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冠緯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東金被 告 陳德順
陳振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所受之支付命令,以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關係之抗辯,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因有利益於全體債務人,應認該支付命令對全體債務人均失其效力,並以債權人對於全體債務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於全體債務人起訴。查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東金、陳德順、陳振達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林東金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並提出原告未曾給付過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連帶債務人陳德順、陳振達,故本件應併列其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則應允其提起反訴。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林東金主張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投資,嗣反訴被告要求伊給付300萬元以投資,惟係遭受反訴原告詐騙,致受有損害,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查反訴原告所提起給付之反訴,與反訴被告所提起之返還投資款之本訴,其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陳振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間,經被告及梁陽富(已歿)邀約原告投資Rolling(即滾動融資,利用對沖投資得利;下稱前開投資案),並告知被告正進行60億元Rolling一事,原告僅需出資1000萬元,就可得於短期內得到雙倍投資利益。原告遂於101年7月30日交付1000萬元投資款,並由被告陳德順的小舅子鍾亦梵簽收,被告為向原告承諾保證上開獲利,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由被告陳德順為發票人,梁陽富及被告陳振達、林東金為背書人擔保返還前揭款項,詎料被告未依照前揭約定給付收益,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亦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又於前述邀約投資時,被告提出偽造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1000萬元,爰依投資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10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東金辯稱:被告陳振達告知被告林東金有投資賺錢機會即現金定存增資,且保證獲利等等,遂由被告陳德順開立系爭支票向原告商借1000萬元,被告陳振達並說明需被告林東金背書方得借款,因此遂於系爭支票背書,再被告陳德順並未收到原告1000萬元投資款項,且投資事宜均由梁陽富運作,被告林東金完全不知投資內容,其亦未見過合作金庫支票,況投資即有風險,被告並未保證前開獲利,不應負投資款返還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德順辯稱:被告陳振達前向被告陳德順稱原告對現金定存增資非常了解,被告陳振達即鼓吹被告陳德順開立系爭支票交由原告操作,惟原告並未將投資款全數交付,且於匯款後,又要求原告提款返還原告,其實際僅匯款160萬元,收受550萬元後,由原告與伊及梁陽富共同至臺中交予訴外人曾啟山,嗣方知悉遭曾啟山及原告欺騙,原告要求投資款1000萬元之返還,顯屬不當。再合作金庫本行支票係由原告提供,被告亦係遭原告詐騙,況且投資之獲利並非被告陳德順所能控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振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到場陳述:伊知悉原告拿給被告陳德順500多萬元並同去臺中一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兩造於101年7月間約定共同投資前開投資案,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嗣被告陳德順開立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000萬元,並由梁陽富、被告林東金、陳振達背書交付原告,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10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陳德順配偶鐘彩霞之臺北九信銀行雙連分行帳戶。鐘彩霞及其弟鐘亦梵於101年7月30日出具收據,載茲向原告收到現金550萬元整等語,原告嗣於102年11月26日提示系爭支票,因被告陳德順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收據、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10年度司促字第17901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57至59頁),應為真正。
六、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因兩造於前開投資案約定投資保證獲利,因而由被告陳德順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林東金、陳振達背書,依照投資約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然經被告否認如前,則本件爭執之點即為:(一)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兩造投資約定給付1000萬元投資金,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其保證連帶返還前述投資金額,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據?(四)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始交付前揭出資款項,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資款,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兩造投資約定給付1000萬元投資金,是否有據?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依照兩造共同投資約定,以匯款、交付現金方式給付1000萬元,並以匯款單、收據及證人王經宇之證詞為證,惟查,原告於101年7月30日、同年8月6日分別匯款50萬元、110萬元至鐘彩霞之帳戶,業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已交付此部份之投資款160萬元。又依據原告提出由被告配偶鐘彩霞及其弟鐘亦梵於101年7月30日所出具之收據,其上載:茲向原告收到現金550萬元整等語,顯見已收受前開現金,被告陳德順亦陳稱:鐘彩霞及鐘亦梵收到原告的550萬元,是伊先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認原告已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710萬元投資款,被告陳德順固抗辯前開金額係原告交付後,又要求伊提出返還原告,並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惟經原告否認在卷,而前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匯款至鐘彩霞帳戶後,即有將前開款項全額提出之記錄,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係被告陳德順將前開款項返還原告,則被告陳德順此部份之抗辯,既乏所據,並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其另以小額現金方式,交付1000萬元投資款其餘290萬元,並以證人王經宇之證詞為證,惟證人王經宇係到庭證述:伊對於兩造投資一事,略有知悉,原告1000萬元的投資是rol1ing滾動投資(即前開投資案),被告林東金的300萬部分是定存現金增值,兩者不同。因原告投資部分有需要錢的時候,會向伊調度,伊有透過原告參與出資,惟不確定原告出資總額多少,有看過原告交付5、600萬元現金,還有一筆匯款單,伊有陸陸續續交付現金給原告,但原告是直接交付給被告陳德順或陳振達,因伊並未每次交付都在現場。且時間也過了2、3年了,伊不清楚為何每次都是小額給付,因時間太久了,伊不能確認有無看過原告將小額現金拿到天祥路給被告陳德順,伊沒有辦法確認原告有無直接拿小筆金額給陳德順,伊通常不會陪同進入天祥路,基於信任關係,伊認為原告向伊借錢就是會交給被告陳德順或是陳振達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則依其證述情節僅能證明原告曾因兩造間之投資案件向其借款,惟對於借款金額合計為何?290萬元是否已交付被告一情,證人王經宇並不確定;且其所證乃基於信任關係認為原告會交付款項等語,純屬主觀臆測,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難認原告已將290萬元之投資款交予被告,是原告前揭主張既無可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投資案,已依照兩造投資約定給付710萬元予被告陳德順。
八、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其保證,連帶返還前述投資金額,是否有據?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前開投資案,投資內容為原告出資1000萬元,獲利時可獲配1倍利益一情,業經證人王經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為被告陳德順、林東金所不爭執,足認兩造間共同投資滾動融資之內容即如前。原告固又主張被告與梁陽富共同以系爭支票保證返還前開投資款,並以系爭支票、證人王經宇之證述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至8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然經被告否認如前。惟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理由多端,或因表明收迄款項或表明持票人與發票人、背書人間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而難逕以被告陳德順有簽發系爭支票、被告林東金、陳振達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即認被告已為前揭還本之保證。又前開投資案件後,兩造約定共同投資定存現金增資(下稱另案投資案),由被告林東金出資3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簽署承諾書,證人王經宇、被告陳振達為見證人,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林東金、由證人王經宇、被告陳振達於本票背面以見證人名義簽名等情,亦有該本票,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8頁),並經證人王經宇陳述:兩造因滾動投資案(即前開投資案)失敗後,後來籌約2000萬元供擔保來自力救濟,打算重新操作一次,操作方法為資方在銀行有超過幾億的存款以供資金操作,如成功資方可以取得一定的報酬,小資方就是原告與被告,也可以獲得一定的報酬,但是如果操作失敗,小資方所提供的擔保金就會被資方沒收,當時就是為了要再一次操作以獲利,所以才會向林東金要求300萬元款項,因此簽署承諾書及本票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觀之該承諾書係載:茲因定存現金增資乙案,原告、王經宇承諾「此事順利」分得總利潤30%時,應無條件支付被告林東金總利潤5%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無提及返還另案投資之資本,而原告在雙方未為還本保證約定時,仍開立前揭同額本票予被告林東金,顯見兩造間於投資籌措資金方式,係出資方交付金錢後,收受資金一方將開立與投資總額相當面額之票據後交付對造,以證其出資,憑為事後分配收取投資獲利之證明,而此應為兩造在從事此類型交易慣習。據此,足認係因前開出資案,原告已有交付部分出資款項,被告陳德順乃簽發系爭支票,由梁陽富、被告林東金、陳德順背書於後,交予原告以供為兩造間投資合作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均保證必定「還本」而簽署,並非可採。
(二)至證人王經宇固到庭證述:伊記得當時投資內容是出資後會1、2個禮拜內不含本金拿回紅利2000萬元,由被告陳振達一方取回1000萬元,原告這邊取回1000萬元,因為原告是出資方,被告陳德順也有拿出不動產的權狀擔保,也有討論到如果被騙怎麼辦,所以就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惟證人王經宇亦證稱其大概知道投資案內容,有時候會在場也會參與討論,伊係透過原告參與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則兩造於前開投資案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與預期取回紅利相關,難以認定;且證人就前開投資案,僅透過原告出資參與投資,然就投資內容及兩造間如何約定擔保等情,並非全程參與,充其量僅由原告前後之轉知而獲悉,既非親自見聞,而難認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九、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是否有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系爭支票係因兩造共同投資,被告保證返還原告出資還本,故而簽發,請求被告陳德順負發票人責任,並由被告林東金、陳振達就其背書與被告陳德順連帶就系爭支票負責,然為被告爭執如前,並抗辯其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固無庸就其票據債權存在一情,舉證以實其說,然承前所述,依本件卷證資料,既可認定兩造之此類投資交易慣習,係以簽發票據為出資憑證,被告簽發、背書,並無可認定原告已如數交付同票面金額之投資款,且保證還本,而對被告存有請求返還投資款之票據原因關係,且兩造共同投資之前開投資案並未獲利一情,亦據證人王經宇證述如前,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供為投資獲利憑證,因兩造投資虧損而致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應屬可採。又證人王經宇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原告對被告有投資款返還請求權,亦如前述,則原告未能再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投資款已有保證還本之約定,則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有據。
十、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詐欺始交付前揭出資款項,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出資款,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已遭退票,且於邀約前開投資時案同時以提出偽造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影本方式詐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並提出面額分別為50億元、60億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惟經被告林東金、陳德順否認如前,而依據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遊說投資後,曾自行上網查閱滾動融資等資訊(見本院卷第28、35至37頁),可認原告係因自行查閱相關資料,經斟酌風險後方為此投資,又佐以兩造前開投資案失敗後,原告又與被告續而合作籌措資金為另案增資以求獲利解套一情,亦據證人王經宇證述如前,則原告何以既認遭受被告詐欺後,尚與被告合作投資,顯與常情難符。是依本件事證,難認原告主張因詐欺而交付投資款一情可採。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並非可採。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林東金(下稱林東金)起訴主張:陳振達前告知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有投資賺錢機會即另案投資,並保證其獲利,然因原告資金不足,尚差300萬元,遂由林東金匯入300萬元予原告帳戶。嗣後原告卻詐欺被告林東金,推說投資款被他人騙走,致反訴原告損失300萬元,爰請求原告賠償損失,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林東金300萬元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原告辯稱:原告固有收受林東金之300萬元,惟並未保證獲利,惟兩造約定如因另案投資失敗,即自被告林東金給付之300萬元中扣除前揭給付,並聲明請求駁回被告林東金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林東金於101年9月20日由安泰銀行匯款300萬元予李冠緯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原告並簽立承諾書及發票日101年9月20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林東金一情,有承諾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前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5、4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林東金主張原告以另案投資詐欺以取得林東金前述300萬元匯款,惟經原告否認如前,林東金即應就受原告詐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證人王經宇證述:兩造因前開投資案失敗後,共同籌約2000萬元擔保金,以供投資另案投資,所以才會向林東金要求300萬元款項,因為一直湊不到2000萬元,且無法與出資方談論好操作資金的商業模式,就因給付中人費用等情消耗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已證原告收受林東金前述款項後,已將前開資金供以操作投資,然因討論投資模式而消耗掉,林東金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林東金之行為,當不能逕以投資資金未獲返還即認原告有詐欺之事實,林東金主張即無足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本訴部分依據投資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民法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10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被告林東金於反訴部分,請求原告給付林東金300萬元及其利息,亦無理由,而應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且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被告之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附表┌──┬────┬─────────┬───────┬─────────┬─────┐│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1 │陳德順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101年9月30日 │300萬元 │FE0000000 ││ │ │信用合作社雙連分社│ │ │ │├──┼────┼─────────┼───────┼─────────┼─────┤│2 │陳德順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101年10月15日 │200萬元 │FE0000000 ││ │ │信用合作社雙連分社│ │ │ │├──┼────┼─────────┼───────┼─────────┼─────┤│3 │陳德順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101年10月15日 │500萬元 │FE0000000 ││ │ │信用合作社雙連分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