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2號原 告 張楊寶蓮
張慧淳張文馨張瑞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被 告 陳延敏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陳世詮(原名陳延文)被 告 陳芝棋(原名陳玉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之「陳世銓」均應更正為「陳世詮」;主文欄第一項之「陳世銓」應更正為「陳世詮(兼江美雲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