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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台北市龍巖縣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魏嘉生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黃雅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鄭慧良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九號事件准予返還溢收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

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15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57,052元,並經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28,128 元,有繳費收據在卷足參。然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參照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現值,核為2,155,402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2,109元/ ㎡×178 平方公尺=2,155,4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是聲請人確有溢繳裁判費205,744 元之情事(計算式:228,12

8 -22,384=205,744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核屬有據,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