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周仙珍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張朝培人被 告 劉光璞
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皓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有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娟提起本件訴訟,嗣於審理中發現被告劉光娟於起訴前即民國102 年4 月5 日死亡,原告於102 年6 月18日具狀追加劉光娟之繼承人劉皓亞為被告,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劉光璞、劉皓亞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劉光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瑞雲於94年8 月16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弄○ 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予原告,劉瑞雲於97年11月7 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所有權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劉瑞雲於94年8 月16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無償贈予原告,劉瑞雲於97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訴外人劉光娟為訴外人劉瑞雲之繼承人,劉皓亞為劉光娟之繼承人,然被告劉光梯等人拒絕承認遺囑有效並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被告劉光梯等敗訴確定,足證該遺囑之內容為有效。嗣被告劉光璞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經鈞院以10
0 年度家簡字第8 號判決系爭房地應予分割,由原告及劉光璞、劉光詡、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娟各以8 分之1 比例分配確定,然前開遺產分割案件之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於原告,被告亦未向承審法官說明有自書遺囑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之存在,致原告遭受不利益之判決,且原告持自書遺囑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遭地政機關以持分比例未明為由駁回聲請,故原告對系爭房地是否有全部所有權存在,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經由判決除去,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地有全部所有權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劉光詡、劉光珠辯以:
1.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為其所有,惟鈞院
102 年度訴字第831 號判決已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是本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2.訴外人劉瑞雲之繼承人為其子女及原告共計8 人,縱訴外人劉瑞雲之遺囑載明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然該遺囑侵害特留分部份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擁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且訴外人林珈鉉係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之持分,為合法取得應有部份之共有人,故原告主張其有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劉光璞、劉皓亞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瑞雲於97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劉光璞、劉光詡、
劉光珠、劉光琪、劉光梯、劉光秀、訴外人劉光娟為訴外人劉瑞雲之繼承人,劉皓亞為劉光娟之繼承人。
㈡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劉瑞雲之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瑞雲於94年8 月16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劉瑞雲於97年11月7 日死亡,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訴外人劉瑞雲是否於94年8 月16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㈡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並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判決參照)。再者,扣減權之行使,是否受有期間限制,我民法雖未設規定,但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具有繼承權性質,則因特留分被侵害所生之扣減權,性質上即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相類似,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以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而保護交易之安全,即扣減權,自特留分權利人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㈡經查,訴外人劉瑞雲於94年8 月16日為自書遺囑,遺囑記載
:「....念及我目前的資產只有現住房屋(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4 樓)壹戶,為防我病重發生意外,特留遺言就是將此房屋產權歸我妻周仙珍一人繼承,其他子女不得干預....」,被告劉光梯、劉光詡以劉瑞雲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經本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判決敗訴確定等情,有遺囑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訴外人劉瑞雲以自書遺囑之方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次查,劉瑞雲於97年11月7 日死亡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遺囑於97年11月7 日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其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有據。被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云云,惟查,前述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係被告劉光梯、劉光詡於98年3 月24日提起訴訟,開庭通知於98年3 月31日送達被告劉光秀、劉光娟,於98年5 月20日送達被告劉光璞,被告劉光珠、劉光琪於98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6號卷第2 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90頁),足認被告最晚於98年5 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然被告遲至
102 年8 月19日始當庭具狀主張行使扣減權(見本院102 年重訴字第533 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顯已逾2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曾於除斥期間內對原告行使扣減權,是原告主張被告特留分扣減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堪值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