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藍振芳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查原告與被告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訴外人葆穎鋁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葆穎公司)為被告。惟查,原告陳報葆穎公司係設於大陸地區惠州博羅縣龍溪鎮球崗村移民村小組揚知府山,非我國境內,且經證人葉聰敏、李世安均具結證稱:葆穎公司在台灣並無營業所等語明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規定,本院對於葆穎公司並無審判權,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原告追加葆穎公司為被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駁回追加被告在案,然因原告前於103 年7 月3 日具狀「更正後訴之聲明」第2 、3 項列有對葆穎公司之聲明,此部分訴之利益本應分開計算,爰命原告於文到5 日內具狀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俾本院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訴訟標的價額,逾期未補,則仍依上開聲明逕予核定。另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於「薩摩亞獨立國」註冊登記的相關證明或文件,附此敘明。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