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原 告即主參加被告 林養成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原 告即主參加被告 林養明
林國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被 告即主參加被告 林乾記管 理 人 林有福
林三郎林忠永林富山林英治林金俊林重利林忠儀林鵬林忠德林文吉林添丁林明宗林萬子林建勝訴訟代理人 黃修律師
參 加 人 林志隆
林貞君林晃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參 加 人 吳林美香主參加原告 林秀芬
林秀惠林佳蓉林邑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雅芬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林養成、林養明、林國全為被告派下現員。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養成、林養明、林國全新臺幣各伍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伍佰陸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林養成、林養明、林國全(下稱林養成等3 人)提起本訴訟,係主張其等為「林牛港」派下房之一員,各應享有1/72之房份比例,而向被告即主參加被告林乾記(下稱林乾記)請求列入派下現員名冊並給付處分公業財產分配款各新臺幣(下同)5,639,92
2 元,主參加原告林秀芬、林秀惠、林佳蓉、林邑庭(下稱林秀芬等4 人)則主張渠等為林乾記之派下員,並屬「林牛港」派下房之一員,否認林養成等3 人之派下資格,並認林養成等
3 人無權受領分配款,是以,林乾記應將以無法確知孰為受取權人而提存於鈞院之應分款給付予主參加原告。是主參加原告就原告與被告間訴訟標的之全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判決如其聲明,合於主參加訴訟之要件,應予准許。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林乾記應給付林養成3人各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9號第2 頁反面)。嗣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狀追加聲明為:確認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派下現員;林乾記應給付林養成等3人各
5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3號(下稱第423號卷)卷㈠第61頁】。嗣又於103年8 月6日擴張聲明為:確認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派下現員;林乾記應給付林養成等3人各5,639,92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同上卷第250、25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係屬為訴之聲明擴張,且係訴訟進行中對於林養成等3 人是否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有所爭執,而其起訴時所聲明之應受判決事項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該法律關係之判決,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林養成等3 人主張其等為林乾記之派下現員,然遭林乾記及林秀芬等4 人否認,致處分公業財產分配款之所有權人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林養成等3人及林秀芬等4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林養成等3人及林秀芬等4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上說明,林養成等3人及林秀芬等4人自有提起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本訴部分:
㈠林養成等3人主張:
⒈查原告之祖母林英,於大正4 年由林乾記派下員林金木訂為
養女入戶,嗣林金木之子女林禮義、葉林美珠分別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6月2日、昭和8年(即民國22年)8月6日亡故,故林金木於林乾記之房份,已無男性繼承人。林英生有一子林進福即林養成等3 人之父。足證林英已為林乾記接嗣傳代,且林乾記派下員林金木、林怣英相繼於17年、49年亡故後,林英已於49年相續為戶長,依當時民間習慣,林怣英派下房份俱由媳婦仔林英奉祀祖先,參與族中祭祀公業活動,早為前輩派下員默認。林英既為林乾記之派下員,則原告之父林進福,及林養成3 人均為林英子、孫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林養成等3 人當然取得派下權,自應有請求林乾記給付分配款之權利,無待贅言。
⒉退步言,縱認林英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當然取得派
下權,然本公業之派下現員計有279 名,林英既經派下現員逾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為派下員,有202 份書面同意書可按,因此,林養成等3 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取得派下權,而為合法之派下員。
⒊又依林乾記於鈞院103年度存字第611號提存之金額為16,919
,766元,則林養成等3人自各得請求林乾記給付5,639,922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林養成等3 人為林乾記派下現員;林乾記應給付林養成等3人各5,639,9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乾記則以:林乾記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林養成等3人 起訴
請求的分配款即為最後一筆財產。林乾記業已於103年2月18日將「林牛港」派下房員應分款項16,919,766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611號),是林乾記對「林牛港」派下房員之債務業已消滅,管理人並無違背管理人職務之情事,現只待釐清林養成等3 人有無派下權資格等語。並聲明:
林養成等3 人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部分:
㈠林秀芬等4人主張: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立法理由中明示基於
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臺灣傳統習慣,由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其餘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例外情形取得派下員資格應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過。惟林乾記為日治時代即已存在,當時並無規約之存在,且於林英去世之前,並未經派下現員2/3 以上書面同意或經派下員大會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之事,故林英不可能因此取得派下員資格;且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年7月29日新北店民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林乾記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中,並無林養成等3人,是林養成等3人非林乾記派下現員。
⒉另林養成等3人主張其派下權係繼承自「林章燕-次男林牛港
-長男林怣英-長男林金木-養女林英-林進福」,惟林金木早於昭和3年(民國17年)即去世,其配偶劉氏見於昭和14 年(民國28年)死亡,長男林禮義早於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死亡,長女葉林美珠已婚並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死亡,而林金木之父林怣英卻壽至49年方亡故,是在派下員林怣英去世時,其血源斷絕即已絕嗣;況林英究竟為養女或媳婦仔,已有疑義,縱認林英為林金木之養女,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有意將女子及養女做不同之區分,且明確表示養女要取得派下員資格係屬例外情形,應照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方式為之。從而,既林英並無具派下員資格,則林養成等3 人自始即無所謂依繼承關係取得派下員資格,亦不可能事後經派下現員多數同意之方式取得派下員資格。因此,林乾記應將林秀芬等4 人員各應受分配1,409,980元之半數704,990元補足給付等語。
並聲明:確認林養成等3 人對林乾記派下權不存在;林乾記應分別給付林秀芬等4人各704,990元;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養成等3人則以:
⒈查「林牛港」之派下權由長男林怣英、次男林首繼承,林怣
英之長男為林金木,據林牛港日治時代戶口名簿記載,林養成等3人祖母林英於明治42年4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4年7 月22日「媳婦仔養女」高氏英更林氏英訂正,稱謂為林牛港曾孫,林英私生子於昭和4年00月0日生,稱謂為林牛港玄孫,故林英為林金木之養女,嗣林怣英於49年12月31日因老邁死亡,由孫女林英戶主相續為戶長,林英始終參與祭祀直至死亡,既林怣英無男性子、孫,則林英及其所生男子就臺灣習慣而言當然為派下員才是,故林養成等3 人當然繼承取得派下權。
⒉另林怣英除林英外,上有男系子孫即曾孫林進福、玄孫林養
成等,並無絕嗣。又林英亦曾經派下現員逾2/3 之書面同意列為派下員,則林養成等3 人確有派下權無疑等語置辯。並聲明:林秀芬等4人之訴駁回。
㈢林乾記則以:林乾記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林養成等3 人起訴
請求的分配款即為最後一筆財產。林乾記業已於103年2月18日將「林牛港」派下房員應分款項16,919,766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611號),是林乾記對「林牛港」派下房員之債務業已消滅,管理人並無違背管理人職務之情事,現只待釐清林養成等3 人有無派下權資格等語。並聲明:
林秀芬等4 人之訴駁回。
參加人林志隆、林貞君、林晃平則以: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
之文義及體系上之解釋,其在文義上已區分女子及養女,如將養女等同親生女,則一率使用女子即可。即無須使用不同文字,顯見立法者將親生女與養女作一區別;實則,上開條例第4條第1 項載明「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顯排除養女與親生子女有相同權利之資格,是養女並無與親生子女享有相同之權利,則林英既自承係養女,即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認定為派下員之資格。再者,基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林英於94年8月1日死亡,該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施行,如其欲取得派下員資格,依該時民法第828 條之規定,自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始符法理,故本件自無所謂上開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林養成等3人稱已具逾2/3以上同意云云,是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林養成等3人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林養成等3人、林秀芬等4人及林乾記所不爭執(見
第423號卷㈡第200至200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12月24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年12月25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4年1月8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3號(下稱第1003號)卷㈠第163至287、卷㈡第2 至50、52至55頁】,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林乾記於102年9月23日由其管理人林英治向新北市新店區公
所申辦訂定管理規約暨組織規約,經核符合規定准予備查在案。
㈡被告林乾記第四大房林章燕之次男林牛港,林牛港之長男為
林怣英,林怣英之長男為林金木,林金木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死亡,其配偶劉氏見於昭和14年(民國28年)死亡,其長男林禮義於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死亡、其長女葉林美珠,已婚並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死亡,而林怣英則於49年間死亡。
㈢依日治時代的戶口調查簿記載,林氏英父欄為空白,母欄記
載為「陳氏匏螺」,出生別記載為「私生子」,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孫林金木媳婦仔、養女、曾孫劉旺妻」,事由欄記載「明治43年(民國前2年)4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四年(民國4年)7月22日媳婦仔養女、高氏英更林氏英、訂正。曾孫劉旺昭和5年(民國19年)8月10日婚姻」。
㈣林英於81年2 月29日申請在戶籍登記補填「養父林金木、養母劉見」。
㈤林英於昭和4年(民國18年)生林進福(原告3人之父)。林
進福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父欄為空白,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孫林氏英私生子」。林進福於民國37年間由林怣英申請補登記戶籍時,於申請書填載「父劉旺、母林英」、出生別「長男」、親屬細別「孫女林英長子」。
㈥林英於94年8月1日死亡。林英死亡時,林乾記尚未制定管理暨組織規約。
㈦吳林美香、林秀芬、林秀惠、林佳蓉、林邑庭、林志隆、林貞君、林晃平均為林乾記派下員。
㈧林乾記以「因派下員身分上爭議,致不能確知孰為受取權人
,而難為給付」為由,於本院提存16,919,766元。如林養成等3人為林乾記派下員,林乾記應給付林養成等3人各5,639,922元。如林養成3人非派下員,則林乾記應給付林秀芬等4人各704,990元。
㈨對於原證E相片及同意書202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是本件爭點厥為:林養成3人是否為林乾記派下員?
㈠按臺灣習慣之祭祀公業,源自於宋代之祭田,係以祭祀祖先
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見法務部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34至738頁)。我國嗣於96年12月12日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參見該法第1條規定),並於97年7 月1日施行。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且依該條例第59條第1 項規定:「新設立之祭祀公業應依民法規定成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是據此足證祭祀公業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規範該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至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設立之祭祀公業,則應依民法相關規定以規範其法律關係。從而,林乾記雖係設立於該條例施行前,且無管理規約暨組織規約,惟依上開說明,當然有該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舊日宗祧繼承法,女子並無繼承權,茍非另有約定,
女系派下子孫固不得與男系同論(司法院院字第405 號解釋、第647 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依我國民法及臺灣民間習慣,養子女對於養家之親屬關係,其身分法及財產法上之效力,均與親生子女同。因此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原則上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見上開調查報告,第174、783頁)。從而,依前清、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其派下員固以男系子孫為限,除非另行約定,女子不得與男系同論,出嫁女子之子孫固不得為派下。惟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其從母姓之子孫則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亦以該女子家無男子(兄弟)即無男系子孫可繼承派下權為前提,亦即須家無男子(兄弟)可繼承派下權,始得由其生女或養女或媳婦仔以招贅婚或招夫婚之方式生有男子從其姓,並自願為其本宗派接嗣傳代者,始得繼承取得其派下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則據此規定原則上應以男系子孫為派下員。又同條第2 項則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因此例外情形如無男性繼承人,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亦得為派下員。而該項規定並未區分親生女與養女而異其法律效果,則就該項規定為立法目的解釋,並參酌前述前清、日治時期及臺灣光復後之祭祀公業習慣,應認為祭祀公業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於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且女性繼承人該當於上開特殊情形時,無論其為親生女或養女,該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均當然為派下員,以盡其祭祀祖先之義務。且就臺灣習慣而言,無男性繼承人而收養女子者,其目的多為傳宗繼嗣,從而,若否認上開特殊情形之養女得為派下員,則收養女子顯然失去意義,而與習慣不符。此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42 號、78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69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民事判決、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均同此見解。
㈣又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雖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
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2/
3 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通過。」,惟就法律條文編排順序觀察,該項規定既在第2 項規定之後,則就法律體系解釋而言,應認為第3項規定為第2項之補充規定,亦即原則上當派下員無男性繼承人時,則女性繼承人或其所生男子得為派下員;但派下員有男性繼承人時,女子、養女、贅婿例外地經派下員同意時,亦得為派下員,始符合該條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5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則林秀芬等4 人主張林英縱為養女,亦須經派下員同意,始得取得派下權云云,與上開見解不符,自非可採。
㈤另內政部98年6 月2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意旨
雖謂:有關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其女子未出嫁者」之女子尚不包含養女,養女具有派下權之條件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惟依上說明,該項見解顯然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範意旨與價值判斷,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㈥且按臺灣在日治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11年9月18日敕令407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著有判例。又日治時期媳婦仔與養子親屬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依當時之習慣,係冠以養家姓。一般之收養,養子女則從養家姓,且不以作成書面為要件;無頭對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者,具備收養之要件,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見前開民調查報告第136、147、164、171頁)。經查,林養成等3 人之祖母林英,依日治時代的戶口調查簿記載,父欄為空白,母欄記載為「陳氏匏螺」,出生別記載為「私生子」,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孫林金木媳婦仔、養女、曾孫劉旺妻」,事由欄記載「明治43年(民國前2年)4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大正四年(民國4年)7月22日媳婦仔養女、高氏英更林氏英、訂正。曾孫劉旺昭和5 年(民國19年)8月10日婚姻」,且於昭和4年(民國18年)生林進福。林進福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父欄為空白,續柄欄為「玄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曾孫林氏英私生子」;劉旺在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為「曾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曾孫林氏英招婿」、事由欄記載「昭和5 年(民國19年)8 月10日婚姻入戶」等情,有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5日新北店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之戶口調查簿附卷可佐(見第1003號卷㈡第5、7頁)。足見,林英當初係以無對頭媳婦仔之身分,被林金木收養,但迄昭和5年(民國19年)8月10日,即在養家經覓定劉旺為婿,而行招贅婚姻,揆諸上開說明,林英已自招婿之時起,實質上轉成林金木之養女,關於此點,亦可徵之劉旺續欄為戶主林牛港「曾孫」、續柄細別榮稱職業欄記載為「曾孫林氏英招婿」,尤可瞭然。
㈦再查,林英所生子女,從母姓「林」之男性子孫僅為林進福
,而林金木於昭和3 年(民國17年)死亡時,林金木之長男林禮義已於明治40年(民國前5 年)死亡、其長女葉林美珠則已婚並於昭和8 年(民國22年)死亡,有上開戶口調查簿可佐。足見林金木並無男性子孫,亦即林英並無兄弟,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林英所生之男子即林進福即為林乾記之派下員,無須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並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以,林養成等3人主張其等為林金木之直系子孫,堪信為真實。準此,林養成等3 人為林乾記之派下員。
㈧至林秀芬等4 人固另辯稱:林乾記申報派下員時,林養成等
3 人並未在公告期間內異議,林乾記因而申請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處分公業財產,是林養成等3人已無權再行爭執云云。惟查,林養成等3人雖對於林英治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申報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未即時提出異議,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3年12月24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文可稽(見第1003號卷㈠第163至287頁),然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依據該公告所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故不能僅因林養成等3 人未對該公告異議,即認其等有拋棄派下權之意,是以,林秀芬等4 人主張林養成等3人不得再行主張有派下員云云,亦非有據。
㈨又按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
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9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林乾記於103年2月18日以「依林乾記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2條規定,處分下列公業不動產,其應受領之價金,因派下員間身分上爭議,無法確定孰為派下員,致不能卻之孰為受取權人而難為給付,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遂依法辦理提存」為由,並以「領取提存物時,應出具勝訴確定判決書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書」為條件,向本法提存所提存16,919,766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1號卷宗核閱無訛。林乾記保管本件分配款,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為之,則其提存書,竟附以債權人在未取得法院之確定勝訴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書以前不得受取提存物之條件,依上說明,難認係依債務之本旨而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自須遲延清償之責任。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18日合法送達林乾記,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林養成等3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林養成等3 人均為林乾記之直系子孫而有派下權,
是本訴部分,林養成等3 人請求確認為林乾記派下現員,及請求林乾記給付分配款各5,639,922元,並均自10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主參加訴訟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林養成等3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林乾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林養成等3人之本訴為有理由,林秀芬等4人主參加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