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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原 告 張乃文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被 告 張營鐘(原名張營中)

張澤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可參。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二人之住所雖均非設於本院轄區,被告均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說明,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以出售摘要約定臺北市○○路○段○○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出售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嗣系爭房屋售出後,價金均分予原告、被告張澤民、被告張營鐘及訴外人張至上、張景雲(下稱原告兄弟5人),惟出售房屋經手人張澤民以價金2,300萬元,代張營鐘支付銀行貸款,未分配價金予原告,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張營鐘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倘前開請求不能成立,張澤民應給付原告600萬元(見調解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先位聲明為張澤民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另改於備位之訴主張張澤民代墊銀行貸款,屬消費借貸關係,張澤民為張營鐘之債權人,而張澤民應給付原告分配款,原告得代位張澤民對張營鐘請求給付,故備位聲明為張營鐘應給付張澤民600萬元,前開給付,由原告收取(見本院卷第16頁)。末於本院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備位聲明後段為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經核原告起訴請求及變更之聲明內容,均係本於兩造間出售摘要之約定,請求張澤民或張營鐘給付款項,另就備位聲明後段變更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兄弟5人共有,原告兄弟5人於95年5月14日共同簽署「仁愛路一段24號B1、1樓、2樓、3樓、4樓、5樓、6樓出售摘要」(下稱系爭出售摘要),約定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至地上6樓(下稱系爭建物)交由張澤民負責出售,並將系爭房屋之價金認定為3,000萬元,由原告兄弟5人均分,亦即每人600萬元。嗣系爭房屋出售後,原告因未取得分配款600萬元,遂於96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張澤民索取,張澤民則函覆稱買賣價金2,300萬元用以代張營鐘墊付貸款,原告並旋於96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張營鐘返還2,300萬元。茲既張澤民為系爭建物出售之經手人,理應將出售價金3,000萬元,依約分配予原告兄弟5人,卻未依約交付,原告自得請求張澤民給付600萬元。又張澤民以出售價金2,300萬元代張營鐘墊付銀行貸款,應屬消費借貸關係,張澤民為張營鐘之債權人,而張澤民應給付原告600萬元,惟張澤民迄今未向張營鐘追償,顯迨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1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請求張營鐘為給付。為此,先位之訴部分,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53條規定,起訴請求張澤民履行契約;備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242條及第312條規定,代位張澤民請求張營鐘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張澤民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張營鐘應給付張澤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澤民則以:簽立系爭出售摘要後,因出售系爭建物之事宜,之後兄弟陸續有2、3次會議,當初有打電話請原告來開會,原告皆稱沒空,由其他兄弟決定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張營鐘則以:伊為系爭建物1、3樓之單獨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其餘樓層面臨被拍賣情況,為俾利整棟建物共同出售,伊乃書立系爭出售摘要,表明同意將其所有之1、3樓房屋共同出售,是系爭出售摘要性質上並非契約,且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出售摘要簽立後,兄弟間尚有多次協議,原告均未參與,實則兄弟間之意思係以賣得價金先清償相關銀行貸款,倘仍有剩餘方由兄弟5人均分,但因實際上並無多餘價金,故並無分配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1樓房屋原登記為張營鐘所有;原告兄弟5人於95年5月14日共同簽署「仁愛路一段24號B1、1樓、2樓、3樓、4樓、5樓、6樓出售摘要」乙節,且原告非系爭建物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售摘要、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建物出售後,依系爭出售摘要,其就系爭房屋部分可分得600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出售摘要是否為原告兄弟5人合意成立之契約。

㈡、系爭出售摘要關於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之價金分配,是否因原告兄弟5人嗣後另外合意成立之新契約而不生效力。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后:

㈠、系爭出售摘要是否為原告兄弟5人合意成立之契約:依系爭出售摘要第1至6條所載:「1.同意整棟出售。2.張至上、張營鐘以本標的物向銀行往來之借貸需自行處理。3.B1及1樓之價金認定金額:3,000萬元整(含稅)。4.B1及1樓之金額,等分為5份,5兄弟各得1份。張景雲之部分,交由張澤民做為處理彰銀2,600萬及台銀1,200萬貸款;還款之部分配合款。5.同意使用扣除B1及1樓價金3,000萬元後之餘款中之5分之4,做為清償彰銀2,600萬及台銀1,200萬之還款來源。6.清償後所剩餘款,分為3份,張澤民、張至上、張營鐘各得1份」。原告兄弟5人均稱係在看完系爭出售摘要後,才在該摘要上簽名,顯係原告兄弟5人均同意依系爭出售摘要之規定處理系爭建物。又系爭出售摘要除約定原告兄弟5人同意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外,就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價金之分配部分,原告兄弟5人亦約明直接將系爭房屋之價金認定為3,000萬元,均分為5份,嗣於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中扣除上開3,000萬元後,剩餘款項再依比例、金額償還張澤民、張營鐘、張至上、張景雲向銀行之借款。是原告兄弟5人既係在看完系爭出售摘要,知悉上開價金分配情況下始簽名,依前說明,堪認渠等就系爭出售摘要所載之內容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甚明,此不因契約之名稱為「建物出售摘要」,而有所不同。況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既就契約所載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得反於契約之文字而加以曲解,遽謂系爭出售摘要僅為張營鐘同意將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之共識書,且就系爭房屋認定之3,000萬元價金,僅屬初估,並非最終金額,系爭出售摘要並非契約云云。從而,原告稱系爭出售摘要為兩造成立之契約,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出售摘要僅為同意一併出售系爭建物之文件,並非契約云云,並無理由。

㈡、系爭出售摘要關於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之價金分配,是否因原告兄弟5人嗣後另外合意成立之新契約而不生效力:被告復辯稱於簽訂系爭出售摘要後又歷經多次協議,系爭出售摘要已為過時文件,原告自不得據系爭出售摘要為本件請求等語。是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建物(含系爭房屋)之價金分配已有另外合意之新契約取代系爭出售摘要之事實。經查:

⒈依證人張至上證稱:我是系爭建物2、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當初因經營上的問題,到達被銀行拍賣的程度,我個人的銀行債務要自行以賣屋款繳付,系爭出售摘要第5條稱要還彰化銀行、臺灣銀行的錢,都是以我名下房屋去貸款的,售屋細節由張澤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以及依證人張景雲證稱:我開公司,用公司的週轉金跟銀行貸款,銀行要我作保,我就請張澤民作保;系爭建物有跟臺灣銀行及彰化銀行借款,出售是要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系爭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有以系爭建物為抵押物,向銀行借款之事實。

⒉依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建物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第4

條:「本件價款之支付,除第1次付款外,原則以代為償還銀行貸款與假扣押之債務、代繳土地增值稅、欠稅等,如有餘款再併同尾款交付予賣方。本約成立同時,雙方約定於買方交付第1次款1,400萬元整(詳如支票影本)。㈠因本買賣房地遭債權銀行假扣押在案,故同意以部分價款1,100萬元,直接以債權銀行第一商業銀行為受領人,視為賣方已受領該次價款,並取得該銀行同意即向執行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可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建物時,係與買方約定除第1次付款外,價金應先用於代償貸款、假扣押之債務及稅賦,如有餘款再交付予賣方;而就第1次款1,400萬元中的1,100萬元亦用以支付執行假扣押之債權銀行甚明。

⒊系爭出售摘要係約定先扣除系爭房屋3,000萬元價金後,再

分別償還各兄弟所積欠之各銀行貸款,而此約定與坊間不動產買賣之慣例即在買賣之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等負擔之情況下,買方為免除原先借款人不按期攤還本息致生抵押物被拍賣之風險,通常會利用給付價金之方式(如:承受其上之負擔,再扣除承受部分之價金,或透過一次給付價金,要求賣方塗銷其上之負擔),而取得沒有任何負擔之不動產迥異,復觀諸上開⒉所述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就價金給付之約定,適足與前揭不動產買賣之慣例相符。況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是在95年5月14日原告兄弟5人簽署系爭出售摘要後之95年9月27日所簽立,則依原告兄弟5人簽署系爭出售摘要後至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期間隔約4個月,倘系爭建物買方要求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與簽署系爭出售摘要當時之情況不同,衡情,原告兄弟5人應會就買賣價金之分配重新研議。

⒋承上所述,買方既有取得無設定負擔不動產之慣例,衡以不

動產買賣磋商過程中,買賣雙方於確定總價金後,始會就各分期款及給付方式進行研議,而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為138,800,000元,參諸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1所載系爭建物用以償還銀行借款部分(見本院卷第38頁),已達109,241,966元(計算式:5,900萬+50,241,966=109,241,966),此外,就利息、稅賦部分,亦有7,874,518元(計算式:92,485+7,756,436+25,597=7,874,518),合計買方需先行支出117,116,484元。則在賣方可收取之金額僅餘21,683,516元,而未達到系爭出售摘要第3、4條規定應先將系爭房屋列計價金3,000萬元之價格扣除之情形下,佐以張營鐘、張至上、張景雲均稱:系爭建物之出售細節由張澤民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48頁、第49頁背面),是若非涉及出售價格、價金給付與分配之事,張澤民當可逕行處理,無須邀集其他兄弟開會討論。綜此,足徵原告兄弟5人係就系爭出售摘要之價金分配進行討論,是被告辯稱於簽署系爭出售摘要後,陸續開過會,渠等之後有其他協議,系爭出售摘要為過時文件,可以從跟買方的簽約內容看出等語,即為可採。⒌原告雖主張其未曾收到開會的通知,兄弟事後之協議乃片面

決定,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云云。惟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登記區分所有權人,卻在系爭建物於95年9月27日間售出、96年1月27日交屋、同年月30日收到買家所匯尾款後之96年2月26日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澤民應依系爭出售摘要給付原告600萬元,以及張澤民為系爭建物買賣之經手人等情,堪認張澤民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曾陸續通知原告,原告始會對系爭建物之買賣歷程、交易細節知之甚詳。由上堪認張澤民辯稱:其中有2、3次會議,原告皆稱沒空,我們決定處理就好等語,及張營鐘辯稱:從簽署系爭出售摘要到出售系爭建物之間,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都有陸續開會,張澤民有通知張乃文到場,但他未到場等語,並非無稽。又原告於張澤民通知開會時,既稱由其他兄弟決定就好,顯就系爭建物買賣事宜授權與原告以外之兄弟4人決定,原告自應受其他兄弟4人所同意之事項拘束,而其他兄弟4人嗣就系爭建物之價金分配重新進行討論,達成合意,如前⒊⒋所述,是渠等事後之新協議對原告自有拘束力甚明。原告主張事後協議乃片面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無從憑採。

⒍基上,除原告外之兄弟4人於簽署系爭出售摘要後,對於系

爭建物之價金分配既有新契約,而原告亦將此事授權與其他兄弟4人決定,自應受此新契約之拘束,則系爭出售摘要關於價金分配部分,自因原告兄弟5人嗣後另外合意成立之新契約而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原告兄弟5人於簽署系爭出售摘要後,渠等對於系爭建物之價金分配既有新契約,而原告亦受此新契約之拘束,則系爭出售摘要關於價金分配部分,自因原告兄弟5人嗣後另外合意成立之新契約而不生效力。從而,被告辯稱於簽署系爭出售摘要後,陸續開過會,渠等之後有其他協議等語為可採。原告依系爭出售摘要的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張澤民給付600萬元及備位請求代位張澤民對張營鐘請求給付600萬元後,由原告代位受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