,463 元及自民國8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445 元,及自9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3 月27日書狀將利息起訴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於103 年12月24日辯論意旨狀以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亦為訴外人林壯禧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2頁)。另於104年2 月11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3 年12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經核原告主張對訴外人林壯禧之不當得利債務,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公同共有,自應列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復未經被告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利息部分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2 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等4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41年間游擊傘兵總隊為訓練基地之需,提出徵地計劃書,經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行政院辦理徵收,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於42年2 月5 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嗣因未辦理徵收登記,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爭執徵收合法與否,桃園縣政府向行政院報請確認土地徵收是否失效案,行政院以100 年7 月26日院授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應無徵收失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不服,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分別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08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5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42號判決認定徵收合法有效,駁回其等之請求及上訴,故系爭土地已於41年間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為管理機關,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已喪失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中之林山珠死亡後,87年12月31日由其

繼承人林河鏞等人及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訴外人林壯禧(已於93年12月23日死亡)辦理繼承登記,而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訴外人林壯禧為繳納其等被繼承人林河鑑之遺產稅,竟以非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抵繳遺產稅額5,429,463 元(共抵繳4 筆土地合計5,579,248 元,其中二筆土地抵繳金額117,535 元及32,250元與原告無涉,故予以扣除),並於87年12月31日登記完畢,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之土地所有權。

又林山珠之另一繼承人林河鏞於88年9 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為繳納遺產稅,以非其等所有之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4 ,抵繳其等應繳之遺產稅1,287,445 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980元已自行繳納而不包含在內),並於90年12月24日登記完畢,致原告喪失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644 之土地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管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自不得持之

抵繳遺產稅,然被告竟持以抵繳遺產稅,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訴外人林壯禧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因而受有5,429,463 元之利益,被告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受有1,287,445 元之利益,致於原告喪失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應連帶給付原告5,429,463 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應連帶給付原告1,287,445 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於被告抵繳遺產稅後即登記為中華民國為所有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嗣原告於100 年8 月29日以系爭土地於41年即遭徵收為由,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僅係居於管理人地位,故系爭土地不論係因抵繳遺產稅後之登記,抑或係因原告以系爭土地被徵收為由辦理更正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顯無原告所稱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事,原告尚難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並主張被告等應返還系爭土地喪失而受之利益予原告。

㈡被告申請抵繳,經訴外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

所(下稱竹南稽徵所)核准抵繳並做成處分,是系爭土地權利義務之變動及被告因而減少現金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均係前開核准抵繳之處分所致,又該處分至今並無廢止或撤銷情事,難謂被告受有利益乙節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且縱被告獲有利益,惟該利益乃係因竹南稽徵所基於行政機關裁量權所為之核准抵繳處分作成時方成立,顯非原告系爭土地喪失時即可取得,從而被告受利益與原告受損害之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㈢系爭土地於100 年8 月29日業經原告向地政機關以系爭土地

於41年11月29日已被徵收為由,辦理土地更正登記。原告合法徵收系爭土地時業已原始取得所有權,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確定,則被告執系爭土地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遺產稅之行為係無權處分,而該無權處分行為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乃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於起訴前既已未有所有權或管理權受損害,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顯難符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逕而向被告主張返還所受利益。縱認被告執國家所有之土地抵繳遺產稅致國家受有稅務短少之損害,然原告並非稅務核課機關,原告主張受有損害,自不適法。

㈣訴外人竹南稽徵所於87年10月3 日作成准予抵繳處分,並要

求被告等人檢附移轉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等文件代辦,是自該日起,准予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既已對外發生效力,故系爭土地於87年10月3 日准予抵繳處分做成時,業已發生權利義務變動即被告因而獲得稅務抵償之利得,而原告於

102 年11月14日起訴,已逾15年時效,故縱認原告所主張屬私法上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

㈤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均已逾十餘年,而被告持系

爭土地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乃係可歸責原告造成之特殊情況,使被告及稅務機關信賴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原告遲至102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又倘鈞院認被告抵繳遺產稅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則應以被告實際所受利益為返還金額,非逕依抵繳稅額為返還金額,蓋稅捐機關於核算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河鑑及林河鏞之遺產總額時,乃業將系爭土地納入遺產總額之內,被告所受利益本應扣除稅捐機關誤算入原所有權人固有遺產之系爭土地,否則被告將受雙重不利益,侵害被告財產權甚鉅。經計算後系爭土地之現存利益已不存在,則被告自無庸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原係楊良、林山珠、吳禎鈴、吳傳泉4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4 。

㈡41年間國防部傘兵總隊為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之需,經國

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行政部辦理徵收,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由臺灣省政府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桃園縣政府則以42年1 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聯勤總司令部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發放,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以42年2 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第一資產管理所訂於42年2 月5 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於42年2 月

5 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上情為被告所不知。㈢陳瑟誼、陳湘旖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北

高等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308 號判決駁回其等訴訟確定。呂楊碧華等13人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其等訴訟確定在案。

㈣原所有權人之一林山珠死亡後,87年12月31日由被告林壯澤

、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林壯禧及林河鏞辦理繼承登記。林壯禧於93年12月23日死亡,由被告張月英等繼承其權利義務。林河鏞死亡後,由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於90年12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

林壯禧為繳納被繼承人林河鑑之遺產稅,以系爭27、27 -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抵繳遺產稅5,429,463 元,並於87年12月31日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㈥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為繳納被

繼承人林河鏞之遺產稅,以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4/100000,抵繳遺產稅1,287,445 元,並於90年12月24日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㈦原告於87年10月3 日均無執徵收完竣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前述抵稅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可否請求返還?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民法第180 條之規定(即給付不當得利之排除)及我實務及學者通說,就不當得利之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採非統一說,即區分「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類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給付而生的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稱之為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規範功能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其欠缺目的而為的給付。其成立要件有三,即基於給付而受利益、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欠缺給付目的。而稱給付者,指有意識地,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謂。所謂「增加他人的財產」,學說上稱之給與行為,可為法律行為(契約或單獨行為)或事實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竟以非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抵繳遺產稅,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是兩造間顯未具有給付關係甚明。故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類型係非給付不當得利。

㈡次按,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指受益非本係於受損者的給

付而生之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發生之事由有三:⑴由於行為。⑵由於法律規定。⑶由於自然事件。而基於行為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又可分為受益人之行為、受損人之行為及第三人之行為。其中出於受益人之行為之非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可歸納為三個類型即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費用支出不當得利請求權、求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認原告所主張者,係指基於被告即受益人之行為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請求權。而關於如何判斷侵害他人權益的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權益歸屬說認為權益有一定的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的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的,乃侵害他人權益歸屬範圍,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此係以保有給付之正當性,作為判斷標準,以符合不當得利之規範功能。

㈢查41年間國防部傘兵總隊為游擊傘兵總隊訓練基地之需,經

國防部於41年10月30日以駱隆陽字第07380 號代電呈行政部辦理徵收,行政院以41年11月19日台內6444號令核准徵收,並由臺灣省政府41年41府民地丁字第2186號令轉請桃園縣政府辦理徵收公告,桃園縣政府則以42年1 月23日(42)桃府地用字第1821號代電聯勤總司令部依規定攜帶徵收補償金會同該府前往桃園縣龍潭鄉發放,國防部成功閣營建委員會以42年2 月2 日成秘字第0031號通知聯勤第一資產管理所訂於42年2 月5 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公所發放補償費,於42年2月5 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系爭徵收案已合法有效,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業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乙情為真實。又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及訴外人林壯禧為繳納被繼承人林河鑑之遺產稅,以系爭27、27-3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8,抵繳遺產稅5,429,463 元,並於87年12月31日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為繳納被繼承人林河鏞之遺產稅,以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4/ 100000 ,抵繳遺產稅1,287,445 元,並於90年12月24日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為訴外人林壯禧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及訴外人林壯禧受有5,429,463 元之利益,被告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受有1,287,445 元之利益,且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就被繼承人林壯禧之債務為公同共有並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自屬可採。

㈣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稽。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國有,並撥交原告管理,原告自得代為行使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又觀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以抵繳遺產稅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與以徵收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所有權人雖均登記為中華民國,然登記日期、原因發生日期、登記原因之記載均不相同,且登記之管理者顯然不同,另參原告嗣須向行政院申請有償撥用方能取得管理使用權,有行政院102 年12月2 日院授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有償撥用清冊、繳款書暨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

2 年度重訴字第1119號卷第216 至220 頁),足見原告管領之所有權部分確實因被告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為受到損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同屬中華民國,原告已取回,故無損失云云,自無足採。

㈤被告另辯稱被告執系爭土地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遺產稅之行

為係無權處分,而該無權處分行為既經原告拒絕承認,該處分行為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所有,故原告並未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然按行政處分除非達於無效程度而自始無效外,縱屬違法,於該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稅務機關准予被告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4544/17 5000 、系爭27-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確實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顯見系爭土地雖經徵收而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然因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經被告無權處分以抵繳遺產稅之行為,由中華民國因此善意取得所有權,並由國有財產署管理,原告前因徵收取得之所有權部分確實因被告將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之行為受到損害,被告此節辯解,亦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以原告因合法有效徵收而原始取得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抵繳遺產稅,被告係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受有抵繳遺產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喪失系爭土地前開應有部分之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內容,且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乃係基於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抵繳遺產稅之同一行為,顯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受有前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屬有據。

㈦被告另辯稱稅捐機關准予抵繳之處分屬合法有效,是系爭土

地權利義務之變動及被告因而減少現金繳納遺產稅之義務,均係前開核准抵繳之處分所致,又該處分至今並無廢止或撤銷情事,難謂被告受有利益乙節係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承前所述,本件之不當得利類型,係屬因受益人之行為,侵害他人權益之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亦即因稅務機關准予抵繳致原告原始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因此發生權利變動,才會發生不當得利,若該核准抵繳之處分經撤銷或廢止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

842 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新北地院101 年訴字第10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50 號、桃園地院8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之情形與本件事實迥然不同,尚無從據以援引而認定本件被告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

㈧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按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為15年,其期間自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成立之日起算,又本件不當得利於稅務機關做成准予抵繳遺產稅處分時,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受損人尚未實際受有損害,故應認抵稅登記完成物權發生變更後始成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查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及訴外人林壯禧抵繳稅款部分於87年12月31日始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係在87年11月16日,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部分則係於90年12月24日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係在90年9 月24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則不論自87年11月16日、87年12月31日、90年9 月24日、90年12月24日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2 年11月14日止(有起訴狀日期戳可按),均尚未滿15年之時效期間,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㈨被告復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均已逾十餘年,而被告持

系爭土地向稅務機關辦理抵繳,乃係可歸責原告造成之特殊情況,使被告及稅務機關信賴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所有,原告遲至102 年方提起本件訴訟之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徵收後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軍方早已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且為陸軍司令部之所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等及被繼承人應可知悉該使用情形,又監察院固曾予以糾正,然主要係針對42年徵收後未能完成產權移轉登記,惟82年後原告已多次協調桃園縣政府補辦徵收登記,遭桃園縣政府拒辦,有監察院公報第2793期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且本院依職權查知原告於91年亦有向桃園縣政府訴請桃園縣政府應囑託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就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告,而被告亦為該訴訟之參加人,顯見被告亦可知悉原告並無放棄系爭土地權利,足認原告並無不欲行使權利,長期不行使權利後忽又行使權利之情形。又被告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受有利益,構成非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為必要之權利主張,已如前述,原告依法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未罹於時效,自與誠信原則無涉。被告前開辯解,委無可採。

㈩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是受領人應返還之客體為所受之利益,且返還方法以所受利益之原狀為原則,以價額償還為例外。又應償還價額計算之時點,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為準據時點,在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之情形,其準據時點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時相同。故本件被告應返還之利益自仍以抵繳遺產稅致原告所有權受損,成立不當得利請求權當時所受利益計算,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之現有遺產稅率已變更為百分之十,故返還之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時之稅率計算等情,當無可採。另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為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第2 項所明定。被告另以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徵收而屬原告所有,自不得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林河鑑之遺產總價額內,被告應得扣除系爭土地溢繳稅額之損失1,846,017元云云。然受益人所得主張扣除者,須限於其因信賴受利益具有法律依據而遭受之損害,例如因取得該利益所支出之費用、對受領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受領人相信所受利益不致返還,因將自己之財產給與他人、受領人之權利因該利益之受領而消滅,或其價值減少所生之損失等等,至被告所稱溢繳稅額之損失尚難屬係信任該利益不致返還而發生之損害,況該部分是否因無法重新核課而為確實發生之損害,亦有不明,自難認被告辯稱應扣除前開損失金額為可採。從而,被告辯稱經計算後系爭土地之現存利益已不存在,故無庸返還云云,自屬無據。

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連帶給付原告5,429,

463 元及其利息、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連帶給付原告1,287,445 元,及其利息,顯有違誤。又承前所述,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就被繼承人林壯禧之債務為公同共有並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就被繼承人林壯禧不當得利債務部分,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

3 條所明定。是以,原告請求自103 年12月24日辯論意旨狀送達追加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

2 頁背面、第153 頁),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壯澤、林壯烈、林玫婉、林淳真、林瑟真、林美滿應給付原告4,653,826 元,被告張月英、林菁菁、林香芹、林帝璋應連帶給付原告775,637 元,及均自10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范瑞竹、林壯釗、林壯枝、林秀滿、林昭岑應給付原告1,287,445 元,及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