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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 理 人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被 告 葉金城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 理 人 黃子峻律師

胡博強律師被 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葉金城為被告,主張其受被告葉金城詐欺而以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國有土地,爰依民法第92條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聲明請求被告葉金城給付土地價差新臺幣(下同)20,620,250元本息。嗣因該土地已由被告葉金城信託登記予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而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追加瓏山林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8-43至88-50頁),主張其基於前揭基礎事實為被告葉金城之債權人,被告葉金城與瓏山林公司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故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國有;並於103年5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葉金城、瓏山林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313-15、313-2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其於

100 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313-15及3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葉金城應將313-15及3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核原告所為原訴及變更、追加之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葉金城並非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而經安置於遷建基地內之遷建戶,竟未誠實告知原告,而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後,買賣行為即自始無效,其主要爭點相同,原提出之證據仍可援用,得於同一程序審理以解決紛爭,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依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稱44年拆遷戶),安置於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下稱學產地)上,並由上開拆遷戶承租國有基地多年後,因礙於學產地只租不售政策,致無法承購,上開拆遷戶乃向監察院提出陳情。行政院就上開陳情案,於90年8月1日發函同意准予讓售,並於91年

1 月23日發函同意比照臺北市政府過去讓售同屬安置基地之市有土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被告葉金城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3 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安置44年拆遷戶之遷建基地,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告知原告之義務,卻反而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奉核資料之機會,於98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土地。經原告核准讓售後,於9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金城所有。被告葉金城即於99年12月31日與被告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而系爭土地嗣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102年5月21日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非屬臺北市政府安置44年拆遷戶之遷建基地,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始知悉受詐欺,以及被告葉金城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原告權利情事。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規定,於102年9 月27日發函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又表意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者,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其出賣行為視為自始無效,且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後,該契約經撤銷者,給付之目的既歸消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其利益。又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葉金城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所有,既有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撤銷上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以保全國有財產權益。爰依上開規定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葉金城、瓏山林公司於99年12月31日就313-15及3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其於100 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予以撤銷。㈡被告瓏山林公司應將313-15及3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葉金城應將313-15及3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告葉金城、瓏山林公司均以:依原告、行政院、教育部、財政部、臺北市政府等行政機關於91年3月1日「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作成之決議,學產地讓售對象為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原告主張學產地讓售對象僅限於44年拆遷戶,尚不足採。在整個申購學產地之過程中,原告並無出示任何公文表示限於44年拆遷戶始可購買系爭土地,亦無出具任何公文要求被告葉金城應切結或擔保自己乃屬44年拆遷戶,被告葉金城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並無積極告知之義務,實則,本件讓售過程均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人為準,而教育部依據臺北市政府查證之結果,於讓售清冊清楚載明被告葉金城為承租戶,原告係直接依據教育部移送之移交清冊辦理讓售,並無任何受詐欺之事實可言;本件所涉及者為近60年前之過往歷史,當時包含本件被告葉金城在內之大多數住戶均尚未出生,顯難以知悉原告所指內容,難認被告葉金城有明知之詐欺行為。縱然如原告所稱系爭土地非遷建基地、被告並非44年拆遷戶,然本件係因行政機關自己內部過失發生錯誤,並非因被告葉金城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以詐欺方式申購系爭土地。且教育部既係於91年12月11日作成移交及讓售學產地之意思表示,至今已逾民法第93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原告亦不得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其主張顯無理由。本件被告葉金城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為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欲主張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應以因信託行為致被告葉金城陷於無資力狀態為前提,然查,被告葉金城於100 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目的係為求都市更新,故於合建完成後,被告葉金城即可獲得分配合建後之房地,是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未使被告葉金城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參照民法第244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及草案說明,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保全債權之撤銷權,亦應排除適用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313-15及313-2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成立之信託契約,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於法尚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43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

㈠313-15、313-26地號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分別自313-1、31

3-2 地號分割而來。被告葉金城於86年間因買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3 號建物所有權,並於86年4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葉金城於102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3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8、33頁、卷二第7至11頁,系爭土地及3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㈡行政院曾於90年8月1日發函財政部、教育部,主旨載明針對

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擬准予專案讓售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頁,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㈢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發函財政部、教育部,表示關於上開

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處分之讓售計價方式,建議比照臺北市政府處分市有土地讓售予安置基地上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模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以解決紛爭(見本院卷一第11頁,行政院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

㈣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曾於91年3月1

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欄㈠⒉點記載:「…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第㈢點記載:「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

㈤臺北市政府於91年3 月11日發函教育部,表明教育部於上開

會議提出之15筆學產地,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證,其○○○區○○段○ ○段313-1、313-2等14筆土地,係屬五分埔遷建基地範圍(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臺北市政府91年3 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㈥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檢送上開14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地已用

印之移交清冊予原告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說明係依據上開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函附會議紀錄結論,專案辦理土地分割完竣。移交清冊中第124、146筆,將3 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列入,並載明被告葉金城為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移交清冊)。㈦被告葉金城曾於90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向教育部承租3 號

建物坐落之基地;嗣於92年6 月30日簽訂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3、258 頁,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

㈧被告葉金城於98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購系爭土地,原告函覆

稱: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被告葉金城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原告之回函)。嗣原告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出售予被告葉金城,於99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葉金城復於100 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8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四、原告主張被告葉金城非44年拆遷戶,竟未誠實告知原告,仍以其所有之3 號建物係坐落於遷建基地內,而向原告申請專案讓售系爭土地,致原告受詐欺而以錯誤之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承購對象之資格限制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葉金城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如原告前項主張有理由,原告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葉金城與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金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承購對象之資格並不限於44年拆遷戶: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購對象限於44年拆遷戶;被告則抗辯只要是列冊之學產地承租戶均有專案讓售資格。經查,本件學產地之讓售緣由,固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五分埔學產土地之承租戶多年來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故經行政院評估後,同意依財政部所請,專案讓售學產地,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惟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時,因臺北市政府之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決議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決議:「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有財政部91年3 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足見當時相關機關係考量44年拆遷戶安置後,迄至91年間,地上建物權利歸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置情形差異甚大,故決議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承購對象限於44年拆遷戶,與上開會議紀錄所載結論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抗辯只要是教育部列冊之學產地承租戶即有專案讓售資格,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葉金城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葉金城詐欺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3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主張被告葉

金城係於86年4月3日始買受3 號建物,其明知自身並非44年拆遷戶,系爭土地亦非坐落於遷建基地內,竟未告知原告,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蒙混參加「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共同委任鄭美蘭代書不斷提出陳情,行政院始於90年8月1日發函同意專案讓售,被告葉金城並於91年4 月23日委由鄭美蘭代書向原告提出申請書(即原證9 ),主張其係44年拆遷戶,欲申購學產地云云。然查:

⑴被告葉金城否認其曾參與「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或

委由鄭美蘭代書向原告表示其為44年拆遷戶;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9 申請書及後附之「申請人:五分埔國有學產地遷建戶名單」,被告葉金城確實未列名於其上(見本院卷一第42至50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葉金城曾向原告表示其為44年拆遷戶,是原告主張被告葉金城曾以44年拆遷戶之身分提出承購學產地之申請,顯屬無據,即難認被告葉金城曾以何等行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⑵又被告葉金城雖係於86年間始因買賣取得3 號建物之所有權

,惟其曾於90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向教育部承租3 號建物坐落之基地,並於92年6 月30日簽訂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檢送14筆五分埔國有學產地已用印之移交清冊予原告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時,移交清冊中第124、146筆,即將3 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列入,並載明被告葉金城為建物所有權人等情,有被告葉金城簽訂之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移交清冊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252至253、25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顯見財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地讓售事宜時,係因被告葉金城當時確為3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就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管理機關間亦有租賃關係,符合上開91年3月1日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告葉金城於98年11月20日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經原告審核認其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發函通知被告葉金城繳納價款,亦有被告葉金城之提出之申請書及原告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另遍觀原告提出之被告葉金城申購系爭土地全卷(見本院卷一第90至274 頁),被告葉金城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原告內部審查簽核事項僅有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有無產權糾紛、他項權利設定、是否為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續中、租約中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等項(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並未見尚需審核其是否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亦未見原告要求被告葉金城出具何等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以及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自難認被告葉金城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上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

⑶況查,原告自承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

以為3 號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始將其納入讓售範圍(見本院卷一第7 頁、卷二第56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財管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覆原告稱:「…其中分割前永吉段1小段313地號國有學產地,僅部分列為遷建基地範圍,係依本局提供配租範圍…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遷建基地範圍。故本案松山路207 巷4弄1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313 地號列入遷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本案24戶集合住宅非屬上開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仍請貴分署逕洽教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41頁)。堪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1年間查對時,原亦認3 號建物等24戶集合住宅之基地(含系爭土地)係位於44年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範圍,嗣於102 年間係依其留存之配租範圍資料,由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後,始改認上開基地非屬報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但因事隔50多年,其亦無法逕行確認該等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既於保有拆遷及配租相關資料之情況下,仍有該等前後相異之認定,且稱因時空變遷無法逕行確認,自難期待被告葉金城等一般民眾可自行核對確認其所有之建物坐落之基地是否屬於44年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範圍。是原告以被告葉金城未主動告知其非44年拆遷戶、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主張被告葉金城構成詐欺,自難認有理。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葉金城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出售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該等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葉金城與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

託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被告葉金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

⒈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需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經被告葉金城信託登記予被告瓏山林公司,惟原告既不得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其為委託人即被告葉金城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縱如原告所主張,其對被告葉金城有債權存在,惟被告抗辯該等信託行為係為辦理都市更新,不致因此使被告葉金城陷於無資力,核與卷附原告通知准予讓售系爭土地函說明四㈩載稱「本案國有土地位屬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相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信託行為已使被告葉金城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其逕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即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葉金城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土

地,構成侵權行為(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其得請求被告葉金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葉金城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自難認有據。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而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並為被告葉金城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金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葉金城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仍有效存在,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求撤銷被告葉金城與瓏山林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瓏山林公司塗銷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請求被告葉金城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