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蘇貞昌、民進黨、蔡英文、陳水扁、最高法院、中國國民黨、馬英九、吳敦義、丁守中、羅淑蕾、蔡正元、林郁方、蔣乃辛、費鴻泰、賴士葆、吳育昇、呂學樟、黃志雄、林鴻池、江惠貞、張慶忠、林德福、盧嘉辰、羅明才、李慶華、楊瓊瓔、盧秀燕、林國正、廖正井、陳學聖、楊麗環、呂玉鈴、王金平、王育敏、曾巨威、邱文彥、洪秀柱、吳育仁、潘維剛、陳鎮湘、李桂敏、蘇清泉、陳碧㴠、詹凱臣、徐少萍、紀國棟、陳淑惠、楊烈、簡余晏、李建昌、顏聖冠、趙士強、阮昭雄、何博文、張學舜、廖本煙、周雅淑、羅致政、江永昌、許又銘、莊碩漢、高建志、沈發惠、童瑞陽、謝明源、郭玟成、郭榮宗、林仁杼、黃適卓、彭添富、潘翰聲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亦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同法第109 條之1 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當選無效等之訴,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98 萬1,000 元(下稱補費裁定)外,且於同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214 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訴訟救助裁定),上開裁定分別於10
3 年10月16日、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對上開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原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上開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11月28日以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本院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答詢表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