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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康中義

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縈(原名康嘉意)康嘉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被 告 盧金松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給付票款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執行。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給付票款事件,就原告應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即自97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2,000元、執行費32,000元予被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03年8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核其所為之變更,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康中義於97年8月6日邀同原告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

縈(原名康嘉意)、康嘉琦、訴外人余嘉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其買賣標的為座落臺北市○○區○○路○○○巷與中華路2段364巷間慈安新村眷宅、28坪型(含車位),而土地持分及房屋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下稱系爭房地)。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被告支付頭期款250萬元,要求原告依付款之金額開立一張1.2倍即300萬元之本票,此即附表所示編號2本票(下稱本票2)之原因。

另預計若有違約,違約者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但得先開立本票,以咨昭信,該400萬元即係附表編號1本票(下稱本票1)取得之原因。

㈡本票1之開立係源自原告康中義與被告97年8月6日所簽訂之

系爭契約之第10條「違約處罰: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肆佰萬元整,但得先開立本票,以咨昭信」之約定,故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始有系爭票據行為之發生。當票據行為成立後,即創設另一票據法律關係與實質法律關係分離,各自獨立存在,原則上兩者相互間並不發生影響,此即所謂票據法上之票據行為無因性。票據行為一旦成立,執票人即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票據之發票人行使權利,勿須說明原因發票之原因事實。被告係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質上行使票據權利屬非訟事件,依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本件本票1、2發票日期為97年8月6日,但未記載到期日,故係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本票發票日起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直到102年8、9月原告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始知悉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依本票裁定所示,被告自稱其在97年8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如果屬實,然於102年8月始請求本票裁定,明顯逾6個月,故原時效不消滅,換言之,被告即使於97年8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但其逾6個月,而於102年請求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早已時效消滅,況被告在本件已承認「實際上被告係在102年原告違約後始提示系爭本票」,從97年8月6日發票日至102年請求本票裁定,明顯已逾系爭本票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本票1、2應於100年8月6日前提示,逾期時效消滅),原告依票據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抗辯本票1、2消滅時效、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依法有據,則被告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本票之請求權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然本票請求權消滅有理由,鈞院即應宣告不許被告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一再以本票1、2係為擔保票之性質,400萬元係依照系

爭合約第10條規定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300萬元係根據買賣預約書第3條交給被告保管亦係約定若無違約之情事,不得提示該票,然原告於100年10月陸續出現違約情事,故被告認為時效之起算點應以100年10月1日為準,故本票裁定並未罹於時效,惟被告以票據請求權主張其權利,故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因依票據法定之,此觀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裁定之執行名義即明,換言之,該裁定理由並不包括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本票係屬擔保票,應以擔保原因發生時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如果被告之抗辯消滅時效起算點應以違約發生時為起算點,則本票1、2之應該係空白授權票據,但本票1、2發票日期為97年8月6日,非屬空白票據且無補充權之授予,其消滅時效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推定認定之,不容被告以擔保票據為由主張消滅時效應從違約時起算。況從本票1、2開立之依據明顯係屬違約金之給付方式,非被告所得主張係屬擔保票之性質。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未將系爭房地交於被告使用收益,第5條未將權狀交付被告持有、未設定抵押權等等,認定原告有違約之情事即依約可以請求違約金,亦非有理由,蓋系爭房地既然5年內不得交付使用,被告請求以買賣契約交付即無理由,若以租賃契約作為交付使用之依據,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如何以借款作為押租金,而由押租金之孳息抵充租金,即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故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交付,亦無理由。又原告若未將房地權狀交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尚有權至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而第2項約定兩造共同向銀行借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只出250萬元之簽約款,其他之付款由原告之房地提供擔保借款支付,換言之,拿原告之房屋換成現金,風險由原告負擔,此種買賣之約定有背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原告不予配合貸款即屬違約亦屬苛刻,故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應仍須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情形(可受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並非依系爭契約400萬元、300萬元之約定即應給付。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

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強制執行程式應全部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據以對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102年度

司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且被告僅就本票1即面額400萬之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簽發本票1之原因,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違約處罰:雙方若有違反上任依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肆佰萬整。但得先開立本票,以咨昭信。」之約定,本票1係作為原告日後違約時,原告應支付被告違約金之擔保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照系爭契約,原告對被告負有之契約義務為: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1項:「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應同時簽訂租賃契約,乙方並於取得本標的應即現狀交甲方使用收益。」之約定;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房地所有權狀核下時,乙方應會同甲方領取,或備齊證件授權甲方領取,乙方不得單獨領取之。取得權狀應於三日內交付甲方收執。」之約定;⒊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乙方領得權狀時,應設定配售總價貳倍以內金額最高限額之抵押權給甲方,、、、乙方應提供一切所需文件,不得拖延,否則視同違約。」之約定。

㈡然原告於簽約後,或因見系爭房地房價似有所上漲與雙方當

初約定之售價有所差距,竟在100年10月間委由律師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華調委會),以欲與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聲請調解及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伊出於錯誤而簽訂等語,且未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核下時,會同被告領取,並將權狀交付原告收執及配合被告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更而甚之,原告康中義於102年9月取得系爭房地迄今已有數月,均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與被告使用,凡此均可認原告確有違約之事實無誤,被告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400 萬元,並持本票1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㈢原告主張本票1所擔保之債權於被告97年8月6日提示付款時

,本票1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而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云云。然本票裁定雖記載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為97年8月6日,惟實際上該日期僅為利息起算日,實際上被告係在102年原告違約後始提示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在97年8月6日提示付款時,本票1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云云,尚非可採。況且,執票人於發票人簽發票據,創設票據權利,交付票據時即取得票據權利,至於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權利人之請求,得提出實體上之事由抗辯,乃屬票據抗辯之範疇,尚不得謂票據債權並未成立。本件原告主張本票1所擔保之債權尚未發生,而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之訴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本票1開立之原因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係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而本票2則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由原告依本條之付款方式逐一開立1.2倍(作為憑證)交與被告保管,若無違約情事,原告不得提示該本票等情,凡此均為原告所肯認,足見本票1、2依兩造約定,若原告康中義無違約之情事,被告尚不得行使本票權利,請求原告給付票款,是此時請求權尚處於無法行使之障礙狀態,依上開規定,請求權時效,自不應起算。本件原告康中義係在100年10月後始陸續發生違約情事,距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尚未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進而確認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云云,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康中義於97年8月6日邀同原告康潘慧謹、康嘉如、康沛

縈(原名康嘉意)、康嘉琦、訴外人余嘉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為800萬元,其買賣標的為座落臺北市○○區○○路○○○巷與中華路2段364巷間慈安新村眷宅、28坪型(含車位),而土地持分及房屋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被告支付頭期款250萬元,而原告依付款之金額開立一張1.2倍即3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若有違約,違約者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但得先開立本票,以咨昭信,是原告簽發本票1、2予被告,此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地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5至1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被告以上開本票1、2向士林地院對原告等人聲請本票裁定在

案,案列102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嗣後,被告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此有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卷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1至13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卷宗,核屬相符。

㈢原告於簽約後在100年10月間委由律師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

委員會,以欲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聲請調解,並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契約係伊出於錯誤而簽訂等語,此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聲請調解書、臺北雙連郵局第172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7至3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5頁反面)。

㈣原告對於未交付系爭房地權狀予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房地予被告使用之事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35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本票1、2發票日期為97年8月6日,未記載到期

日,係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被告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直到102年8、9月原告收受士林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始知悉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依本票裁定所示,被告自稱其在97年8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於102年8月始請求本票裁定,明顯逾6個月,故原時效不消滅,換言之,被告即使於97年8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但其逾6個月,而於102年請求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早已時效消滅,況被告在本件已承認「實際上被告係在102年原告違約後始提示系爭本票」,從97年8月6日發票日至102年請求本票裁定,明顯已逾系爭本票請求權3年之消滅時效云云,為被告否認。

⒊經查,原告康中義於97年8月6日邀同原告康潘慧謹、康嘉如

、康沛縈(原名康嘉意)、康嘉琦、訴外人余嘉生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本文第2項約定:「乙方(指原告康中義)依本條之付款方式逐一開立1.2倍本票(作為憑證)交甲方(指被告)保管之。若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提示該本票,並於過戶完成將本票要返還乙方。」、第10條約定:「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肆佰萬元整。但得先開立本票,以咨昭信。」等語,依其文義,已明白表示原告簽發本票1、2交付被告之目的,係為擔保原告對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本票1、2既屬擔保本票性質,則必須原告就系爭契約義務有違約未履行之情形,被告始可提示行使本票1、本票2之權利,即本票1、本票2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康中義有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時始開始起算。原告主張本票1、本票2並非擔保原告違約之用云云,即不足採。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於102年11月15日登記為原告康中義名義,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53、54頁),為兩造所不執,原告亦自陳「違約事實的部分,我們沒有意見,雙方在買賣契約上確實有糾紛,原告主張我們確實有糾紛,確實是違約還要待被告日後主張才有辦法確定。」、「對於違約情事,我們沒有交付權狀、也沒有交付房屋使用,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第35頁反面),足見原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堪可認定。原告康中義既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10條之約定,被告自得提示行使本票1、本票2之權利。則自原告康中義違約之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本票1、本票2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⒈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⒉本票1、本票2係為擔保原告康中義對系爭契約義務之履行始

簽發,尚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第3條本文第2項:「乙方(指原告康中義)依本條之付款方式逐一開立

1.2倍本票(作為憑證)交甲方(指被告)保管之。若無違約情事甲方不得提示該本票,並於過戶完成將本票要返還乙方。」、第10條:「雙方若有違反以上任一條款,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肆佰萬元整。但得先開立本票,以咨昭信。」之約定,原告康中義既有違約情事,被告行使本票1、本票2權利,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就本票1、2亦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票1、本票2之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宣告被告不得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7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30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全部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001 │97年8月6日│4,000,000元 │未記載│CH742063││ │ │ │ │ │├──┼─────┼──────┼───┼────┤│002 │97年8月6日│3,000,000元 │未記載│CH742064││ │ │ │ │ │└──┴─────┴──────┴───┴────┘

裁判日期:201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