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26號原 告 何信府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鸚被 告 張松年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林大偉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高明尚
尤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昆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王家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追加何信府為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及回復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張松年所有(見本院卷第199頁),惟其訴訟標的對山中仁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王家珍、何信府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27頁),依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原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