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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郭朝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13平方公尺、地目田,同地段403之1地號、面積218平方公尺、地目田,及同地段403之2地號、面積660平方公尺、地目田,共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民國67年8月間出資所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所有。為確保原告權益,除由兩造間簽訂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為憑外,被告並於84年10月27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81,800,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於84年11月18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雙方再於100年6月16日簽訂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確認書 (下稱系爭確認書),以承認上開事宜對被告有效存在,足認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以信託方式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且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4條約定得隨時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故以103年1月9日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即應依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退步言,倘鈞院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內容,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未成立信託關係,然因系爭土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而被告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出名登記,兩造間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故原告仍以前揭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信託契約書、承諾書、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雖併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然依其主張可知僅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部分而為判決已如前述,故其主張既經本院認定得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規定而為請求,其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之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一 │新北市○○區○○段○○○○號 │田 │513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 │├──┼───────────────┼──┼──────┼──────┤│二 │新北市○○區○○段○○○○○○號 │田 │218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 │├──┼───────────────┼──┼──────┼──────┤│三 │新北市○○區○○段○○○○○○號 │田 │660平方公尺 │所有權全部 │└──┴───────────────┴──┴──────┴──────┘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