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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更一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張楊寶蓮

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被 告 陳延敏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陳世銓(原名陳延文)被 告 陳芝棋(原名陳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延敏、陳世銓、陳芝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永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張楊寶蓮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張慧淳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張文馨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張瑞堂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分別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新臺幣每萬元每日新臺幣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ꆼ訴外人黃重雄、陳秋永(已歿)前於民國82年間向訴外人張

明良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並開立本票60,000,000元,另將其所有之土地(原為金門縣金沙鎮○○村0000000000 地號,於84年間地籍總歸戶改編為金門縣○○鎮○○段○○○ ○號,並於98年間逕為分割增加同段173-21、173-22、173-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0,000元以擔保該債務,約定土地權利持分共有債務各1/

2 ,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為82年10月1 日。又張明良於83年3 月17日將前開對黃重雄、陳秋永之所有抵押權連同本金債權(包括違約金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郭欣仰,郭欣仰復於83年4 月8 日將其對黃重雄、陳秋永之抵押債權(包括違約金債權)分別讓與予訴外人王文俊17,000,000/60,000,000 、原告張楊寶蓮13,000,000/60,000,

000 、訴外人王詠富(原名王陰武)10,000,000/60,000,00

0 、訴外人林麗珠8,000,000/60,000,000,郭欣仰剩餘債權比例為12,000,000/60,000,000 ,並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程序。其後,王文俊於101 年6 月14日再將其所受讓之抵押債權17,000,000元移轉予原告張瑞堂,林麗珠於101 年6 月16日將其所受讓之抵押債權8,000,000 元(連同違約金債權)移轉予原告張文馨,王詠富、郭欣仰分別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1 月5 日將其所受讓之抵押債權合計共22,000,000元(包括違約金,其中王詠富為10,000,000/60,000,000 ;郭欣仰為12,000,000/60,000,000 )移轉予原告張慧淳。

ꆼ黃重雄、陳秋永於83年3 月18日於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

,同時將上開抵押債務(含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移轉予黃敏明、陳秋永及沈剛(另行審結)承擔,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曾於83年5 月21日與原告張楊寶蓮、王文俊、王詠富、林麗珠、郭欣仰等5 人簽訂上開抵押債務之清償協議書,承認上開抵押債務之承擔。是以,系爭60,000,000元抵押債務業經移轉,原告張楊寶蓮取得本金抵押債權額為13,000,000元、原告張慧淳取得本金債權22,000,000元、原告張瑞堂取得債權17,000,000元、原告張文馨取得債權8,000,

000 元,債務人為陳秋永、黃敏明及沈剛,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其分擔之比例應各為1/3 ,則陳秋永應分別清償原告張楊寶蓮4,333,333 元、原告張慧淳7,333,333 元、原告張文馨2,666,667 元、原告張瑞堂5,666,667 元,及分別自8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日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張楊寶蓮等人於受讓前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後,曾多次向陳秋永、黃敏明、沈剛催討債務,均未獲清償,且原告張揚寶蓮等人曾分別於84年、100 年以抵押權人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1 號、101 年度抗字第9 號、84年度執字第8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惟因無人應買,故借貸本金迄今未獲清償。又陳秋永於95年2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美雲、被告陳延敏、陳世銓、陳芝棋共同繼承,江美雲復於97年6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由被告陳世銓為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ꆼ並聲明:ꆼ如主文第1 項所示。ꆼ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本院

103 年度除字第127 號除權判決、黃重雄、陳秋永與張明良間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張明良與郭欣仰間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郭欣仰與原告張楊寶蓮、王文俊、王詠富、林麗珠間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王文俊、王詠富、林麗珠及郭欣仰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張楊寶蓮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張瑞堂與王文俊關於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張瑞堂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張文馨與林麗珠關於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張文馨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告張慧淳與王詠富、郭欣仰間關於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告張慧淳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83年3 月18日系爭土地建築改良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協議書、台北一支郵局第1045號存證信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1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8 號民事執行進行單、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610 號民事執行處函、陳秋永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景家家97繼1162字第000000

000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74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延敏、陳世銓、陳芝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秋永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時併以沈剛為被告部分,將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等
裁判日期:201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