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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1號原 告 蘇義雄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曾允斌律師被 告 李俐穎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日裁定駁回(102 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嗣為臺灣高等法院於

103 年6 月9 日裁定廢棄發回更審(103 年度抗字第742 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1 月10日,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CH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最高法院於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3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原告於102 年6 月下旬,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77

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起訴書,該起訴書中認定被告出借款項所委請之訴外人龍熙澂並未將借貸金額交付予原告,而所謂之共同借款人林俊寬更未將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龍熙澂、林俊寬均遭檢察官認定犯有重利罪及侵占罪。龍熙澂既係被告之代理人,其法律行為當對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既未實際交付借款

800 萬元,即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將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故被告並無票據上權利可行使,原告即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上開事實雖於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系爭本票裁定前即已發生,然原告係於上開起訴書後始知悉訴外人龍熙澂身為借款人,有以加計手續費、佣金等名目向原告收取高額利息,及林俊寬將龍熙澂所交付之支票兌現領取後,與龍熙澂等人朋分等事實,故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退步言之,如法院認該異議之事實應以實際發生之時認定,則原告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規定,得提起異議之訴。又本案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且系爭前案審理時,尚未經檢察官對龍熙澂等人提起公訴,是本件之訴並非為前案爭點效所包攝。

㈡又該刑事判決認定龍熙澂無罪,然兩造間關於系爭消費借貸

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關於利息之記載為:「無」,雖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於另案(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82 號)就違約金以6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被告60萬元。被告於龍熙澂自該筆800萬元借貸中,巧立名目收取利息、手續費共72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以龍熙澂受有該筆利息及手續費共72萬元為由,據以主張抵銷用以消滅被告之債權數額。且因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上及借據均無利息之約定,故應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利息請求「零」為準,是原告自得對被告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一併主張利息部分,據以提出異議,而主張該利息部分為零不得強制執行。本票為擔保債權之憑證,惟兩造並未於本票上載明利息,且雙方簽立之借據亦無利息約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確有記載利息為零之條款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為保障借方(即被告)借出800 萬元之擔保,以貸方(即原告)之房產做為保證,用以保障借款人出借借款時要求的條件,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視為借貸雙方合約的約定條款和保障的債務範圍內容。被告既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提起違約金賠償之訴,並已獲賠償,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債務內涵應適用雙方免除利息始符公允,並適於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又800 萬元銀行保付支票雖全數由林俊寬提領,惟龍熙澂亦於刑事庭承認有受領林俊寬透過王祖志交付之72萬元,雖龍熙澂稱此金額為利息、手續費,但並非等同雙方有約定72萬元為利息、手續費,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明兩造有約定手續費,借據上亦無手續費收取之項目,故原告主張該72萬元應視為本金之一部,已由林俊寬清償,可用以抵銷消滅被告之部分債權數額。

㈢又刑案審理過程,調閱相關人等之帳戶資料顯示,被告之代

理人龍熙澂所交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本行支票如附表3 紙共8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係於100 年1 月12日由林俊寬之帳戶內提示,而林俊寬旋即於同日匯款381 萬元至王祖志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且林俊寬當日復分別提領180萬元、100 萬元以及匯款1,250,017 元至其他戶頭,有林俊寬之臺北富邦銀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稽。而王祖志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0 年1 月12日、同年月13日復有多筆匯出款項。對照林俊寬於103 年4 月8 日刑案之筆錄中表示

280 萬元領現給原告、125 萬元匯至林俊寬之公司,另140萬元先於民事庭表示係原告給他無息使用,復於103 年4 月

8 日之證詞表示係為幫原告過票140 萬元,前後說法矛盾已不足採信,林俊寬就現金280 萬元之金流交待不清,亦無法提出交給原告280 萬元之證據。又林俊寬、王祖志、龍熙澂等人針對領取72萬元之說法係:「由林俊寬匯款王祖志受領該381 萬元,再由其中381 萬元其中領取72萬元交給王祖志充作手續費利息」,然經調閱資金匯出資料並無72萬元之款項,而王祖志受領該381 萬元後有多筆資金匯出,刑事法院未就金流詳加調查,資金流向已顯示無該筆72萬元款項,則不能排除資金返還至龍熙澂或其親屬的實際金額是高於72萬元,故應以實際金流帳戶資料做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非三人矛盾不實之證詞。且龍熙澂與王祖志相識甚久、交情匪淺,而林畹華(即龍熙澂之妻)於100 年間與其密集往來高達27筆,金額約1250多萬,則王祖志所受領之381 萬元可能輾轉流入被告或其親屬之帳戶,而不能再向原告主張。被告曾就原告另外開出之10張支票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鈞院

101 年度北簡字第8515號),被告及律師於庭上曾表示該

765 萬元支票和系爭本票實屬同筆借款和債權,然該10張總計765 萬元支票之票據金額、日期與系爭本票、借據、3 張銀行保付本票簽收證明(即100 年1 月12日)借款單據、金額、設定日期不一致。雖被告嗣後撤回該給付票款之訴,然從該10張支票可推斷林俊寬、王祖志受領本案3 紙總計800萬元之台支本票後,利用不同管道,已將現金回流或透過其他人轉給龍熙澂及其親屬,由林俊寬將票交給被告或龍熙澂再分批取款,另算票貼息等。

㈣原告既與林俊寬共同向被告借貸800 萬元,該800 萬元復係

龍熙澂交予林俊寬,且於林俊寬帳戶內提示,則原告縱使須負該筆消費借貸之還款責任,亦僅就其中一半之款項負責,而依借據上所載「蘇義雄與林俊寬係共同向李俐穎借款新臺幣李俐穎借款800 萬元」之文義,原告、林俊寬二人並未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法律亦無明定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多數時,借款人等須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與林俊寬二人簽立借據,則原告與林俊寬同負一給付義務,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原告亦僅需負該筆消費借貸數額之一半等語。並聲明:鈞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

764 號兩造間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與系爭前案兩者之訴訟基本事實完全相同,即兩造間有無成立800 萬元之借貸關係。原告於系爭前案中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而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字第3 號、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514 號於該案判決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至於本件原告仍持相同之說辭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龍熙澂並未將消費借貸款項800 萬元交予原告,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例意旨所載,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就原告有無收受系爭800 萬元,對於此一「重要爭點」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且原告亦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約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應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況本案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是依票據法規定請求,而非消費借貸關係,而如附表所示800 萬元兌現之後,原告、林俊寬始把相關手續費給龍熙澂,並無利息預扣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

102 年5 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 年度司執字第64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前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然並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及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3條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另訴外人林俊寬、龍熙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等涉有下列犯罪事實:「蘇義雄發現上開其所有敬業一路1 樓房地遭林俊寬未經其同意設定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樹堂後,於100 年

1 月12日與林俊寬協商,約定由蘇義雄另提供其所有敬業一路2 樓房地為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並委任林俊寬代為找尋金主提供年息6%之1,000 萬元貸款,惟須塗銷敬業一路1 樓房地及民生東路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雙方並簽署書面協議(惟林俊寬故意將日期誤寫為100 年1 月10日)。林俊寬見有機可乘,竟又基於侵占、重利之犯意,與有重利犯意聯絡之龍熙澂,由林俊寬於簽署協議後取得蘇義雄所有敬業一路1 樓及2 樓房地之權狀及蘇義雄所出具相關借款等文件後,以蘇義雄所有敬業一路2 樓房地向龍熙澂抵押借款800 萬元,林俊寬並指示有侵占犯意聯絡之張晄睿將該敬業一路2 樓房地設定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龍熙澂所指定其不知情之繼女李俐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林俊寬本應將龍熙澂所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本行支票(下稱富邦本支)3 紙共800 萬元交付蘇義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3 紙富邦本支以影本形式出示蘇義雄,並對蘇義雄佯稱簽字確認後,即可取得該筆借款,使蘇義雄信以為真,而簽字於上開富邦本支影本以為確認後,由林俊寬持上開龍熙澂交付之3 紙富邦本支兌現領取後,與龍熙澂及張晄睿朋分,其中龍熙澂分得佣金72萬元之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張晄睿則分得為林俊寬跑腿之費用8 萬元,餘款720 萬元則由林俊寬取得而並未交付蘇義雄,而侵占入己」,認訴外人龍熙澂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訴外人林俊寬此部份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及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卷第7 至8 頁、第9 至17頁、本院卷第46至61頁、第116 至13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6476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以信採。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4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本票裁定所依據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且原告有消滅、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本件原告是否因前案判決確定,而不得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即應受前案判決對該事實判斷之拘束?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

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旨趣即明。又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外(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及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 號判例)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4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 年5 月2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476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者,即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又本件原告前曾於100 年6 月9 日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102 年度重訴字第799 號卷第7至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就此訴訟之性質在學說上雖有爭議,但異議之訴之目的係因有實體法上之異議事由存在,而產生訴訟法上形成權之異議權,並得依據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自應認定其性質為「形成訴訟」,而原告所提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故兩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惟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故既判力之作用,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明文規範之消極作用—禁止反覆外,尚有一積極作用,即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來處理新訴,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應以既判事項為基準,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換言之,當事人不得為不同之主張,亦稱為既判力之「禁止矛盾」之作用。

㈢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兩造,則原告先前就系爭本

票提起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消極確認之訴,既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票據法律關係已成立而予以駁回確定,則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更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而原告於系爭前案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並未收受800 萬元借款,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求予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原告於系爭前案起訴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疑。本件原告復以其並未收受被告之代理人龍熙澂所交付之借貸金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亦即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然該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之前所生之事由,亦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事項,而成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對本件因就實體上異議事由存否,是否得依據此異議權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當事人及法院自均有拘束力。故本院基於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為相異之認定。

㈣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為800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借款有無交付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主張之重要爭點,並據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對此重要爭執依法進行判斷,自難認前案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前案未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7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8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1542 號起訴書,因刑事案件認定之結果將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認定,並提出該份起訴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外人林俊寬、王祖志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12 號刑事案件103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99 卷第9 至19頁、本院卷第137 至155 頁),然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訴外人林俊寬、龍熙澂等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6 至131 頁),且該等800 萬元借款既係由原告與林俊寬共同向被告借款,則借得款項如何分配需視其等內部關係而定,亦係共同借款人即原告與林俊寬二人內部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無涉,由此益徵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並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原判斷之情形。職是,則本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就上開爭點而為前案判決,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作相異之判斷。

㈤準此,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債權,亦即被告對於原

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故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簽發時,並未經被告所委請之訴外人龍熙澂交付消費借貸款項,或林俊寬亦未將向被告借得之款項交付予原告乙節,已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執相同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據以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至本件原告另以其係與訴外人林俊寬共同向被告借款,僅需負擔借貸數額之一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並無約定利息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亦為原告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得提出而未提出之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即係屬於存在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為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自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提出,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可採。故關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不存在及消滅、妨礙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時之前所生之事由,況且亦為前訴之既判事項而成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本院基於應受前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告復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於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所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均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原告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本院不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之裁判等情,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主張訴外人龍熙澂、林俊寬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云云,亦不足以動搖本案之判斷。綜上,原告猶以未與被告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未收受系爭借貸款項,再事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祖志及聲請調閱訴外人龍熙澂、林俊寬、被告及被告之母等人之帳戶明細資料,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借貸款項即附表所示支票是否由訴外人林俊寬提示後輾轉回流予被告,有民事準備書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然如附表所示之保付支票影本係由原告與林俊寬在空白處簽名,並加註日期,表明收受之意,有系爭保付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6542號卷第15頁),且附表所示8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林俊寬於100 年1 月12日所提示,並存入林俊寬之帳戶等情,業經系爭前案認定在案,故如附表所示支票該等款項經原告與訴外人簽收、收受,並存入訴外人林俊寬即共同借款人之帳戶後,訴外人林俊寬是否有將借款交付原告,或為其他處理,係共同借款人即原告與林俊寬二人內部之法律關係,況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經系爭前案認定在案,故本院認就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宏宇附表┌──┬───────┬────────┬──────┬─────┐│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號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1 │100 年1 月10日│臺北富邦銀行天母│GU0000000 │320萬元 ││ │ │分行 │ │ │├──┼───────┼────────┼──────┼─────┤│ 2 │同上 │同上 │GU0000000 │180萬元 │├──┼───────┼────────┼──────┼─────┤│ 3 │同上 │同上 │GU0000000 │300萬元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