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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 告 蘇億倉

蘇千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廖德旺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捌拾伍萬元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8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高愛所有

,嗣蘇高愛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2 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以蘇高愛為債務人,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至97年4 月29日止,並經登記,嗣經被告於94年6 月14日受讓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而成為權利人。惟被告自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租賃公司)受讓之債權僅為85萬元,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設定

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則以:㈠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義財所有,林義財並

於87年5 月間以如附表所示建物、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安信租賃公司以擔保安信租賃公司對恩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下稱恩林公司),嗣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始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高愛;且因恩林公司尚積欠安信公司債務未予清償,林義財亦未為清償,安信租賃公司則於93年8 月10日將其對恩林公司之85萬元債權讓與被告;再於94年5 月間將657 萬4,470 元債權讓與被告,總計債權讓與742 萬4,470 元,安信租賃公司並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此,如附表所示抵押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原為林義財所有,並於87年4 月間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4 月30日起至97年4 月29日止,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安信租賃公司、義務人則為林義財、恩林公司:嗣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高愛;而安信公司則於94年6 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時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4頁、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另蘇高愛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2 人等情,此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259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債權人即安信租賃公司受讓之債權僅為85萬元,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雖已設定抵押權,然其自安信公司受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85萬元,並無其他債權存在等語,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是否存在,於兩造間有爭執而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受強制執行及須否負擔債務之不安定狀態,且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其不安定之狀態可因而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 號、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受讓自安信租賃公司債權總計742萬4,470 元,且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抗辯原債權人安信租賃公司曾於93年8 月10日將其對恩

林公司之債權85萬元讓與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對恩林公司取得85萬元債權,且屬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可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安信租賃公司另於94年間將對恩林公司之債權65

7 萬4,470 元讓與被告,恩林公司尚積欠被告657 萬4,470元云云。惟依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地政士汪士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安信租賃公司將債權讓與金額為何?)伊在做此份契約書時,是客戶有送件需求,就打電話通知伊,伊就去了解案情,就是去了解客戶希望登記內容,等確定後,伊就把契約書做好,一式二份,請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用印。因本案有點時間,故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但從被證5 契約書看起來本金最高限額就是720 萬元。伊並沒有參與安信租賃公司與被告間債權讓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50頁正、背面),足見證人汪士琦並不知悉被告與安信租賃公司間債權讓與事宜,自無從佐證恩林公司有積欠被告657 萬4,470 元債務一事。另證人林義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68年間至第88年為恩林公司之負責人。(問:安信租賃公司後來將其對恩林公司之抵押權移轉與被告,你是否知道?)伊從89年就在國外,陸續有聽到一些消息,但是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證人林義財已直指並不清楚被告與安信租賃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事宜,雖證人林義財又證稱:94年伊在菲律賓時,安信租賃公司也有來找伊,說他們公司要結束了,希望伊償還接近快1,000 萬之債權,這包含利息,伊當時沒有能力清償,而且要伊以現金償還,因為安信租賃公司說他們公司要結束了,過了一陣子,安信租賃公司又過來,說他們已經有解決的辦法,說有人要把這筆債權買去,買債權這人會把購買債權之錢匯到伊戶頭,因為他們說不要留記錄,伊有問安信租賃公司要怎麼領,對方跟伊說叫伊不要管,後來真的有人把錢匯到伊的戶頭,安信租賃公司也真的把錢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惟果若安信租賃公司有將其對恩林公司之債權657 萬4,470 元讓與被告,理應是由被告直接將買受前開債權之款項交付予安信租賃公司或安信租賃公司所指定之帳戶,以保障安信租賃公司權益為是,又豈會以如此怪異方式將款項匯入債務人即恩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帳戶內,並陳稱不要留記錄等語之理,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與證人林義財前開證稱並不清楚被告與安信租賃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事宜相左,是證人林義財之前開證詞,已難令人信為真,實不足佐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0頁),並無註記匯款事由,而被告匯款至證人林義財帳戶內之原因多端,猶難遽予認為與附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關。

⒊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

保之抵押權於逾85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其所抗辯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85萬元部分仍屬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恩林公司應僅有85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85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明鈺附表┌─┬────────────┬────┬──────┐│編│土地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及│權利種類│擔保債權總金││號│設定範圍 │ │額(新臺幣)│├─┼────────────┼────┼──────┤│1│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內│抵押權 │本金最高限額││ │江街146 巷1 弄4 樓建物(│ │720萬元 ││ │即臺北市○○區○○段一小│ │ ││ │段1318建號、面積89.07 平│ │ ││ │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1 分│ │ ││ │之1 ),暨所座落臺北市萬│ │ │○ ○○區○○段○○段○○○ ○號│ │ ││ │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設│ │ ││ │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臺│ │ ││ │北市○○區○○段一小段51│ │ ││ │6 -1 地號土地(面積1平 │ │ ││ │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4分 │ │ ││ │之1 ) │ │ │└─┴────────────┴────┴──────┘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