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藍振芳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被 告 立偉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廣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經認許而我國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在我國提起民事訴訟,以該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我國法院有管轄權者為限,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就被告部分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21.95%股權存在(本院卷㈠第139 頁反面,其餘部分均撤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同案被告李榮廣(另為判決)於民國97年間,因其個人成立之境外公司即被告,以及被告於中國轉投資設立之「葆穎鋁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下稱葆穎公司)具有資金需求,邀集原告一同投資,原告允諾後便投資美金15萬元,取得被告10%之股權。嗣於97年6 月間,因子公司葆穎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股東會便決議共同現金增資美金150 萬元以出借予子公司,原告共計繳納增資款人民幣2,437,424.6 元。
98年底至99年1 月間,因葆穎公司另有資金需求,被告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增資人民幣300 萬元,並溢價出售30%股權,由新股東3 人認購人民幣96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被告增資股本,其餘人民幣660 萬元則依比例分配予原股東作為股權遭稀釋70%之回饋金,原告應取得人民幣2,069,959元,是原告持股比例調整為21.95 %。然於100 年3 月20日股東會中,同案被告李榮廣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片面宣告原告於公司已無股份云云,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經查,被告係設立於薩摩亞國之外國法人,公司註冊地址為Level 2,Lotemau Centre ,Vaea Street ,Apia ,Samoa,在我國並未申請認許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卷㈠第116頁反面),並有訴外人致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之被告登記證明文件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7 至258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我國有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5樓,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為同案被告李榮廣所否認,茲就被告在本國是否有主營業所,審酌如下:
㈠查臺北市○○區○○街○○號5 樓為同案被告李榮廣之戶籍地
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㈡第47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葉聰敏證稱:被告在台灣沒有做任何營業,李榮廣成立這家公司是要投資大陸葆穎公司,被告是葆穎公司的母公司,被告公司成立之前,李榮廣叫我去北投的住家,住家當時沒有掛上被告公司的招牌。被告公司是向薩摩亞登記。現金增資是開股東會時有口頭決議,當時是在惠州葆穎公司開被告公司股東會。剛開始成立被告公司,原告並無參與,是成立一段時間後,原告才加入10%,那次開會是在台中豐原李世安的家裡開會,被告公司營運內容就是為了集資和投資大陸葆穎公司,在北投完全沒有開會,我沒有看過被告有其他職員,但是葆穎公司在大陸有營運做鋁錠生意等語(本院卷㈠第129 頁反面至131 頁反面)。可證,成立被告公司完全是為了投資在大陸地區的葆穎公司,被告公司在本國並沒有其他營業項目,臺北市○○區○○街○○號
5 樓址據證人所知並無掛上被告公司招牌,對外自難認該址係被告在本國之主營業所。另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李世安雖證稱:股東李榮廣用他在北投的家裡當被告公司的營業所等語,然亦證稱並未去過該處,也不知道有無掛立被告公司招牌,是因為李榮廣在臺灣召集股東而認定他家是營業所,被告公司和葆穎公司均合併召開股東會,在惠州葆穎公司內開會等語(本院卷㈠第133 頁),可知,證人李世安係因同案被告李榮廣在臺灣召集股東投資被告公司,而誤認李榮廣之住處即為被告公司營業所,證人既未實際去過該住處,自難據以其推測之詞認定被告在本國係以負責人之住處為主營業所。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國內電話號碼00000000傳真相關文件資
料,而主張在國內有主營業所,經本院查詢上開電話號碼於89年10月31日起之用戶名稱為「固德曼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裝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103 年6 月25日之後用戶名稱為「魯瑞涵」,申裝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 樓等情,有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一紙在卷為憑(本院卷㈠第255 頁),上開傳真號碼之用戶均與本案當事人無關,申裝地址也與原告主張之營業所址不符,自無從以上開傳真號碼認定被告在本國有何營業處所。被告既未於我國設立主營業所,我國任一法院對被告即無訴訟管轄權。
㈢至於原告所提出投資協議書第15條固規定:「投資各股東同
意以中華民國台灣省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協議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卷第13頁反面),及99年1 月13日修訂版之投資協議書第15條所規定:「投資各股東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協議管轄法院。不同國國民身分者,其管轄法院為公司經營登記所在地之司法機關為之。」(本院卷㈠第79至83頁)等語,然上開條文均係「投資人」間就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有何管轄條款之合意。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移轉管轄之裁定理由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亦不因而創設外國法人之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設立登記於薩摩亞之外國法人,原告所舉之證據方法無從認定被告設立主營業所在我國,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我國法院即非管轄法院。
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復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裁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