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范朝五
范姜怡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官翊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朝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怡承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范朝五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范姜怡承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於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仁愛路3 段北側之
建國假日玉市(以下稱建國玉市)擺設攤販從事玉飾買賣為業,因於民國101年7月重抽攤位後生意不佳,向被害人即訴外人范姜明要求交換設攤位置產生糾紛致心生不滿,竟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建國玉市○00○00號攤位處,以預先準備之開山刀連續砍殺訴外人范姜明頭部、身體各處重要致命部位,致范姜明受有多處撕裂傷(頭部、前胸、左臉頰、左側腹、背部)、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因心肺停止而死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故意不法殺害訴外人范姜明,而原告范朝五、范姜怡承
分別為被害人之父親及獨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求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訴外人范姜明之喪葬支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300元。
⒉醫療費用:訴外人范姜明送醫急診之醫療費用為2,022元。
⒊扶養費用:本件刑事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原告范朝
五為72歲,依9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6.32年,尚有受被害人扶養期間17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56元,一年即為295,872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范朝五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36,389元(計算式:295,872元×12.0000000÷3=1,236,389元)。
⒋慰撫金:被告殺害訴外人范姜明的手段殘忍,而原告范朝五
早年喪偶,多年來均與訴外人范姜明同住一起,由訴外人范姜明照顧生活起居,原告對訴外人范姜明倚賴甚深,是訴外人范姜明遭被告殺害致原告范朝五受有極大心理傷害,又原告范姜怡承為訴外人范姜明之獨子,原告之母親因病去世,原告係由訴外人范姜明扶養成人,是原告范姜怡承因訴外人范姜明遭被告殺害而受有極大心理傷害,故原告二人乃分別向被告求償慰撫金各10,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范朝五11,383,71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怡承10,00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伊殺害訴外人范姜明之事實不爭執,伊同意賠償原告,但伊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係於在臺北市○○區○○○路○段與仁愛路3段北側之建國假日玉市擺設攤販從事玉飾買賣為業,因於101年7月重抽攤位後生意不佳,向被害人即訴外人范姜明要求交換設攤位置產生糾紛致心生不滿,竟於10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建國玉市○00○00號攤位處,以預先準備之開山刀連續砍殺訴外人范姜明頭部、身體各處重要致命部位,致范姜明受有多處撕裂傷(頭部、前胸、左臉頰、左側腹、背部)、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到院前因心肺停止而死亡。案經臺北地檢署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340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審理後,判決被告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此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至1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6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殺害訴外人范姜明,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違犯殺人罪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是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被害人范姜明死亡,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范朝五為被害人范姜明之父親、原告范姜怡承為被害人范姜明之子女,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范朝五主張被害人范姜明之喪葬事宜係委由訴外人誌恩禮儀社辦理,其費用為145,300元,業據提出誌恩禮儀社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而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6頁),故原告范朝五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145,300元,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部份:
原告范朝五主張被害人范姜明送醫急診之費用為2,022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9頁),而被告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6頁),故原告范朝五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2,022元,合理有據。
㈢扶養費部份:
原告主張本件刑事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原告范朝五為72歲,依9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6.32年,尚有受被害人扶養期間17年,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656元,一年即為295,872元,而原告范朝五有三名子女,是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范朝五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236,389元(計算式:295,872 元×12.0000000÷3=1,236,389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7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等件為證。查案發時間為101年11月18日,是本件應以10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及臺北市平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經查,原告范朝五出生日為29年3月30日,是原告范朝五於刑事案發時間即101年11月18日時,已年滿72歲,依99年度至10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7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4.55年,又101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9元,有99年度至101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可稽。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07,327元【計算方式為:(25,279×131.00000000+(25,279×0.6)×(131.00000000-000.00000000))÷3=1,107,327.0000000000。其中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范朝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107,327元,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被害人為原告等人之子女及父親,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喪失親人,喪失親人之痛苦不言可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告為玉市攤商有價值200多萬元之玉飾,經濟狀況尚可,業經被告陳述甚詳(見本案卷第26頁),並為他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范朝五年齡已逾70歲,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原告范姜怡承尚於大學就讀,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告二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范姜怡承之學生證影本可徵(見本案卷第19至24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范朝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5,254,64
9元(計算式:喪葬費145,300元+醫療費2,022元+扶養費1,107,327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5,254,649元)。
原告范姜怡承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應為4,00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范朝五5,254,649元、原告范姜怡承4,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