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68號
104年度救字第205號原 告 李瑞富被 告 王毓彤
陳素玲胡之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新臺幣(下同)85萬3,016元,通知原告繳納,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82 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70萬6,468元,經本院於104年6月24日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47萬5,848元,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雖原告另就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2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850號裁定駁回原告所提之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1),原告復再度聲請訴訟救助,再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21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之抗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2),分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前案2亦於104年9月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本次即第三次再以前案1、2所具之相同理由聲請訴訟救助,與法律規定未合,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是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