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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原 告 李瑞富被 告 王毓彤

陳素玲胡之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零壹拾陸元整,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王毓彤及陳素玲間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二、被告陳素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信義字第113020號、於101年5月2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三、被告陳素玲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信義字第102340號、於102年6月27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王毓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予原告;五、被告王毓彤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9年信義字第26855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99年11月24日所為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六、被告胡之壯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1年信義字第084370號、於101年5月2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第2項請求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0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依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經查詢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鄰近之臺北市○○區○○街○○○○號等房地於101年12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1401,000元,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34,840,803元【計算式:(總面積:82.21平方公尺×0.3025×140,1000元/坪=34,840,8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是聲明第

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840,803元。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陳素玲塗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與第1、2項之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債權最高限額20,400,000元,而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為34,840,803元,業已超過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00,000元。

又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1、3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34,840,803元+20,400,000元=55,240,803元),是本件聲明第1至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5,240,803元。

再者,依上開說明,聲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依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定之。經查詢與本件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鄰近之臺北市○○區○○街○○○巷○○○○○○○號等房地於102年6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993,421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0,200,000÷建物移轉面積30.4坪=993,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34,321,230元【計算式:(總面積: 114.21平方公尺×0.3025×993,421元/坪=34,321,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附卷可查,是聲明第4、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321,230元。另聲明第6項係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與第4、5項之訴訟標的各別,無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之,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登記為債權最高限額6,000,000元,而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價值為34,321,230元,業已超過原告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則依前揭規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0元。又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4、6項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34,321,230元+6,000,000元=40,321,230元),是本件聲明第4至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321,230元。綜上所述,本件第1至3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240,803元,而第4至6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0,321,23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95,562,033元(55,203,803元+40,321,2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3,016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如未補繳,即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