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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郭朝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3,232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出鑑價報告所載,系爭新北市○○區○○段○○○○號、403-1地號、403-2地號土地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為233,6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0,874元,扣除起訴所繳納裁判費673,232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47,6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14-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