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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11號原 告 黃星龍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呂雅婷律師黃怡穎律師被 告 鄭玉鳳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以102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16,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年度重附民卷第13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繳裁判費狀,將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1,573,059元(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木柵路3 段與秀明路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直行車輛即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骨骨折、胸壁挫傷、第一至第五腰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折、顏面上下顎骨骨折併牙齒咬合不正及牙齒脫落、左耳聽力喪失及嚴重頭部外傷、腦出血、腦水腫、癲癇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並構成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1,250 元、醫療用品費1,169 元、看護費用58,000元、手術初估費用382,000 元;勞動減損9,440,640 元、精神賠償100 萬元,合計11,573,05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3,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4 月15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 段與秀明路口,於秀明路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最內側車道)待轉,於禮讓對向某機車直行後,見對向車道(即秀明路西往東方向)並無來車,乃左轉往木柵路3 段方向前進。詎於被告幾近完成左轉之際,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急駛而來,並因車速過快且天雨路滑,致機車倒地滑行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右後輪胎,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無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是系爭傷害結果與被告左轉行為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應負責,原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就醫療費用部分:自費病房費用共67,500元係原告自費升等病房所補貼之差額,非屬損害;證明書費用共3,561元,並非損害;且原告於本件僅提出2 份證明書外,其餘證明書難謂與實現債權相關;102 年3 月19日急診費用530 元係因原告跌倒而就醫,非系爭事故所致。就手述初估費用部分:萬芳醫院104 年8 月10日函覆原告已進行3 次植牙治療屬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之第3 點,且原告無繼續進行建議治療之必要,則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⒊預計花費24萬元」、「⒋臨時假牙費1 萬元」及「⒌上顎人工皮材料費12,000元」部分,均已由上述植牙治療所支出醫療費用160,126元所涵蓋,又萬芳醫院104 年3 月16日函說明原告於101 年12月18日至12月25日接受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形術合併骨修補術,對照101 年12月25日收據內含治療處置費11萬元,足認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⒉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12萬元」,業於101 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120,589 元所涵蓋,是原告不得再依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請求被告賠償預估費用382,000 元。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月收入35,760元與薪資扣繳憑單不符,而原告所提收入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有疑,內容亦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違,而綜合客觀可信之課稅資料,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之平均月收入應為18,420元。就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0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刑事判決已確定在案;又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經急診住院,於4 月15日行雙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於4 月23日行上下顎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4 月26日行左側骨股尺骨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5 月3 日行右側骨股及肱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5 月14日行左上顎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於101 年6 月6 日出院,需持續神經內外科門診及復健治療,101 年6 月19日門診仍須牙齒矯正及植牙;另於101 年4 月15日行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目前記憶力退化,因癲癇症目前需癲癇藥物使用,需持續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被告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16萬元;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各項保險金1,563,07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08 號刑事案卷全卷、萬芳醫院101 年6 月19日、8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可稽(見103年度司店調字〈司店調卷〉第255 號卷第3 至7 頁、重附民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㈠第57至6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過失。又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1,169元及看護費用58,000元,共59,169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1頁),惟就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11,513,890元(計算式:11,573,059元-59,169 元=11,513,890 元)賠償數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13,890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因事故現場之地形影響視線,加上原告車速過快,致其未察覺原告,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機車倒地滑行而來,與被告駕駛行為無關云云。查:

⒈本案肇事路段乃臺北市○○區○○路1 段與木柵路3 段路口

,秀明路1 段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像限制(雙黃)線劃分,雙向來向均具3 車道,速限50公里,當時天候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32 號卷第14頁、第17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張宇洋於警詢中證述:當時騎機車從

木柵路3 段欲右轉萬壽橋方向,木柵路3 段號誌顯示為紅燈,所以伊在該處停等,看到一臺白色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從萬壽橋頭欲左轉往木柵路行駛,另1 輛由秀明路1 段直行的機車因為騎得很快,伊沒有看見,有聽到撞擊聲,但聲音沒有很大,看見一輛機車撞上轎車,伊感覺機車騎士有飛出去,機車騎士就趴在地上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是從木柵路3 段由南往北行駛,伊當時要右轉,看到前方有一臺機車快速的從秀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看到一個人躺在地上,汽車停在旁邊,機車倒在地上,因為伊要右轉,所以只注意右側,沒有注意左側情形,只記得有一臺機車很快騎過去等語(見同上卷第41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停等紅燈,伊看到一臺汽車從萬壽橋那邊開過來,汽車有先停下來,有一臺摩托車從伊前面左邊騎到右邊,伊就回頭跟朋友聊天,當伊在回頭時就看到一輛車速很快的機車從伊前面左邊騎到右邊,就聽到「碰」一聲,機車駕駛倒地,汽車就往旁邊停住。當時沒有看到車禍時車輛是行進中還是靜止中,但發生擦撞後汽車就停下來,機車騎士是撞到汽車的屁股,伊沒有看到如何撞擊,汽車原本是停在路中間,之後有移到旁邊停車,伊判斷機車的車速可能有60km/hr 以上。因為萬壽橋有6 線道,伊只有看到靠近伊的3 線道,沒有注意到前面那邊的車道,所以不知道車禍當時汽車是靜止還是行進,伊是在機車騎到秀明路1 段路口時轉頭跟朋友說話,聽到「碰」

1 秒鐘轉頭看,在伊聽到「碰」一聲之前沒有聽到其他聲音,伊有注意到原告的機車是撞擊後再倒地,伊回頭時聽到撞擊聲,機車是先撞擊,後倒地,並往旁邊滑行過去,伊是講完話後轉頭回去,轉回去後先聽到「碰」一聲,機車先A到,接著倒地,伊只知道機車是0 到汽車屁股,至於機車是那個部位撞到伊不知道,事故發生地點在伊左前方,伊在該處停等紅燈約1 分鐘以內發生碰撞,而伊在該處停等約5 秒鐘以內就看到第一臺機車經過等語(見102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反面)。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陳茂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伊當時

駕駛貨車由秀明路2 段東往西方向要右轉木柵路4 段,伊跟在一臺汽車後方,該輛車是要左轉,車禍當時該輛車已經左轉道路口,有一臺機車對向而來,該輛汽車暫停先讓機車通過,機車過後汽車繼續左轉,此時就聽到巨大撞擊聲,伊轉頭看見另一臺機車撞上汽車,機車騎士就趴在地上,伊當時行車時速約3 、40公里,汽車速度跟伊差不多,當時伊有看見遠遠有二臺機車駛來,不知道機車速度,但感覺很快;伊是從萬壽橋一直往秀明路走,伊的行進位置是在被告後面,伊本來要右轉,但還沒右轉而約有20公尺距離時,看到機車很快的騎過來,被告車輛是要左轉木新路(應為木柵路之誤),機車有無違反號誌伊不敢說,機車是撞到汽車的後輪胎,被告在左轉時車速正常,在被告停等左轉時有一臺機車先過去了,被告是等那臺機車過去才左轉過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32 號卷第10頁正反面)。

⒋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結果:「00

:10最內側車道有黑色休旅車經過。02:08畫面左下方出現某機車騎士影像,嗣並消失於畫面中。02:43畫面右上方出現計程車經過最內側第一車道之影像。03:02原告所騎乘機車快速行駛於第二線道通過。04:36畫面右上方出現計程車經過最內側第一車道之影像。04:55畫面右上方出現計程車經過最內側第一車道之影像。」,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308 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⒌勾稽以上,堪見原告與另一輛機車駕駛人於同向車道朝被告

方向行駛間隔僅不到1 分鐘,與被告同向之駕駛人陳茂輝即可目視有二輛機車從對向行駛過來,被告於左轉時僅先禮讓第一臺機車先行直行,而未禮讓第二臺機車即原告駕駛之機車先行直行甚明。縱原告車速甚快,惟與被告同向之其餘駕駛人既可以目視原告速度很快直行而來,則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於欲左轉時有先禮讓第一臺對向直行而來之機車,而於該輛機車通行後,被告車輛續行左轉時,目擊證人陳茂輝隨即聽到撞擊聲音,並目擊另一臺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一節,以及證人陳茂輝所駕駛之車輛係緊跟於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方,由其所處之位置尚能清楚看見對向遠遠有二臺機車駛來等情,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既係駛於證人陳茂輝之前方,其觀看前方之視線及視距均較證人陳茂輝為佳,足徵被告對於對向遠遠有二臺機車駛來乙情,應有所預見。況若如被告所述於被告轉彎那一瞬間,因地勢之幅度,位於對向車道看到原告機車及案發現場由西往東方向有大角度的彎曲,地勢由低向高爬升的情形對被告的視線有影響等情形,則其何以於第一臺機車駛來之際,可以清楚看見該輛機車駛來而暫讓該臺機車先行通過。此情亦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秀明路1 段西往東路段為緩坡,不致影響行車視線」乙節相同,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5 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2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47至49頁)。

⒍再由現場刮地痕長達5.6 公尺及原告機車前擋風板、前叉及

機車龍頭向後彎折之情形,可知原告當時係車身不穩,傾斜滑行,車身正面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板金及輪胎處,而互核上開2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渠等於事故當時,均係先聽聞撞擊聲音始目擊該輛機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機車騎士再行倒地,堪認原告所騎乘之車輛係先傾斜滑行後始撞擊被告車輛,原告復於撞擊被告車輛後始倒地。參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多為骨折,顯見撞擊力道之大,益徵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傾斜滑行無涉,而係因撞擊被告車輛後倒地所致。

⒎復依證人陳茂輝之證述可知,被告當時所處之位置,可明確

知悉對向遠方處有二臺機車疾駛直行,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於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乙情應有所認識,是其自應先於交岔路口暫停確認對向確無來車後始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雖有先於路口處暫停等,並禮讓一臺機車經過,然未確實確認對向車道完全無來車旋即左轉,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無訛。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2月4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2 年5 月9 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及國立交通大學103 年3 月2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各1 份附卷供參(見

101 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卷第12至14頁,102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第47至49、138 至140 頁)。基上,被告駕駛車輛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與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客觀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513,890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關於醫療費用691,25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691,25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中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證明在卷為證(見重附民卷第8 至68頁、本院卷㈠第74至100 頁、卷㈡第49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萬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原告遂於101 年4 月15日至103 年10月30日期間陸續至萬芳醫院、三軍總醫院就醫,此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得訴請被告賠償。惟查:

⑴原告主張於101 年8 月20日支出醫療費用50元(即附表編號

27),惟未提出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難認其確有支出該筆費用。又原告主張於102 年2 月8 日支出醫療費用50元(即附表編號69),互核原告所提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則記載日期102 年2 月22日、醫療費用20元,難謂原告於102 年2月8 日有實際支付醫療費用50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10

1 年10月23日支出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45)之證據,然原告確已提出,有日期為101 年10月23日、醫療費用5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9頁),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是以,原告請求關於101 年8 月20日及102 年2 月

8 日2 筆醫療費用共100 元,自無從遽命被告賠償。⑵被告雖辯稱證明書費用非屬損害云云。然診斷證明書費用,

如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惟原告就該項費用之支出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一節,仍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出萬芳醫院101 年6 月19日及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重附民卷第6 至7 頁),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堪認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6 月19日、同年8 月27日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各11

5 元(即附表編號12、29,見重附民卷第19、35頁),應予准許。至原告雖於其他日期另行支出證明書費(即附表編號

4 、6 、7 、8 、13、35、43、48、60、61、62、66、76、

79、80、83、84、86、91、92、102 、105 、107 、108 、

112 ),然此係因原告未保存原始醫療費用單據致須重行申請所致,此觀前揭各該編號之醫療費用證明均載有「門急診重印」、「印表日期」等文字,而與未支出證明書費之醫療費用單據僅載有門診日期相佐,自難認係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而屬原告之損害,則上開證明書費用合計3,21 1元(含102 年2 月4 日及103 年3 月11日原告單純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掛號費各50元),不應准許。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自費升等病房所生差額,亦非損害云云。

惟入住何等級之病房所生差額是否屬必要費用,應視原告之傷勢及實際需求而定,不可一概而論。觀諸萬芳醫院104年3 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10

4 年3 月16日函,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固可見原告入住雙人病房,係因其主動要求登記病床順序以雙人房優先,方致生有病房差額費67,500元(即附表編號6 、26、59、75),惟原告於101 年4 月15日經急診住院後,即陸續於

4 月15日行雙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及外固定手術、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於4 月23日行上下顎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4月26日行左側骨股尺骨脛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5 月3 日行右側骨股及肱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5 月14日行左上顎骨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8 月14日行上下顎骨開放復位術暨內固定術;12月18日行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102 年3 月13日行近端脛股之切骨矯正手術,並存有認知記憶功能及四肢活動力差、頑固性癲癇(即使用藥物仍難以控制病情,仍有可能造成局部手腳抽筋)之嚴重後遺症,此有萬芳醫院101 年6 月19日、8 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2 年7 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萬芳醫院102 年7 月22日函)在卷可考(見重附民卷第6 至

7 頁、本院卷㈠第49頁)。可知原告經急診住院後,於2 個月內即接受多達5 次之手術,並分於101 年8 月、12月及翌年3 月再次進行手術。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就醫診治情形,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選擇入住雙人病房,因同房人數較少,可利於傷後休養及避免感染,尚屬情有可原,且原告又非選擇入住單人或特等病房,衡情未逾必要合理程度,堪認仍屬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升等病房差額67,500元。

⑷被告復爭執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所支出急診費用530 元(

即附表編號74),與系爭傷害無關云云。然觀諸萬芳醫院

104 年3 月16日函說明「病人(即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主訴從輪椅上跌下,導致左小腿疼痛,故至本院急診就醫」,復審酌同函文說明「(原告)因腰椎、右肱骨、左橈骨、左尺骨、雙側股骨、左腓骨及左脛骨等四肢多處骨折之後遺症(四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無法行走)」、說明「10

2 年3 月13日至102 年3 月18日病人因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後癒合不良導致關節變形,入院接受近端脛骨之切骨矯正手術」(見本院卷㈠第169 至171 頁),可見原告迄至於102 年

3 月18日尚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遺有四肢活動受限而無法行走之症狀,換言之,原告所以需以輪椅代步,甚或會由輪椅上跌下,均源於系爭傷害造成原告四肢活動力差、肌力不足、無法行走所致,被告抗辯該部分就醫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洵屬無據。

⑸原告另主張依據自願付費同意書(見重附民卷第75頁),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萬元云云。依101 年12月18日原告家屬簽署之自願付費同意書記載「自費項目名稱:異體軟骨、再生膜、人工骨」、「自費項目說明:鼻骨修補、骨缺損區修補、骨缺損區修補」、「合計金額:共計11萬至12萬」(見重附民卷第76頁),並經醫師特別註記「此為異體人體組織」,對照會談記錄之建議治療計畫第二點:「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異體人體組織材料費12萬元」(見重附民卷第76頁),堪認自願付費同意書係針對原告於10

1 年12月18日進行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而簽立,為施行該手術之自付材料費用,而依萬芳醫院104 年3月16日函說明內容,原告業於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5日期間入院接受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再互核原告所提101 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證明,明載該次手術費用包含處置費(自費)11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6頁),則自願付費同意書所載自費材料費用即為101 年12月25日醫療費用中之自費處置費,堪予認定。是原告既已請求被告賠償101 年12月25日所支出醫療費用,即無從另依自願付費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自費材料費用12萬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91,250 元,經剔除101

年8 月20日、102 年2 月8 日醫療費用各50元、證明書費用3,211 元及自費材料費用12萬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67,939 元(計算式:691,250 元-100元-3,211元-12 萬元=567,939 元),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手術初估費用382,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相關手術必要,預估支出手術費用382,000 元,此乃增加生活上支出云云,並提出自願付費同意書、會談記錄在卷為證(見重附民卷第75至76頁)。而會談記錄「建議治療計畫」固記載「⒈上下顎骨開放復位術暨內固定術(健保);⒉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型術合併骨修補術。異體人體組織材料費12萬元(材料費自費、手術健保);⒊上顎雙側正中門牙齒,左側門齒人工牙根植入術暨假牙膺復,費用共計24萬元(每顆8 萬元,3 顆共24萬元,自費不含補骨材料費;⒋上顎顎臨時假牙費用1 萬元(自費);⒌上顎人工皮修補材料費12,000元(自費)」(見重附民卷第76頁),對照萬芳醫院104 年8 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會談記錄中之建議治療計畫與發生於

000 年0 月0 日(應為101 年4 月15日之誤)之車禍有相關連性」(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則原告以會談記錄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進行相關手術必要,堪予採信。而參諸前揭萬芳醫院函文同時說明「(原告)於102 年5 月24日進行上顎人工牙植入、12月3 日進行人工牙根手術及12月19日進行假牙製作,上述3 項治療項目屬於會談記錄中建議治療計畫的第三點」(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萬芳醫院104年3 月16日函說明「101 年12月18日至101 年12月25日病人入院接受鼻骨復位術暨鼻整形術合併骨修補術」(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足見原告經與醫師就所受傷勢討論,並於

101 年7 月17日做成會談記錄後,即確實依循會談記錄之建議治療計畫陸續進行相關手術治療,復參酌前揭萬芳醫院10

4 年8 月10日函文說明「依據目前病況無需繼續進行治療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199 頁),堪認原告雖僅按會談記錄進行「建議治療計畫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之治療項目,然經萬芳醫院就原告目前所呈現傷勢狀況為專業評估後,既得出原告已無需再依會談記錄繼續進行其餘建議治療計畫第四點、第五點之結論,則原告即無從再依據會談記錄,請求被告賠償建議治療計畫「⒋上顎臨時假牙費用1 萬元」、「⒌上顎人工皮修補材料費12,000元」。是原告所主張手術初估費用,或因原告已實際進行治療,而得就所支出醫療費用業請求被告賠償,或因就原告目前病狀評估已無繼續進行治療必要,致原告未受損害,故原告依會談記錄請求被告賠償手術初估費用382,000 元,均不應准許。

⒊關於勞動減損9,440,64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共9,440,640 元。惟查:

⑴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外傷合併頭骨及顏面骨骨折、

胸壁挫傷、腰椎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左側遠端撓尺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嚴重頭部外傷、腦出血、腦水腫等,並經萬芳醫院於102 年7 月22日函覆本院刑事庭表示「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已受傷1 年3 個月,目前認知記憶功能及四肢活動力仍差,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經醫師評估病人病況,病人已達到頑固性癲癇的程度,使用藥物仍難以控制病情,仍有可能造成局部手腳抽筋但不會喪失意識」(見本院卷㈠第49頁);於104 年3 月16日函覆本院表示「病人因顱骨骨折併頭部外傷導致認知功能不佳及日常生活功能受限,自101 年10月1 日起接受職能治療,同年12月12日因癲癇及認知功能退化而終止職能治療。因腰椎、右肱骨、左橈骨、左尺骨、雙側股骨、左腓骨及左脛骨等四肢多處骨折之後遺症(四肢關節活動度受限及無法行走),病人自101 年6 月21日起接受物理治療,至今仍持續接受治療中,目前已可獨立行走但上述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不佳仍持續治療中」(見本院卷㈠第170 頁),足徵原告自系爭事故後即持續積極接受相關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然迄今仍存有頑固性癲癇、認知記憶功能退化、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不佳等症狀,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堪信為真實。加以原告於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所檢據失能診斷書記載失能病症為「失智癲癇」、失能部位為「腦四肢」,而參照神經失能詳況及說明,經評估原告症狀屬於「第

4 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見本院卷㈠第106 至107 頁),是應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無誤。

⑵原告雖謂其於系爭事故前之月收入為35,760元云云。查:

①互核原告所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自100

年11月至100 年12月給付總額35,760元(見重附民卷第77頁),與原告主張月收入35,760元顯然不符。

②原告雖另提出遠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

),然此證明書為私文書,被告業否認證明書之真正,且證明書記載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包含底薪18,000元及獎金等平均為3 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月收入金額不符。再對照原告稅務資料顯示,遠誠公司於101 年度僅給付原告薪資56,34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而原告係於101 年4 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則遠誠公司於101 年度至少應給付原告

3 個月薪資,換算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8,780元(計算式:56,370元÷3 =18,780元),是證明書之內容實堪存疑,顯然並無由依證明書證明原告每月薪資達35,760元,原告辯稱遠誠公司有將其薪資以多報少情事,除不符合會計原則外,要與常情有違。

③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確有受領每月薪資35,760元,則原告以此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自屬無據。

④從而,本院依前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計算

原告於101 年之每月薪資平均為18,780元,再衡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其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形以察,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時之最低基本工資為18,780元,核與原告依稅務資料計算所得每月薪資數額相當,是應以此為原告每月薪資認定之標準。

⑶又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42 年3月4 日止,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為自101年4 月15日起至142 年3 月4 日止,計40年10月18日。基上,以原告每月薪資18,780元計算,原告尚可工作40年10月18日,起算日為101 年4 月15日,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此部分因係「將來給付之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5,093,924 元【計算式: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8,780元×12月×100%=225,360 元。225,360 元×22.00000000 〈40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60元×(22.00000000 〈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40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0 〈即折算1 年之比例10/12 +18/365=0.0000000 〉)=5,093,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此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慰撫金費用100 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年27歲,原在遠誠公司擔任販售車輛之專職業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車輛1 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陸續住院達81天,出院後尚需門診追蹤治療,且原告雖復健迄今,四肢活動力仍差,雖可獨立行走,但因關節活動度受限及肌力不佳,仍須持續治療,更因腦傷而損及認知記憶功能,回復可能性低,終生需他人看護及協助照料生活,另原告經鑑定而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被告為高中肄業,為市場攤販等一切情狀,有兩造各自陳報之學、經歷與財力狀況、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102 年7 月22日函、身心障礙證明、學士學位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萬芳醫院104 年3 月16日函在卷可佐(見重附民卷第6 至7頁、本院卷㈠第49頁、第72頁、第108 頁、第131 至136 頁、第169 至171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醫療費用567,939 元、醫療用

品費用1,169 元、看護費用58,000元、勞動減損5,093,924元及精神賠償100 萬元之損害,合計6,721,032 元(計算式:567,939 元+1,169 元+58,000元+5,093,924 元+100萬元=6,721,03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而證人即目擊證人張宇洋、陳茂輝均證述原告當時行車速度感覺很快乙情,已如前述,原告若能依速限行駛,當有餘裕採取適當且必要之措施以避險,而衡諸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採取煞車減速之措施,致以高速滑行撞擊已右轉約3/ 4角度之被告車輛,並使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高速衝撞下,機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損、前叉(轉向機柱)往後彎折、機車之轉向機柱(前叉、龍頭)往後彎折(見101 年度偵字第15232號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足認原告未遵守規定速限,超速行駛,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且併為本案肇事原因,此亦經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明確。另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由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可知,屬典型「機車高速行駛中重擊貨車斗,或倒地高速滑行中儀表板座撞擊重物」之現象,並認原告有「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操控失當」之肇事原因,若原告機車未先倒地滑行,則有可能足以減速停止,避免兩車撞擊,有上開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堪見本案原告與有過失無誤。準此,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超速駕駛且操控失當,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30% ,故本院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為7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4,704,722 元(計算式:6,721,032 元×70% =4,704,72

2 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陸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各項保險金共1,563,07

5 元,另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亦先予賠償原告16萬元,有本院

102 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7 頁,此部分均應由原告所受損害額內扣除之。則經扣除前述保險金1,563,075 元及賠償金16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981,647 元(計算式:4,704,722 元-1,563,075元-16萬元=2,981,64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2 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2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而應負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1,6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編號│看 診 日 期│看 診 科 別 │ 金 額 │ 證 據 編 號 │ 備 註 │├──┴───────┴──────┴────┴───────┴─────────┤│萬芳醫院部分 │├──┬───────┬──────┬────┬───────┬─────────┤│001 │101年4月15日 │急診創傷科 │1,164元 │原證18編號1 │ │├──┼───────┼──────┼────┼───────┼─────────┤│002 │101年4月15日 │急診創傷科 │550元 │原證18編號2 │ │├──┼───────┼──────┼────┼───────┼─────────┤│003 │101年5月23日 │整型科 │10萬元 │原證14編號3 │101年4月15日至101 ││ │ │ │ │ │年6月6日 │├──┼───────┼──────┼────┼───────┼─────────┤│004 │101年5月23日 │外科 │20元 │原證14編號4 │含證明書費20元 │├──┼───────┼──────┼────┼───────┼─────────┤│005 │101年5月31日 │高壓氧治療科│28,800元│原證18編號5 │ │├──┼───────┼──────┼────┼───────┼─────────┤│006 │101年6月6日 │整型科 │81,564元│原證18編號6 │101年4月15日至101 ││ │ │ │ │ │年6月6日 ││ │ │ │ │ │含證明書費330元 ││ │ │ │ │ │含病房升等43,500元│├──┼───────┼──────┼────┼───────┼─────────┤│007 │101年6月8日 │外科 │20元 │原證18編號7 │含證明書費20元 │├──┼───────┼──────┼────┼───────┼─────────┤│008 │101年6月8日 │外科 │20元 │原證18編號8 │含證明書費20元 │├──┼───────┼──────┼────┼───────┼─────────┤│009 │101年6月11日 │耳鼻喉科 │50元 │原證18編號9 │ │├──┼───────┼──────┼────┼───────┼─────────┤│010 │101年6月18日 │耳鼻喉科 │50元 │原證18編號10 │ │├──┼───────┼──────┼────┼───────┼─────────┤│011 │101年6月19日 │骨科 │50元 │原證18編號11 │ │├──┼───────┼──────┼────┼───────┼─────────┤│012 │101年6月19日 │整型外科 │165元 │原證18編號12 │含證明書費115元 │├──┼───────┼──────┼────┼───────┼─────────┤│013 │101年6月20日 │神經外科 │165元 │原證18編號13 │含證明書費115元 │├──┼───────┼──────┼────┼───────┼─────────┤│014 │101年6月20日 │耳鼻喉科 │50元 │原證18編號14 │ │├──┼───────┼──────┼────┼───────┼─────────┤│015 │101年6月21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15 │ │├──┼───────┼──────┼────┼───────┼─────────┤│016 │101年6月26日 │口腔顎面外科│50元 │原證18編號16 │ │├──┼───────┼──────┼────┼───────┼─────────┤│017 │101年7月3日 │牙科 │50元 │原證18編號17 │ │├──┼───────┼──────┼────┼───────┼─────────┤│018 │101年7月6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18 │ │├──┼───────┼──────┼────┼───────┼─────────┤│019 │101年7月17日 │牙科 │50元 │原證18編號19 │ │├──┼───────┼──────┼────┼───────┼─────────┤│020 │101年7月18日 │神經外科 │50元 │原證18編號20 │ │├──┼───────┼──────┼────┼───────┼─────────┤│021 │101年7月19日 │耳鼻喉科 │50元 │原證18編號21 │ │├──┼───────┼──────┼────┼───────┼─────────┤│022 │101年7月20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22 │ │├──┼───────┼──────┼────┼───────┼─────────┤│023 │101年7月30日 │神經外科 │50元 │原證18編號23 │ │├──┼───────┼──────┼────┼───────┼─────────┤│024 │101年8月3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24 │ │├──┼───────┼──────┼────┼───────┼─────────┤│025 │101年8月8日 │神經外科 │50元 │原證18編號25 │ │├──┼───────┼──────┼────┼───────┼─────────┤│026 │101年8月20日 │口腔顎面科 │7,500元 │原證14編號26 │101年8月14日至101 ││ │ │ │ │ │年8月20日 ││ │ │ │ │ │含病房升等7,500元 │├──┼───────┼──────┼────┼───────┼─────────┤│027 │101年8月20日 │ │50元 │ │ │├──┼───────┼──────┼────┼───────┼─────────┤│028 │101年8月24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28 │ │├──┼───────┼──────┼────┼───────┼─────────┤│029 │101年8月27日 │神經外科 │165元 │原證18編號29 │含證明書費115元 │├──┼───────┼──────┼────┼───────┼─────────┤│030 │101年8月27日 │耳鼻喉科 │50元 │原證18編號30 │ │├──┼───────┼──────┼────┼───────┼─────────┤│031 │101年8月28日 │口腔顎面外科│100元 │原證18編號31 │ │├──┼───────┼──────┼────┼───────┼─────────┤│032 │101年9月4日 │牙科 │50元 │原證18編號32 │ │├──┼───────┼──────┼────┼───────┼─────────┤│033 │101年9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33 │ │├──┼───────┼──────┼────┼───────┼─────────┤│034 │101年9月18日 │牙科 │50元 │原證18編號34 │ │├──┼───────┼──────┼────┼───────┼─────────┤│035 │101年9月24日 │神經外科 │150元 │原證18編號35 │含證明書費100元 │├──┼───────┼──────┼────┼───────┼─────────┤│036 │101年9月26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36 │ │├──┼───────┼──────┼────┼───────┼─────────┤│037 │101年10月5日 │骨科 │50元 │原證18編號37 │ │├──┼───────┼──────┼────┼───────┼─────────┤│038 │101年10月8日 │耳鼻喉科 │50元 │原證18編號38 │ │├──┼───────┼──────┼────┼───────┼─────────┤│039 │101年10月12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39 │ │├──┼───────┼──────┼────┼───────┼─────────┤│040 │101年10月16日 │牙科 │50元 │原證18編號40 │ │├──┼───────┼──────┼────┼───────┼─────────┤│041 │101年10月17日 │耳鼻喉科 │63元 │原證18編號41 │ │├──┼───────┼──────┼────┼───────┼─────────┤│042 │101年10月22日 │耳鼻喉科 │50元 │原證18編號42 │ │├──┼───────┼──────┼────┼───────┼─────────┤│043 │101年10月22日 │神經外科 │195元 │原證18編號43 │含證明書費145元 │├──┼───────┼──────┼────┼───────┼─────────┤│044 │101年10月22日 │放射診斷科 │200元 │原證18編號44 │ │├──┼───────┼──────┼────┼───────┼─────────┤│045 │101年10月23日 │牙科 │50元 │原證18編號45 │ │├──┼───────┼──────┼────┼───────┼─────────┤│046 │101年10月24日 │牙科 │250元 │原證18編號46 │ │├──┼───────┼──────┼────┼───────┼─────────┤│047 │101年10月24日 │放射診斷科 │700元 │原證18編號47 │ │├──┼───────┼──────┼────┼───────┼─────────┤│048 │101年10月25日 │放射診斷科 │316元 │原證18編號48 │含證明書費216元 │├──┼───────┼──────┼────┼───────┼─────────┤│049 │101年10月26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49 │ │├──┼───────┼──────┼────┼───────┼─────────┤│050 │101年10月29日 │神經外科 │278元 │原證18編號50 │ │├──┼───────┼──────┼────┼───────┼─────────┤│051 │101年11月7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51 │ │├──┼───────┼──────┼────┼───────┼─────────┤│052 │101年11月9日 │牙科 │100元 │原證18編號52 │ │├──┼───────┼──────┼────┼───────┼─────────┤│053 │101年11月16日 │牙科 │50元 │原證18編號53 │ │├──┼───────┼──────┼────┼───────┼─────────┤│054 │101年11月19日 │神經外科 │50元 │原證18編號54 │ │├──┼───────┼──────┼────┼───────┼─────────┤│055 │101年11月23日 │牙科 │100元 │原證18編號55 │ │├──┼───────┼──────┼────┼───────┼─────────┤│056 │101年11月28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8編號56 │ │├──┼───────┼──────┼────┼───────┼─────────┤│057 │101年12月10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57 │ │├──┼───────┼──────┼────┼───────┼─────────┤│058 │101年12月17日 │神經外科 │50元 │原證18編號58 │ │├──┼───────┼──────┼────┼───────┼─────────┤│059 │101年12月25日 │口腔顎面科 │20,589元│原證14編號59 │101年12月18日至101││ │ │ │ │ │年12月25 日 ││ │ │ │ │ │含病房升等10,500元│├──┼───────┼──────┼────┼───────┼─────────┤│060 │102年1月3日 │牙科 │516元 │原證18編號60 │含證明書費416元 │├──┼───────┼──────┼────┼───────┼─────────┤│061 │102年1月3日 │外科 │50元 │原證18編號61 │含證明書費50元 │├──┼───────┼──────┼────┼───────┼─────────┤│062 │102年1月3日 │外科 │50元 │原證18編號62 │含證明書費50元 │├──┼───────┼──────┼────┼───────┼─────────┤│063 │102年1月18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63 │ │├──┼───────┼──────┼────┼───────┼─────────┤│064 │102年1月22日 │牙科 │50元 │原證14編號64 │ │├──┼───────┼──────┼────┼───────┼─────────┤│065 │102年1月28日 │口腔顎面科 │3萬元 │原證14編號65 │101年12月18日至101││ │ │ │ │ │年12月25日 │├──┼───────┼──────┼────┼───────┼─────────┤│066 │102年2月4日 │神經外科 │165元 │原證14編號66 │含掛號費50元 ││ │ │ │ │ │ 證明書費115元 │├──┼───────┼──────┼────┼───────┼─────────┤│067 │102年2月6日 │經神科 │410元 │原證14編號67 │ │├──┼───────┼──────┼────┼───────┼─────────┤│068 │102年2月8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68 │ │├──┼───────┼──────┼────┼───────┼─────────┤│069 │102年2月8日 │ │50元 │原證14編號69 │ │├──┼───────┼──────┼────┼───────┼─────────┤│070 │102年2月22日 │口腔顎面科 │7萬元 │原證14編號70 │101年12月18日至101││ │ │ │ │ │年12月25日 │├──┼───────┼──────┼────┼───────┼─────────┤│071 │102年2月26日 │牙科 │50元 │原證14編號71 │ │├──┼───────┼──────┼────┼───────┼─────────┤│072 │102年3月1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72 │ │├──┼───────┼──────┼────┼───────┼─────────┤│073 │102年3月8日 │骨科 │50元 │原證14編號73 │ │├──┼───────┼──────┼────┼───────┼─────────┤│074 │102年3月19日 │急診創傷科 │530元 │原證14編號74 │ │├──┼───────┼──────┼────┼───────┼─────────┤│075 │102年3月19日 │骨科 │56,424元│原證14編號75 │102年3月13日至102 ││ │ │ │ │ │年3月19日 ││ │ │ │ │ │含病房升等6,000元 │├──┼───────┼──────┼────┼───────┼─────────┤│076 │102年3月19日 │骨科 │10元 │原證14編號76 │102年3月13日至102 ││ │ │ │ │ │年3月19日 ││ │ │ │ │ │含證明書費10元 │├──┼───────┼──────┼────┼───────┼─────────┤│077 │102年3月25日 │神經外科 │50元 │原證14編號77 │ │├──┼───────┼──────┼────┼───────┼─────────┤│078 │102年3月26日 │骨科 │79元 │原證14編號78 │102年3月13日至102 ││ │ │ │ │ │年3月19日 │├──┼───────┼──────┼────┼───────┼─────────┤│079 │102年4月16日 │骨科 │15元 │原證14編號79 │含證明書費15元 │├──┼───────┼──────┼────┼───────┼─────────┤│080 │102年4月16日 │骨科 │150元 │原證14編號80 │含證明書費100元 │├──┼───────┼──────┼────┼───────┼─────────┤│081 │102年4月22日 │神經外科 │490元 │原證14編號81 │ │├──┼───────┼──────┼────┼───────┼─────────┤│082 │102年4月30日 │牙科 │100元 │原證14編號82 │ │├──┼───────┼──────┼────┼───────┼─────────┤│083 │102年5月1日 │骨科 │15元 │原證14編號83 │102年3月13日至102 ││ │ │ │ │ │年3月19日 ││ │ │ │ │ │含證明書費15元 │├──┼───────┼──────┼────┼───────┼─────────┤│084 │102年5月3日 │神經外科 │189元 │原證14編號84 │含證明書費100元 │├──┼───────┼──────┼────┼───────┼─────────┤│085 │102年5月4日 │骨科 │2,721元 │原證14編號85 │102年5月1日至102 ││ │ │ │ │ │年5月4日 │├──┼───────┼──────┼────┼───────┼─────────┤│086 │102年5月7日 │骨科 │19元 │原證14編號86 │102年5月1日至102 ││ │ │ │ │ │年5月4日 ││ │ │ │ │ │含證明書費19元 │├──┼───────┼──────┼────┼───────┼─────────┤│087 │102年5月11日 │骨科 │109元 │原證14編號87 │ │├──┼───────┼──────┼────┼───────┼─────────┤│088 │102年5月20日 │神經外科 │50元 │原證14編號88 │ │├──┼───────┼──────┼────┼───────┼─────────┤│089 │102年5月24日 │牙科 │40,126元│原證14編號89 │ │├──┼───────┼──────┼────┼───────┼─────────┤│090 │102年6月8日 │骨科 │50元 │原證14編號90 │ │├──┼───────┼──────┼────┼───────┼─────────┤│091 │102年6月18日 │骨科 │40元 │原證14編號91 │102年5月1日至102 ││ │ │ │ │ │年5月4日 ││ │ │ │ │ │含證明書費40元 │├──┼───────┼──────┼────┼───────┼─────────┤│092 │102年6月19日 │神經外科 │450元 │原證14編號92 │含證明書費400元 │├──┼───────┼──────┼────┼───────┼─────────┤│093 │102年7月1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93 │ │├──┼───────┼──────┼────┼───────┼─────────┤│094 │102年7月23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94 │ │├──┼───────┼──────┼────┼───────┼─────────┤│095 │102年8月13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95 │ │├──┼───────┼──────┼────┼───────┼─────────┤│096 │102年9月6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96 │ │├──┼───────┼──────┼────┼───────┼─────────┤│097 │102年10月8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97 │ │├──┼───────┼──────┼────┼───────┼─────────┤│098 │102年11月5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98 │ │├──┼───────┼──────┼────┼───────┼─────────┤│099 │102年12月3日 │牙科 │4萬元 │原證14編號99 │ │├──┼───────┼──────┼────┼───────┼─────────┤│100 │102年12月19日 │牙科 │8萬元 │原證14編號100 │ │├──┼───────┼──────┼────┼───────┼─────────┤│101 │103年1月14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101 │ │├──┼───────┼──────┼────┼───────┼─────────┤│102 │103年2月7日 │神經外科 │400元 │原證14編號102 │含證明書費400元 │├──┼───────┼──────┼────┼───────┼─────────┤│103 │103年2月11日 │口腔顎面外科│50元 │原證14編號103 │ │├──┼───────┼──────┼────┼───────┼─────────┤│104 │103年2月18日 │復健科 │50元 │原證14編號104 │ │├──┼───────┼──────┼────┼───────┼─────────┤│105 │103年3月6日 │耳鼻喉科 │50元 │原證14編號105 │含證明書費50元 │├──┼───────┼──────┼────┼───────┼─────────┤│106 │103年3月8日 │骨科 │50元 │原證14編號106 │ │├──┼───────┼──────┼────┼───────┼─────────┤│107 │103年3月11日 │牙科 │165元 │原證14編號107 │含掛號費50元 ││ │ │ │ │ │ 證明書費115元 │├──┼───────┼──────┼────┼───────┼─────────┤│108 │103年3月28日 │骨科 │1,553元 │原證14編號108 │102年3月26日至102 ││ │ │ │ │ │年3月28日 ││ │ │ │ │ │含證明書費100元 │├──┼───────┼──────┼────┼───────┼─────────┤│109 │103年4月4日 │骨科 │50元 │原證14編號109 │ │├──┼───────┼──────┼────┼───────┼─────────┤│110 │103年6月3日 │口腔顎面外科│50元 │原證14編號110 │ │├──┼───────┼──────┼────┼───────┼─────────┤│111 │103年6月26日 │牙科 │50元 │原證14編號111 │ │├──┼───────┼──────┼────┼───────┼─────────┤│112 │103年10月30日 │醫療共通 │150元 │原證14編號112 │含證明書費150元 │├──┴───────┴──────┴────┴───────┴─────────┤│小計:571,050元 │├────────────────────────────────────────┤│三軍總醫院部分 │├──┬───────┬──────┬────┬───────┬─────────┤│113 │101年7月24日 │骨科 │100元 │原證19編號1 │ │├──┼───────┼──────┼────┼───────┼─────────┤│114 │101年9月6日 │骨科 │100元 │原證19編號2 │ │├──┴───────┴──────┴────┴───────┴─────────┤│小計:200元 │├────────────────────────────────────────┤│總計:571,250元 │└────────────────────────────────────────┘

裁判日期:2016-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