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5號原 告 蔡碧婷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被 告 張沐芝(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5,0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096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3年3 月19日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

車公司)訂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由國產汽車公司於同年4 月6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同地段第146 、147 、148 、149 、150 、193 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三義鄉○村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信託期間自93年4 月6 日起至94年

3 月7 日止,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國產汽車公司則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期間,原告於93年6 月3 日受委託人國產汽車公司指示,將系爭土地以154,0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立公司),所得款項全數歸於國產汽車公司,國產汽車公司並指示山立公司將款項直接交付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以償還國產汽車公司積欠年豐公司之債務,換取年豐公司塗銷該公司在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又依土地稅法第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須以受託人即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系爭房地亦於93年6 月8 日由原告以受託人名義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並曾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惟嗣後遭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另行認定,系爭土地在信託過程中,所創設共有、共有物分割之行為,並非所有權之移轉,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以前次分割之前即70年6 月之原地價每平方公尺570 元與買賣當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4,500 元計算土地漲價總額,重新課徵土地增值稅,於94年3 月間(信託期間已屆滿)合計徵收62,426,759元,原告不服曾經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於97年7 月1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是以,系爭土地買賣關係顯然存在於國產汽車公司與山立公司間,買賣價金及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之利益,係歸於委託人國產汽車公司享有,原告未享有任何利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7 條約定、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0 條1項前段、第42條第1 項、民法第546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80 號解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受有土地增值利益之國產汽車公司負擔。此外,國產汽車於94年10月28日經鈞院宣告破產後,原告分別於97年間、102 年與 103年迄今,支付原應由國產汽車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合計10,472,257元,顯係原告就信託財產所受之損害,國產汽車公司因而受有於原告支付數額內免除土地增值稅債務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破產法第97法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096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

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苗栗稅捐稽徵處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96 號判決均認

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而非國產汽車公司,原告係為清償其自身之稅捐債務而繳納系爭款項,國產汽車公司並未因其行為而獲得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96條第4 款、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行救利息59,572元、滯納金162,029 元部分,故原告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本稅金額為9,103,991 元,且就原告所繳納行救利息59,572元及滯納金162,029 元,難認國產汽車公司因原告之支付行為而受有免除土地增值稅債務之利益。另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鈞院宣告破產,申報債權期間為95年1 月2 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是依原告主張其為國產汽車公司所支付之稅捐,均係國產汽車公司宣告破產前所發生之稅捐,該稅捐應屬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縱使國產汽車公司確有積欠土地增值稅,然因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並未遵期申報破產債權,國產汽車公司破產財團無須清償此一債務,故國產汽車公司並未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受有任何利益。

㈡退步言,縱使國產汽車公司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而得請

求國產汽車公司返還,惟因該土地增值稅係發生於國產汽車公司宣告破產前,故國產汽車公司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免於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清償其部分破產債權之利益,此一利益,不因原告支付之時點為國產汽車公司宣告破產前或後而所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其權利性質應為破產債權,而非財團債務。倘若僅因原告為國產汽車公司支付該土地增值稅之時點為國產公司宣告破產後,即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之權利的性質屬財團債務,則其他第三人均可循此方式,於破產人宣告破產後,為破產人清償破產債權,再依破產法第96條第4 款、第97條規定請求破產財團清償財團債務,此將破壞整個破產程序的制度,故原告主張其為國產汽車公司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點為國產汽車公司宣告破產之後,故屬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其主張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並未遵期申報破產債權,故其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3年3 月19日與國產汽車公司訂立系爭信託契約,由

國產汽車公司於同年4 月6 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信託期間自93年3 月8 日起至94年3 月7 日止,由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國產汽車公司則為委託人及受益人,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㈡原告於93年6 月3 日將系爭土地以154,000,000 元出售予山

立公司,所得款項全數歸於國產汽車公司,原告並於93年 6月3 日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予山立公司,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93年6 月8 日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額為0 元,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嗣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94年3 月間依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及財政部

93 年8月11日頒布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之實質課稅原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向原告補徵土地增值稅共計62,426,75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97年7 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6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行政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

㈢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於97年7 月8 日聲明參與分配本院96年度

執字第457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受拍賣款項之分配,受償2,425,096 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8 日北院隆96執亥字第45713 號函及分配表、原告98年7 月2 日土地增值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0頁)。

㈣原告於102 年2 月25日、3 月27日、4 月26日、6 月26日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各支付150,000 元,此有匯款單據影本 4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依行政執行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

署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支付3,000,000 元,再於103 年1 月10日、2 月10日、3 月10日、4 月10日、5 月12日、6 月10日、7 月10日、8 月10日各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各支付300,00

0 元,此有匯款單據影本9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

㈥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1 號、

88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終止重整而為破產宣告,申報債權期間自95年1 月2 日起至95年2 月24日止,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94執破良字第7 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6頁)。

㈦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自93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

止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0,472,257元(本稅1,025,656 元、行救利息59,572元、滯納金162,029 元),此有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1 月16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繳納款項明細、104 年4 月8 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繳納款項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國產汽車公司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於信託期間受國產汽車公司指示出賣系爭土地,因而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原告分別自97年間、102 年與103 年迄今分別支付應由國產汽車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捐共10,472,257元,國產汽車公司因而受有原告支付數額內免除土地增值稅債務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主張依破產法第96條第

4 款規定係屬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團債務,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

5,096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主張依破產法第96條第

4 款規定係屬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團債務,有無理由?⑴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96條第4 款、第97條、第9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

9 條前段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於93年3 月19日與國產汽車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由國產汽車公司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信託期間自93年3 月8 日起至94年3 月7 日止,原告擔任系爭房地之受託人,國產汽車公司則為委託人及受益人;信託期間,原告於93年6 月3 日受國產汽車公司指示,將系爭土地以154,000,000 元出售予山立公司,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認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合計徵收62,426,759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於97年7 月1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原告自93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

8 日止,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0,472,257元(本稅1,025,65

6 元、行救利息59,572元、滯納金162,029 元);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本院以89年度整字第1 號、88年度破字第60號民事裁定終止重整而為破產宣告,申報債權期間自95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2 月24日止等情,有信託契約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96 號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 月8 日北院隆96執亥字第45713 號函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郵政及銀行匯款單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本院89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94年12月12日北院錦94執破良字第7 號公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104 年1 月16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繳納款項明細、104 年4 月8 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繳納款項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3頁、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13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

⑷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已於93年6 月3 日間因原告將信

託財產出售予山立公司,處分完畢而為終止。則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土地增值稅應由破產人國產汽車公司為實際負擔,但因原告為受託人即信託財產移轉時之名義所有權人,故外部關係上原告為信託財產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系爭信託財產之自然漲價利益既然全由國產汽車公司所享有,內部關係上應歸由國產汽車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經宣告破產後,原告分別於97年、102 年與103 年迄今,獨力負擔本應由國產汽車公司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共合計10,472,257元,則被告就國產汽車公司應實質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未支付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之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

⑸經查,系爭土地係國產汽車公司信託登記予原告所有,嗣

出售予山立公司,經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認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故原告自93年4 月27日起至104 年4 月8 日止,先後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共10,472,25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轉為其自有土地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信託土地移轉後始發現有應補繳之土地增值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補徵之,亦有財政部9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可資佐參。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倘一方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縱他方因此受有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乃係基於受託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依法給付土地增值稅,縱使其給付行為,令國產汽車公司因此受有未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準此,原告就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依破產法第96條第4 款「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規定,主張係屬國產汽車公司之財團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即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

5,096 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受國產汽車公司之託而擔任受託人,

並因信託期間受委託人國產汽車公司之指示,出賣系爭房地而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稅捐債務,並在信託期間屆滿後之97年、102 年與103 年間,分別支付國產汽車公司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委託人國產汽車公司因而受有於原告支付數額內免除土地增值稅債務之利益,信託期間屆滿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97法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之云云(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

⑶惟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受託人即納稅義務人地位,給付土

地增值稅,縱使其給付行為,令國產汽車公司受有未給付土地增值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然既係依土地稅法第5 條之2 第1 項等規定為之,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25,096 元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能否根據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係另一問題,此部分既未據原告主張,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破產法第96條第4 款、第9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25,096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