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原 告 邱秀玲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被 告 蕭家松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志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為訴之追加,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10000 )及其上同段3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4樓,面積

11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7.7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5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14樓,面積123.4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

17.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5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三層,權利範圍2/55)(以下合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6,800 萬元、2,0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於民國99年1 月21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00956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6,8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於99年7 月12日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松山字第12728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2,

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以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均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㈡第341 頁),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訴外人楊麗娟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楊麗娟自99年1 月11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並於99年1 月21

日以其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749/2000

0 、865/10000 、865/ 10000)及其上同段34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同段3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8 樓)、同段3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 ○0 ○0 號地下二層(權利範圍2/10)(以下合稱仁愛路房地),各設定6,8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順位),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1 月10日,又於99年7 月12日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各設定2,0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5 月26日,雙方並於99年9 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該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5條第1 項約定楊麗娟向被告借款之金額為2,800 萬元,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應於99年10月20日前全數清償,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金額視為供擔保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嗣楊麗娟屆期未全數清償,與被告另行簽訂日期為99年9 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長春路房地及仁愛路房地以總價20,04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99年10月26日將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楊麗娟自100 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於101 年4 月再借580

萬元,至此楊麗娟向原告借貸1,260 萬元,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1,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五順位),同時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101 年4 月12日完成設定及移轉登記,委由原告於楊麗娟無法清償務務時,代楊麗娟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處理楊麗娟相關債務(包含楊麗娟與原告間借貸)。楊麗娟雖於101 年11月12日、101 年12月17日分別還款共260 萬元,惟尚有1,000 萬元未清償,楊麗娟無力償還後,原告遂與訴外人戴國光約定,將原告對楊麗娟之上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戴國光,由戴國光先出資600 萬元購買原告對楊麗娟之同額債權,俟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完成後,再購買剩餘400 萬元債權,上開第五順位抵押權雖於102 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完成,但因信託登記無法順利移轉,戴國光遂未再購買所餘400 萬元債權,因此,原告、戴國光對楊麗娟分別存有400 萬元、600 萬元債權。

㈢被告為系爭長春路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人,於101 年12月12

日以楊麗娟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67 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遂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楊麗娟與被告間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單統計楊麗娟與被告借還款情況,楊麗娟共向被告借款195,766,350 元,還款192,498,782 元,差額僅3,267,568 元,楊麗娟既已於99年10月26日將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仁愛路房地價值65,521,011元【計算式:124,200,000 元(207 坪,60萬元/ 坪)-58,678,989元房貸=65,521,011元】,是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楊麗娟早已清償全數債務,無任何欠款。縱認楊麗娟與被告間之借貸有約定月息1.5 %之利率,則以被告所提出之答證17為計算基礎,並每月結算一次,結算至101 年9 月底止,楊麗娟尚欠被告本金34,850,565元,利息4,570,014 元,合計共39,420,579元,再以仁愛路房地作價(65,521,011元)抵償,楊麗娟亦已全數清償。楊麗娟既已清償對被告之全部債務,則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不存在,應予塗銷,且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㈣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示之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6,800 萬元、2,0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楊麗娟自89至90年起因個人及其所經營公司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被告借款,94年11月底與被告結算,確認被告對楊麗娟有2,000 萬元本金債權未清償,楊麗娟即按2,

000 萬元每月兩分利計算,自94年12月起曾短暫按月給付被告利息40萬元,雙方又於100 年9 月間進行結算,楊麗娟尚積欠被告之本息合計172,665,400 元。楊麗娟因無力清償,雙方於101 年9 月21日再度結算,結果至101 年6 月為止,楊麗娟積欠被告本金16,896萬元,加計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共6 月利息22,220,400元(每月利息為3,703,400 元),合計194,885,800 元,楊麗娟遂同意以12,420萬元為價金,將仁愛路房地出售予被告,由被告負擔楊麗娟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58,678,989元,故上開價金12,420萬元扣除貸款本息58,678,989元後,所餘數額作價抵償上開債務,楊麗娟尚積欠被告129,364,78

9 元,楊麗娟並出具證明(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予被告,且經被告計算結果,至101 年9 月21日止,被告貸予楊麗娟之金額合計220,479,850 元,加計利息更高達330,988,104 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楊麗娟之債權確屬存在。又系爭抵押權中,本金最高限額6,800 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固為101 年1 月10日,惟經計算結果,被告於101 年

1 月11日起至101 年9 月21日期間貸予楊麗娟之本金14,138,000元及利息11,658,770元固非此部分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然扣除此部分債權及原告爭執之黃銀珍、周麗美部分匯款後,楊麗娟對被告仍有183,278,850 元本金及267,647,644 元利息債務,再就楊麗娟匯還之173,558,782 元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先抵充利息之結果,楊麗娟對被告仍負有183,278,

850 元本金及94,088,862元利息債務;至本金最高限額2,00

0 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2 年5 月26日,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時,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均在此部分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息僅得計算至101 年12月12日,洵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楊麗娟前陸續向被告借款,於99年1 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各設定6,8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三順位),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 年1 月10日,又於99年7 月12日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各設定2,0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四順位),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5月26日,均用以擔保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雙方並於99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楊麗娟向被告借款2,

800 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另簽訂99年9 月2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楊麗娟以每坪60萬元,總價金合計20,040萬元,將系爭長春路房地與仁愛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楊麗娟並於99年10月26日將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楊麗娟於101 年4 月12日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設定1,5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五順位)予原告,同時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將上開1,5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楊麗娟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00 萬元讓與戴國光,並於102 年12月23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1 年12月12日主張楊麗娟尚有債務未清償,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567 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被告遂執上開裁定及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裁定、101 年度抗字第363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24-1頁、第26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楊麗娟將系爭長春路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委由原告於楊麗娟無法清償債務時,代楊麗娟以系爭長春路房地處理楊麗娟相關債務,楊麗娟已全完清償對被告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與數額若干,均致系爭長春路房地是否因系爭執行事件而受拍賣,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以楊麗娟出具之系爭結算證明書第

3 條表示僅向原告借款600 萬元,並非1,260 萬元,且原告嗣又將600 萬元債權讓與戴國光,則原告對楊麗娟已無確認利益存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楊麗娟之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華南銀行104 年5 月20日函檢送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㈡第326 頁至第328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原告於100 年1 月17日至101 年4 月12日期間,先後匯款10

0 萬元、430 萬元、200 萬元、51萬元、49萬元、65萬元、99萬元、97萬元、150 萬元,合計1,241 萬元至楊麗娟上開帳戶,楊麗娟復於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447 號案件(下稱44

7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尚積欠原告1,000 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反面),堪認楊麗娟向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有1,000 萬元未清償,縱原告將其中600 萬元讓與戴國光,原告對楊麗娟亦仍有400 萬元債權,並非已無任何債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楊麗娟無借款債權存在,自屬無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被告不得再實行系爭抵押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借款債權數額是否經楊麗娟於101 年9 月21日確認如系爭結算書所載?被告對原告是否仍存有債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就擔保借款債權存在及數額負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就系爭借款債權數額經楊麗娟於101 年9 月21日確認如系爭結算書所載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上開事實如已為證明,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對於清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於101 年9 月21日與楊麗娟就系爭借款債權進行結

算,經結算結果,迄當日為止,楊麗娟積欠被告之本息為129,364,789 元,並提出楊麗娟於同日出具之系爭結算書為佐。查系爭結算書內容如下:「茲因楊麗娟多年前(94年)開始因為個人及所經營之公司需要通融資金周轉,多次向蕭家松借款,期間雖給付利息,惟因立證明書人一時無力清償,屢次換票。惟計算至民國100 年9 月間合計開立支票給蕭家松先生金額共計$172,665,400元作為清償本金、利息(2-3分不等)之用,期間並經本人開立本票4 張擔保。經蕭家松自101 年6 月開始向銀行提示因立證明書人存款不足遭到退票;本票於101 年6 月5 日向本人提示未獲付款,甚感抱歉,經立證明書人結算如后(不含違約金):上開金額$168,960,000元(本金含第三人賴惠娥$2,000,000元),利息計算至民國101 年12月約共計$122,220,400元應給蕭家松及賴惠娥,合計約194,885,800 元。前因立證明書人向蕭家松借款以本人所有不動產物(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於99年1 月間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 千800 萬元與2 千萬元在案。又因無力清償,本人同意以詳如附件二所示之仁愛路不動產以每坪60萬元計算共207 坪,合計1 億2 千4 百2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惟上開附件二不動產尚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積欠貸款本金、利息共計58,678,989元,應從上開買賣價金負責。上開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房地,本人於10

1 年4 月間依邱秀玲指示將前開不動產分別以信託方式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千5 百萬元,惟本人實際上借款6 百萬元、利息以3 分計算,上開本人與邱秀玲間相關之債權債務問題,應由本人自行處理與蕭家松無關;上開建物至目前仍由本人及家人居住使用。本人承諾於101 年11月30日前塗銷與邱秀玲間有關前開附件一所示不動產、房地之信託及抵押權。逾期本人意蕭家松執本人所簽立之支票、本票、他項權利證明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裁定)就本人所有財產(含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絕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83頁至第84頁),依系爭結算書第1 條、第3 條上開內容觀之,被告於101年9 月21日與楊麗娟結算至101 年6 月為止,楊麗娟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6,896萬元,加計101 年7 月至101 年12月共6月利息22,220,400元,合計194,885,800 元,楊麗娟同意以12,420萬元為價金,將仁愛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楊麗娟向華南銀行之貸款本息則由被告負擔,扣除貸款本息58,678,989元,所餘數額作價抵償上開債務,經計算為129,364,789 元【計算式:194,885,800 元-(124,200,000 元-58,678,989元=129,364,789 元】。依此,被告主張於101 年9 月21日結算時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數額為129,364,789 元,應堪採信。

㈢原告雖爭執系爭結算書自始為散頁,未有騎縫章,各頁不無

抽換之可能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結算書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經本院核閱與被告所提影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反面),而系爭結算書末頁「立證明書人」欄後方「楊麗娟」之簽名,亦經證人楊麗娟於447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確為其親簽(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應推定該結算書之記載內容為真,原告否認系爭結算書內容與楊麗娟簽名時之內容相符,自應就楊麗娟出具系爭結算書時同意之內容與系爭結算書之內容不符一節,負舉證之責。證人楊麗娟於447 號案件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拿結算書給伊簽時,前面的文件內容不是提示的這份結算書。伊簽名的時候,被告給伊看的文件是單面兩張,其中一張內容大致上是請伊塗銷邱季玲的信託登記,並且還清積欠邱秀玲的1,000 萬元債務,另一張就是簽名的那張,如果當天有結算,伊一定會帶會計到場結算。陳麗卿將文件送到咖啡廳後即離開,沒有當場簽名,被告也沒有當場簽名,只有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4 頁反面)。惟被告之會計即證人陳麗卿於447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日被告要求伊幫他送一張華南銀行本票到長安西路當代藝術館附近的咖啡店給他,有看到類似系爭結算書的樣子,上面也是寫結算書這三個字,但沒有看內容,被告說缺一個見證人,問伊要不要當見證人,到場時他們兩個已經簽好,沒有聽見討論的內容,雖未親眼看到被告與楊麗娟在結算書上簽名,因常常看到他們兩個的字,非常熟悉,判斷應該是他們兩個簽名沒錯,遂同意擔任見證人,僅見證楊麗娟與被告有在系爭結算書上簽名,內容非見證範圍。將華南銀行本票交給被告後,被告當場就交給楊麗娟,楊麗娟同時出具收據,因楊麗娟跟被告當天要到中山北路公證人處就楊麗娟仁愛路辦公地點的房屋簽訂租賃契約,被告遂將系爭結算書與收據交伊保管,伊當日也有隨同前往公證人處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又楊麗娟於101 年9 月21日出具系爭結算書後,即代表其為負責人之安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及訴外人即楊麗娟之配偶唐榮良為負責人之譽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輝公司),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並經公證,約定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向被告承租仁愛路房地,嗣因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並將仁愛路房屋轉租訴外人安通納攝影技術服務(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安通納公司),被告遂訴請安通納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福原康兒返還仁愛路房屋,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認定系爭結算書為真正,並判命安通納公司與福原康兒應將仁愛路房屋騰空返還被告,安通納公司與福原康兒不服,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65 號判決廢棄原審判命福原康兒遷讓房屋部分,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並駁回安通納公司之上訴,惟仍於理由中認定系爭結算書為真正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至第206 頁、卷㈣第78頁至第82頁)。另仁愛路房地貸款自101 年9 月起均由被告繳納每月本息399,585 元等情,亦有被告所提華南銀行放款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3 頁至第303 頁)。依上述,系爭結算書之內容包括楊麗娟應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600 萬元,並塗銷原告之信託登記部分,業經楊麗娟證述如上,與系爭結算書第4 條、第5 條所載內容相符(記載於系爭結算書第2 頁);而依楊麗娟於出具系爭結算書之同日,即與被告共同前往公證人處代表安通公司與譽輝公司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仁愛路房地之舉,及仁愛路房地貸款自

101 年9 月起均由被告繳納之情,可認被告於楊麗娟出具系爭結算書後,即以仁愛路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出租收益,行使所有權等客觀情事,亦與系爭結算書第3 條所載楊麗娟同意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且該房地之華南銀行貸款自價金扣除等內容相符(記載於系爭結算書第1 頁),堪認楊麗娟於系爭結算書簽名時,已包括第1 頁所載結算數額及作價抵償等內容,楊麗娟上開關於:簽名時的文件是單面兩張,一張內容為塗銷原告信託登記並清償原告欠款,另一張即為簽名該張,不是提示的這份結算書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況楊麗娟就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是否清償之爭執,有利害關係存在,其單純否認系爭結算書之真正,所為證言自不可採。從而,原告空言爭執系爭結算書有遭抽換之高度可能,否認內容之真正,並不可採。

㈣原告另以被告係憑訴外人即楊麗娟之會計邱千子於101 年9

月19日寄送陳麗卿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下稱系爭郵件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07 頁至第218 頁)作為結算依據,但系爭郵件附件所列與被告所提答證十三之系爭借款債權明細(見本院卷㈢第107 頁至第213 頁),有多筆紀錄不符;系爭結算書載明楊麗娟借貸始於94年,結算至100 年9 月間,被告既自承楊麗娟借款始於90年間,應可合理推斷90至94年間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結算書對此未置一詞,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系爭結算書前言載明支票面額為172,665,400元,第1 條卻記載16,896萬元,亦有歧異;且被告與楊麗娟間借款還款時間長達10餘年,次數頻繁,楊麗娟豈可能在無任何憑據、整理帳目,更無會計人員在場稽核之下,僅憑單薄之系爭結算書即確立結算金額並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債等語,主張楊麗娟與被告未結算債務,系爭結算書內容虛假不實,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⒈證人陳麗卿於447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系爭結算書上之金額

係被告指示伊依楊麗娟開給被告的退票金額統計,後再告知被告,但因伊沒有看結算書上的金額,不能確定是否與伊告知被告之金額一致。伊統計時僅向楊麗娟的邱姓員工(即證人邱千子)確認退票金額是否正確,邱姓員工曾經用電子郵件傳送楊麗娟簽發給被告的票據明細,請伊核對與被告手上的票是否一致,伊不清楚哪一筆是本金,哪一筆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8 頁)。證人邱千子即系爭郵件附件製作人於447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系爭郵件附件係伊依楊麗娟指示製作後寄給被告的會計陳麗卿,當時邱秀玲說要幫楊麗娟整合所有的債務,楊麗娟要求伊彙整所有債務,附件內容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因被告為主要債權人,未特別註記,僅註記其他債權人的姓名,例如「蕭美華」、「賴慧娥」。伊係依楊麗娟個人存摺收入核對安通公司支票本,遇有存摺收入與簽發支票金額不符時,因伊無法確定原因,遂未記載票號,僅記入差額,避免影響統計結果,無法核對債權人者,即先作註記。金額、付款時間規律或是不太清楚的列入利息,金額比較大的、同時期累積比較多的,就列入還款金額,伊無法區別利息跟本金,但楊麗娟實際支付被告的本金加利息總額大致上如附件計算結果,該附件僅止於核對階段,並非完全確認債權額,拿給楊麗娟時,有告知被告部分之債務及已付給被告15,000多萬元本息。之後被告說邱秀玲手上有這份整合的表格,他也想看一下,伊就寄給陳麗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1 頁反面至第162 頁反面)。依證人陳麗卿與邱千子上開證言可知,楊麗娟指示證人邱千子製作系爭郵件附件,係欲供原告代為整合債務,僅止於核對階段,非確認債權數額,雖被告要求證人邱千子提供系爭郵件附件作為參考,證人陳麗卿與邱千子亦僅核對退票金額,而非結算楊麗娟與被告債務數額,自難以系爭郵件附件所列與被告所提系爭借款債權明細不符,即指系爭結算書所載結算金額虛偽不實。

⒉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

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證人邱千子上開證言可知,證人邱千子於101 年

9 月19日將系爭郵件附件寄送陳麗卿前,即已將該附件交付楊麗娟閱覽,並明確告知楊麗娟被告實際匯款金額及楊麗娟已給付被告金額之統計結果,則楊麗娟於101 年9 月21日仍簽署系爭結算書,承認被告計算之債權數額,並同意以仁愛路房屋作價抵償,應係於考量還、借款狀況及自身利益後始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除有背於法律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外,基於個人自主意思、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楊麗娟與被告對於其所為債務數額承認之合意,均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原告徒以系爭結算書未記載楊麗娟90至94年間借款已否全數清償,被告與楊麗娟間借款還款時間長達10餘年,次數頻繁,楊麗娟不可能在無任何憑據、整理帳目,無會計人員在場稽核之情況下確立結算金額等臆測之詞,主張楊麗娟與被告未結算債務,系爭結算書內容虛假不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洵屬無稽。

㈤原告復以楊麗娟與被告間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單統計楊

麗娟與被告借還款情況,楊麗娟共向被告借款195,766,350元,還款192,498,782 元,差額僅3,267,568 元,楊麗娟既以仁愛路房地作價抵償,楊麗娟早已清償全數債務,無任何欠款,縱認楊麗娟與被告間之借貸有約定月息1.5 %之利率,結算至101 年9 月底止,楊麗娟僅欠被告本金34,850,565元,利息4,570,014 元,合計共39,420,579元,再以仁愛路房地作價(65,521,011元)抵償,楊麗娟亦已全數清償云云。惟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即為成立。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楊麗娟與被告既合意由楊麗娟以移轉仁愛路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給付,代原定返還借款之給付,並合意以12,420萬元計算仁愛路房地之價值,並以扣除貸款本息58,678,989元所餘數額作價清償,即成立代物清償,參照上開說明,無論仁愛路房地之實際價值與雙方憑以計算之數額是否相當,作價清償部分之債務65,521,011元(計算式:124,200,000 元-58,678,989元)均歸於消滅,原告爭執仁愛路房地實際價值為162,282,041 元,已足以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數額經楊麗娟於101 年9 月21日與被告結算為194,885,800 元,經楊麗娟以仁愛路房地價金12,420萬元扣除貸款本息58,678,989元之餘額作價抵償後,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數額迄101 年9 月21日為止,應為129,364,789 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證明並經本院認定於前,原告就系爭借款債權已為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等語,洵難採信。

㈥原告另以系爭抵押權中,本金最高限額6,800 萬元部分之債

權確定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2,000萬元部分之債權於101年12月12日被告聲請拍賣系爭長春路房地時確定,之後衍生之本金、利息等債權亦與該部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云云。惟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 條之2 定有明文,且依增訂立法意旨以觀之,所謂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準此,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括於101 年1 月10日前發生(6,800 萬元部分),102 年5 月26日前發生(2,000 萬元部分)之本金、利息債權,及101 年1 月10日、102 年5 月26日債權確定後發生之利息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主張債權確定日期後衍生之利息債權與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無涉云云,顯屬無稽。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

322 條第1 款、第323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金最高限額6,

800 萬元部分之債權確定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縱依證人邱千子統計被告於101 年1 月10日前實際匯款數額高達180,999,800 元(合計匯款195,569,800 元-101 年1 月11日後匯款9,320,000 元-101 年1 月10日前非被告匯款5,250,00

0 元=180,999,800 元),參照楊麗娟於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5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民間的借貸方式是一分半二分,伊也有抓這樣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按94年12月間對被告之借款債務2,000 萬元,年息20%(即

2 分)計算,每月利息約333,333 元(20,000,000元×20%÷12月≒33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楊麗娟於96年12月25日前按月給付40萬元,僅足清償利息,自97年1 月起復陸續向被告借款,還款金額多為數十萬元,參以系爭結算書前言載明計算至100 年9 月間,楊麗娟簽發用以清償本息之支票面額合計已高達172,665,400 元,足認至101 年1 月10日債權確定日期前,被告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已超過6,800萬元,亦超過本金最高限額2,000 萬元擔保之債權額。

㈦從而,原告再三爭執系爭結算書之真正及內容,主張應自90

年開始重新逐月結算楊麗娟與被告間之債務,並無理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楊麗娟於承認系爭結算書所載債務後,有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債權之行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均乏憑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示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6,800 萬元、2,000 萬元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長春路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長春路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