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王絃如律師洪嘉呈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被 告 尚邑車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宥昇訴訟代理人 黃宋金雪被 告 黃永松
美樹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向桂宏被 告 呂恭寬
陳李月霞彬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宜明被 告 廣源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被 告 陳景嵩
陳紹基侯素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賴俊睿律師楊宗翰律師被 告 文少鴻
肯巨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文先誠被 告 忠廉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秀忠被 告 林永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紹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上,如附件所示AB(面積三九七點二一平方公尺)、AC(面積六五點四四平方公尺)、AD(面積一二一點四九平方公尺)、AE(面積一二0點二一平方公尺)、AF(面積六三六點二二平方公尺)、AG(面積二六二點五六平方公尺)、AH(面積一七四點四二平方公尺)、Y1(一五點0一平方公尺)、Y3(面積八七點0五平方公尺)、Z(面積三一九一點九一平方公尺)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連同附件所示AA(面積一二七八點八六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忠廉汽車有限公司、李秀忠應自附件所示A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林永茂應自附件所示A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自附件所示Y1、Y3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件所示Y2(面積一八五點三七平方公尺)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連同附件所示X(面積四五點二八平方公尺)部份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陳紹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
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紹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為被告陳紹基、忠廉汽車有限公司、李秀忠、林永茂、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紹基、忠廉汽車有限公司、李秀忠、林永茂、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如以新臺幣肆億參仟捌佰參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貳萬零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元為被告陳紹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紹基如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零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肯巨企業有限公司、文先誠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永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世浩,經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8日府人任字第10500259200號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91至9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僅列尚邑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邑公司)、黃永松、美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樹公司)、呂恭寬、陳李月霞、彬順有限公司(下稱彬順公司)、廣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文少鴻、陳景嵩、陳紹基、侯素秋、肯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肯巨公司)、忠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忠廉公司)為被告,嗣於104年1月19日具狀追加林永茂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又於104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陳宥昇、向桂宏、郭宜明、陳永豐、李秀忠、文先誠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247頁),其主張追加被告占用之土地與起訴範圍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文少鴻、陳景嵩、林永茂、肯巨公司、文先誠、忠廉公司、被告李秀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為興辦臺北市○○○○街污水處理場維護廠,於77間辦理徵收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等3人)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即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與被告陳紹基等人)。嗣臺北市政府於78年10月間撤銷徵收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未依限繳回土地補償金,故撤銷徵收不生效力,臺北市政府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詎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占有之情形詳如104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尚邑公司、陳宥昇應自附件所示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㈡被告黃永松應自附件所示U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㈢被告美樹公司、向桂宏應自附件所示W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㈣被告呂恭寬應自附件所示N、O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㈤被告陳李月霞應自附件所示P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㈥被告彬順公司、郭宜明應自附件所示G、H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㈦被告廣源公司、陳永豐應自附件所示I、J部份土地上之建物遷出。
㈧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C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文少鴻應將AC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681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562元。
㈨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D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應將AD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15,772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327元。
㈩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F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AF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3,224,676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079元。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G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AG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330,784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318元。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H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AH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884,045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4,826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A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AA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481,891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8,703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Z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陳
紹基、陳景嵩、侯素秋應將Z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5,946,828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71,312元。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應將附件所示X、Y2部份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169,048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05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Y1、Y3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被告陳紹基、肯巨公司、文先誠應將Y1、Y3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文先誠並分別與被告陳紹基、肯巨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17,289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675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侯素秋、忠廉公司、李秀忠應將AB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李秀忠並分別與忠廉公司、陳紹基及侯素秋連帶給付原告2,013,256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763元。
被告陳紹基應將附件所示A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被告
陳紹基、林永茂應將AE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09,286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12月21日止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0,218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陳紹基、陳景嵩、侯素秋辯以:
⒈77年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之前,被告陳紹基原
為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及其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各該建物當時早已搭建完成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其上建物既於78年12月29日土地法第215條修正公布前即已存在,依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1864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仍有當時土地法第215條本文規定「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規定之適用。然系爭土地徵收時僅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並未徵收土地改良物,其徵收程序顯未合法完成,依土地法第231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應不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原告自無權請求系爭土地上改良物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
⒉另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53
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屬既存違章建築,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且依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參、作業管制:…(三)土地已徵收,地上物尚未依法補償案件,應屬徵收程序未完成,依本府財政局87年1月8日北市財四字第8720085600號函規定,無需列報占用案,惟應儘速完成徵收程序」。可知,臺北市政府對於未完成地上物徵收之案件,依法確應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而非以占用案處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已侵害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已違反其對於此類案件之處理原則,顯非適法有據。
⒊被告侯素秋係被告陳紹基之媳婦,與被告陳景嵩居住在新
竹,並無占有系爭土地,因被告陳紹基年事已高,才委請被告侯素秋代理簽訂租賃契約,而被告侯素秋所設籍之臺北市○○街○○○巷○○號建物,並未在原告請求遷讓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侯素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⒋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文少鴻辯以:當初因個人財務狀況欠佳,不想拖累家人
,才把戶籍借放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104年5月已將戶籍遷到樹林。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其訴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尚邑公司、陳宥昇、黃永松、美樹公司、向桂宏、呂恭
寬、陳李月霞、彬順公司、郭宜明、廣源公司、陳永豐辯以:被告尚邑公司、陳宥昇未在系爭土地上營業;被告黃永松為訴外人黃秀霞之家人,黃家已推由黃秀霞予原告就占用土地一事和解在案;被告美樹公司為被告向桂宏所經營,向家已推由向宏晏、向品翰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呂恭寬為訴外人呂若瑄之家人,呂家已推由呂若瑄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陳李月霞為訴外人陳素貞之家人,陳家已推由陳素貞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彬順公司與被告郭宜明係經股東黃銅心無償提供場地,而黃銅心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廣源公司、陳永豐係經股東陳信吉無償提供場地,而陳信吉已與原告成立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忠廉公司辯以:被告忠廉公司係於102年6月向被告侯素
秋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作為汽車修護廠,如被告侯素秋係出租他人之物,被告忠廉公司與被告侯素秋間租賃契約仍屬有效,被告忠廉公司已給付租金,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林永茂辯以:附件所示A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
陳紹基所興建,因其為被告陳紹基之女婿,故於71、72年間向被告陳紹基借用居住迄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辯以:承認無權占有附件所示X、Y
2部份土地上之建物及空地,並經被告陳紹基同意在附件所示Y1、Y3部份土地上之建物堆放雜物,同意搬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50至51頁):㈠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所共有,渠
三人就系爭土地與陳紹基及訴外人陳清正、陳清祿訂有耕地租約。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77年6月15日(77)內地字第60747號函核准,臺北市政府於77年11月30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4058號函公告徵收(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8頁)。
㈡原地主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已於78年1月25日領取土
地徵補償費,土地承租人於78年1月14日亦已領取佃農補償費完畢,原耕地租約則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1月19日逕為辦理註銷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2至33頁)。
㈢嗣臺北市政府因系爭土地在飛航限建區內,重新檢討認無徵
收之必要,經內政部以78年10月2日(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准撤銷徵收後,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7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800號等函先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回,臺北市政府乃於89年2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亦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依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號認定該撤銷徵收處分尚未生效,原土地徵收關係仍然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
㈣系爭土地於87年9 月23日登記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迄今未辦理徵收。
㈥被證五所示「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為現行有效之行政規則(見本院卷三第42至45頁)。
㈦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且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有明文)。
㈧兩造對104年3月20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無爭執。
㈨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部份:
⒈被告尚邑公司及被告陳宥昇自101年5月至105年5月底止,
為附件所示B部份之占有人,該建物係向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股東黃哲勝無償借用;黃哲勝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32至33頁)。
⒉被告黃永松為附件所示U部份之占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黃秀霞之家人,黃秀霞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05至206頁)⒊被告美樹公司及被告向桂宏並未占有附件所示W部份,但
自101年至103年止為附件所示V部份之占有人,該建物係向事實上處分權人向利晏、向品翰無償借用;向利晏、向品翰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20至121頁)。
⒋被告呂恭寬為附件所示N、O部份之占有人,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呂若瑄之家人,呂若瑄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16至217頁)。
⒌被告陳李月霞為附件所示P部份之占有人,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陳素貞之家人,陳素貞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227至228頁)。
⒍被告彬順公司及被告郭宜明自101年至104年止,為附件所
示G、H部份之占有人,該建物係向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股東黃銅心無償借用;黃銅心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62至163頁)。
⒎被告廣源公司及被告陳永豐自101年10月間起,為附件所
示I、J之占有人,該建物係向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股東陳信吉無償借用;陳信吉就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等請求,已於104年11月1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
㈩事實上處分權人未與原告達成和解部份:
⒈附件所示AC、AD、AF、AG、AH、Y1、Y3、
AB、AE等土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均為被告陳紹基,被告陳紹基另占用附件所示AA(停車場)、Z(臨10-1號及菜園)部份。
⒉附件所示A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忠廉公司及被告李秀忠自102年7月租用迄今(見本院卷五第70至72頁)。
⒊附件所示AE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林永茂於71、72年間,向岳父即被告陳紹基無償借用迄今。
被告就起訴狀附件2-1所載申報地價無爭執。系爭土地98年
申報地價為19,978元/平方公尺,99年至102年為20,343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臺北市政府未依土地法第215條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一併徵收前,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拆屋還地?㈡原告訴請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臺北市政府未依土地法第215條辦理系爭土地上土地改良物
一併徵收前,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訴請拆屋還地?⒈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
「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最高法院第80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另土地徵收條例第51條第1、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後,應將原案通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撤銷或廢止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繳清應繳納之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繳清者,不發還其土地,並不得依第九條規定申請收回該土地」。可知,撤銷徵收處分,並不因此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原土地所有權人需於期限內繳回應納之數額,國家始有發還土地之義務。
⒉查,系爭土地原屬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所共有,渠
三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陳紹基及陳清正、陳清祿訂有耕地租約。臺北市政府於77年間為興辦汙水處理場濱江街維護場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於77年6月15日經內政部以
(77)內地字第60747號函核准,並於77年11月30日以北市地四字第54058號函公告徵收。其後原地主葉炳煌、葉中川及葉周招治已於78年1月25日領取補償費,土地承租人於78年1月14日亦已領取佃農補償費完畢,原耕地租約則經臺北市政府於78年1月19日逕為辦理註銷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臺北市政府已於78年1月25日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臺北市政府因系爭土地在飛航限建區內,重新檢討後認無徵收之必要,向內政部申請撤銷徵收,經內政部以78年10月2日(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後,臺北市政府先後以78年1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48965號、79年4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18268號、88年5月28日北市地四字第8821407800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繳回所領地價補償費,俾憑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事宜,然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依限繳回,臺北市政府乃於89年2月1日函知土地承租人毋需繳還佃農補償費,依內政部87年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耕地租約不予回復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依前揭說明,臺北市政府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並未因撤銷徵收處分而受影響。
⒊被告陳紹基雖抗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違章建築,然78年12月29日修正前舊土地法,並未將違章建築排除於一併徵收之列,故於土地改良物完成徵收以前,其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惟查:
⑴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
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第1項第14款可資依據。89年2月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收私有土地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之要件欠缺具體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以為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自得以該條例相關規定為法理而為適用。系爭土地被徵收時,所應適用之舊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其所謂一併徵收,非指於徵收土地之同時徵收。興辦事業之需用土地人先行徵收取得土地,俟視其興辦事業之需要,再行辦理徵收補償及拆遷土地改良物,對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改良物之權利人並無不利,自無不可(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關於違章建築應否辦理徵收補償,舊土地法雖無明文,然參照73年11月7日頒佈之建築法第25條:「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者,不得擅自建造」、第86條:「如擅自建造者得處以罰鍰,並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96條之1:「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予補償」等規定可知,違章建物本不許存在,應予拆除,縱因土地之徵收致該建物須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之可言,亦無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徵收機關自無辦理徵收補償之必要。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89年2月2日新頒之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僅是將上開法理予以明文化而已,非可解為78年12月29日土地法修正前之違章建築,國家有徵收補償之義務。
⑵查,被告陳紹基原雖為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然於78年
1月14日領取佃農補償費後,該耕地租約因徵收逕為辦理註銷登記,已如前述,被告陳紹基即無再本於租賃契約,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餘地。而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固應一併徵收,然一併徵收非指「同時」徵收,且應一併徵收之改良物,係指合法之建物,違章建築並不包括在內,此觀諸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6條之1等規定自明,依上揭說明,臺北市政府自無就系爭土地上之違章建築辦理徵收補償之必要。被告陳紹基抗辯違章建物應予徵收補償既無可採,則其抗辯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未完成,其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自無所據。
⒋被告陳紹基雖另抗辯: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3條規定,53年至77年8月1日前之違章建築,屬既存違章建築,應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倘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另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獎勵金;於拆遷公告前設有戶籍並有實際居住者,則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發給遷移費;而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應辦理國民住宅租售,或發給安置費用90萬元,而對於77年8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之違章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除發給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39萬元以外,如於限期內將建築物騰空點交予主管機關者,另加發自動搬遷行政救濟金,故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自治條例補償前,原告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然查:
⑴上開自治條例係地方政府為順利取得徵收之土地,避免
合法建物或違章建築所有人之抗爭,故訂定優於土地徵收之補償方案,以獎勵自動拆遷;而違章建築依法本不應存在,縱因徵收而需拆除,只是回復其本然之狀態,無特別犧牲可言,故地方政府依合法建物補償標準給予違章建築所有人一定比例之補償,其性質屬於政策性給付,故以「拆遷處理費」、「獎勵金」、「遷移費」、「行政救濟金」等稱之,以別於損失補償之概念(參國立政治大學地政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論文《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地上建物拆遷補償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97年1月,研究生莊書銘,指導教授陳立夫)。被告援引上揭自治條例,抗辯違章建物亦應辦理徵收補償云云,實屬無據。
⑵且按地方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對地上物之拆
遷發給處理費等,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領取權利之人,亦係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被告如認其有領取拆遷處理費之權利,應循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參照)。違章建築之所有人如願自動拆遷而符合請領拆遷處理費或獎勵金之要件,固得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之,然此等政策性給付並非訴請拆屋之先決條件,違章建築之所有人非得以此作為拒絕搬遷之理由,遑論被告陳紹基自始即無拆遷之意,並非上述拆遷獎勵對象。被告陳紹基以此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要無足取。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紹基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為
違章建築,臺北市政府依法並無辦理徵收補償之義務,而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等,屬於政策性之行政給付,非訴請拆屋之先決條件。是被告陳紹基抗辯臺北市政府未依土地法第215條辦理土地改良物徵收,或發給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前,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核屬無據,礙難憑採。㈡原告訴請被告遷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騰空土地後返
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見
上開不爭執事項㈦),附件所示AC、AD、AF、A
G、AH、Y1、Y3、AB、AE、Z(臨10-1號及菜園)等部份土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紹基,除AB上建物出租予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AE上建物無償借予被告林永茂居住,Y1、Y3上建物無償供被告文先誠堆放雜物外,餘皆為被告陳紹基自己使用,被告陳紹基另占用附件所示AA(停車場)部份之土地;附件所示Y2部份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肯巨公司及文先誠,被告肯巨公司及文先誠另占用附件所示X(空地)部份之土地,此為被告陳紹基、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被告林永茂、被告文先誠所自認在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㈩、本院卷三第30頁、卷五第36-1頁、卷五第265頁、卷六第21至22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0至72頁),而被告陳紹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文先誠則不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訴請陳紹基拆除附件所示AC、AD、AF、AG、AH、Y1、Y
3、AB、AE、Z(臨10-1號及菜園)等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連同附件所示AA(停車場)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訴請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遷出AB上建物、訴請被告林永茂遷出AE上建物、訴請被告文先誠騰空Y1、Y3上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拆除附件所示Y2上建物,並將該部份土地連同X部份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自應准許。惟直接占有附件所示AB、AE、Y1、Y3等部份土地之人為被告陳紹基,並非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林永茂、文先誠等人,渠等無權返還土地予原告,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林永茂、文先誠等人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文少鴻為AC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陳
景嵩為AD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陳景嵩、侯素秋為A
F、AG、AH、Z(臨10-1號及菜園)上建物及AA(停車場)之占有人,被告侯素秋為AB上建物之占有人;然被告文少鴻辯稱:從未住過AC上建物,僅是將戶籍設在該址,104年5月4日已將戶籍遷出;被告陳景嵩辯稱:僅將戶籍設在AD上建物,並未實際居住;被告侯素秋辯稱:因公公即被告陳紹基年事已高,才幫忙處理出租事宜,平日與配偶即被告陳景嵩居住在新竹,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建物等語。查,原告主張被告文少鴻占有AC上建物,除提出戶籍資料外,別無其他舉證,然被告文少鴻已於104年5月4日遷出該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54頁),是原告訴請被告文少鴻遷出AC上建物,難認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景嵩、侯素秋等與被告陳紹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物一節,雖提出被告陳景嵩、侯素秋戶籍資料,及被告陳景嵩、侯素秋代理被告陳紹基出租違章建物之租賃契約、聯絡電話為證,惟設籍非得逕自推認有占有之事實,且本院依被告陳景嵩戶籍地臺北市○○街○○○巷○弄○○號)送達之通知書係由被告陳紹基所代領,依被告侯素秋戶籍地臺北市○○街○○○巷○○號送達之通知書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被告陳景嵩、侯素秋辯稱未實際住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非無可採。至被告陳景嵩、侯素秋雖有代被告陳紹基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或停車場之事實,惟其二人本於親屬之誼,承父親之命,代為管理、出租系爭土地上建物,亦難以此推認有占有情事,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綜上,被告文少鴻、陳景嵩、侯素秋等辯稱未占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語,應堪認定。惟本於誠信,渠等於日後強制執行時,不得再翻異前詞,主張為占有人,附此敘明。
⒋另就附件所示B、U、W、N、O、P、G、H、I、
J部份土地上之建物,原告已與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達成和解,並與事實上處分權人另行簽訂使用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㈨、本院卷六第48頁背面),並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32至33頁、第205至206頁、第130至131頁、第216至217頁、第227至228頁、第162至163頁、第173至174頁),是各該建物已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再本於所有權,訴請排除上開建物中占有人之占有,難認有據。況被告尚邑公司、陳宥昇、黃永松、美樹公司、向桂宏、呂恭寬、陳李月霞、彬順公司、郭宜明、廣源公司、陳永豐等人均辯稱已搬出上開建物,本院於105年11月9日前往現場履勘結果,亦未發現被告尚邑公司等有占有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1頁),原告訴請被告尚邑公司等遷出上開建物,亦屬無稽。原告雖又提出錄影光碟,主張105年10月26日仍有人在I、J上建物營業,被告廣源公司、陳永豐並未遷出云云,然影片中之人,並非被告陳永豐,此有被告陳永豐之相片及錄影畫面擷取資料可資比對(見本院卷六第63、64頁),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訴請陳紹基拆除附件所示AC、AD、AF
、AG、AH、Y1、Y3、AB、AE、Z(臨10-1號及菜園)等部份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等部份土地連同附件所示AA(停車場)部份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訴請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遷出AB上建物、訴請被告林永茂遷出AE上建物、訴請被告文先誠騰空Y
1、Y3上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拆除附件所示Y2上建物,並將該部份土地連同X部份之空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亦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數額若干?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
,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坐落在松山機場限建區內,區域內建物均為一至二層鐵皮屋,作為住家或汽車修護廠使用,無便利商店或超級市場等情,有履勘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8至169頁),然附近有松山機場捷運站,靠近民權東路、中山高速公路,交通尚稱便利,原告主張依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1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於本件亦無不當之處,應予准許。
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屋而獲不當利益者係該建屋之
人,受害人為基地所有人,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獲不當利益者為房屋占有人,受害人則為房屋所有人,從而無權占有上開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基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混為一談。準此,上訴人縱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因占有系爭土地者為系爭花棚所有人,上訴人僅為占有系爭花棚之人,則倘系爭花棚所有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未受損害,反之,倘系爭花棚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人固得對於系爭花棚所有人及占有人一併請求排除侵害,但因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利益,與土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查,附件所示AC(65.44平方公尺)、AD(121.49平
方公尺、AF(636.22平方公尺)、AG(262.56平方公尺)、AH(174.42平方公尺)、Y1(15.01平方公尺)、Y3(87.05平方公尺)、AB(397.21平方公使尺)、AE(120.21平方公尺)、Z(臨10-1號及菜園3191.91平方公尺)、AA(停車場1278.86平方公尺)等土地,為被告陳紹基所占有,附件所示Y2(185.37平方公尺、X(空地45.28平方公尺)等土地,則為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所占有;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98年為每平方公尺19,978元,99年至102年為每平方公尺20,343元,此有歷年公告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是以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陳紹基占有之土地面積共6,350.38平方公尺,5年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32,180,551元【計算式:6350.38平方公尺×(19,978元×1年+20,343元×4年)×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為538,274元【計算式:6350.38平方公尺×20,343元×5%÷12】;被告文先誠及肯巨公司占有之面積為230.65平方公尺,5年所獲不當得利金額為1,168,819元【計算式:230.65平方公尺×(19,978元×1年+20,343元×4年)×5%】,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為19,550元【計算式:230.65平方公尺×20,343元×5%÷12】。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紹基給付32,180,55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38,274元;及請求被告文先誠及肯巨公司依民法第28條連帶給付1,168,8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至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雖為Y1、Y3上建物之占有
人,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雖為AB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林永茂雖為AE上建物之占有人,惟無權占有土地者為被告陳紹基,直接侵害原告權利之人及因占有土地而受利之人,亦為被告陳紹基,被告肯巨公司等占有上開建物係基於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陳紹基之授權,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原告雖得訴請渠等遷出建物,然不得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原告訴請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忠廉公司、李秀忠、林永茂等分別與被告陳紹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部份,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文少鴻為AC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陳
景嵩為AD上建物之占有人,被告陳景嵩、侯素秋為A
F、AG、AH、Z(臨10-1號及菜園)上建物及AA(停車場)之占有人等情,並無法提出證據使本院獲得確切心證,已如前述,即令渠等有占有建物之事實,亦非直接占有土地,原告訴請被告文少鴻、陳景嵩、侯素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陳紹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被告肯巨公司、文先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起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28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紹基、肯巨公司、文先誠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忠廉公司、李秀忠、林永茂、肯巨公司及文先誠遷出所占用之建物,均為有理由,本院判准如主文第1、2、3、4、5、6、7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