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上 訴 人 林品甫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被上訴人 林澤民
林銘鈺林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
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