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原 告 易純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複代理人 潘和峰被 告 丁鏡清兼訴訟代理人 劉望蘇
張美華追 加 被告 廖明麗
林美玉丁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第287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可資參照。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起訴,其聲明:被告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同時,將渠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2之土地及其○○○區○○段617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104年1月29日具狀縮減聲明為被告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應於原告給付13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加廖明麗、林美玉、丁勇為被告,又於104年10月21日追加先位聲明:1.被告劉望蘇、廖明麗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2月5日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望蘇;2.被告張美華、林美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2月5日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華;3.被告丁鏡清、丁勇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2月5日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鏡清;4.被告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應於原告給付13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應共同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所為減縮、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彼此間所為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具同一性,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因原告父親易宇豐向被告劉望蘇、張美華
、丁鏡清(下稱劉望蘇等3人)借款300萬元,應被告要求須有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原告乃於95年4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被告劉望蘇等3人,被告劉望蘇等3人並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其等名下,但實際上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劉望蘇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係用以擔保債務,兩造間存在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故原告清償債務後,被告望蘇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房地之擔保範圍僅及於信託擔保債權本金300萬元,而易宇豐於97年9月30日清償200萬元,剩餘100萬元本金加計利息31萬元後,原告履行信託的讓與擔保之對待給付,即清償擔保債務131萬元後,被告劉望蘇等3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劉望蘇等3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以顯然低於市價之2,600萬元轉讓並移轉登記與知情之被告廖明麗、林美玉、丁勇(下稱廖明麗等3人),而詐害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產生之債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至過戶期間,原告父親易宇豐
同意增加擔保額,而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劉望蘇等3人,與事實不符。蓋原告父親易宇豐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劉望蘇等3人。且易宇豐曾告訴被告劉望蘇等3人背信,高檢署處分書上載有:「易宇豐辯稱:伊雖同意將本件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但聲請人劉望蘇表示需2張印鑑證明,設定抵押後伊仍支付利息給聲請人,約半年後,伊收到該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單,方知悉聲請人等已私下辦理過戶」、「被告等(即易宇豐)事後發現該不動產已過戶至聲請人等名下,而認聲請人等未經被告等最後確認,即逕自移轉過戶,因認聲請人等涉嫌『背信』,而提出告訴,亦非無可能」。可證易宇豐並未同意系爭房地過戶一事,系爭房地之擔保範圍僅及於信託擔保債權本金300萬元。
⒉系爭房地並未擔保所有之債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各有對應
之擔保物,而系爭房地並未擔保所有之債權,就被告附件10所列數額,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⑴編號1 :即為系爭信託擔保借款300 萬元。被告主張已清償
100 萬元本金,剩餘200 萬元本金。但易宇豐實已清償200萬元,剩餘100 萬元本金。利息雙方未約定,應以本票年息6%計算,計算下來,利息應為31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62月×6%/12=31 萬),本金利息共計131 萬元。
⑵編號2 :該筆金額債務人為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債務金額
為100 萬元,擔保物為桃園楊梅房地,被告等人已受分配140萬2,312元,債務人已清償完畢。且該筆金額與系爭信託擔保借款無關。
⑶編號3 :該筆金額525 萬元,當時以桃園八德土地作為擔保
。且該筆金額與系爭信託擔保借款無關。雙方並未約定該筆金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
⑷編號4 :該筆金額50萬元,原告並非該裁定之相對人,且被
告等人每月陸續向第三人易君玲執行薪資債權,至今已扣得約20餘萬元。又該筆金額發票日在系爭房地過戶日期之後,顯然與系爭信託讓與擔保債務無關。且雙方並未約定該筆金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
⑸編號5 :該數張本票發票日為97、98年,在系爭房地過戶日
期之後,顯與系爭信託擔保借款無關。且被告等人每月向第三人易書妏執行薪資債權達100 餘萬元。又雙方並未約定該數張本票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
⑹綜上,系爭信託擔保借款本金僅餘100 萬元未清償,利息雙
方未約定,應以本票年息6%計算,利息應為31萬元,本金利息共計131萬元,爰將聲明更正如上。
⒊被告劉望蘇等3人將系爭房地通謀虛偽移轉於被告廖明麗等3
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系爭房地附近交易價格於103、104年成交均價為35萬180元/坪,系爭房地所權狀面積為13589.35平方公尺換算為41110.778375坪,權利範圍232/1000 0,則市價應為3,339萬6,687.0514元(計算式:41110.778375坪×232/10000×35萬180元=3,339萬6,687.0514元)。若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無權狀,達80坪)以半價計,則應另行加計1,400萬7,200元(計算式:80坪×35萬180元÷2=1,400萬7,200元),共4,740萬3,887.0514元。詎被告劉望蘇等3人將系爭房地以顯低於市價之2,600萬元轉讓給配偶及子女即追加被告廖明麗等3人,其所為之有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並影響訴訟進行,援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並聲請命被告廖明麗等3人回復原狀。次以被告廖明麗等3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廖明麗等3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另被告劉望蘇等3人於訴訟中將系爭房地出售與廖明麗等3人之行為,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即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所生之債權,違反信託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損害150萬元。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劉望蘇、廖明麗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2月5日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廖明麗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望蘇。3.被告張美華、林美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2月5日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4.被告林美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美華。5.被告丁鏡清、丁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2月5日所為買賣或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6.被告丁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丁鏡清。7.被告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應於原告給付131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被告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應共同給付原告15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劉望蘇、張美華、丁鏡清則以:
⒈原告陳述其父親易宇豐向被告借600 萬元,因被告要求需有
不動產抵押以為擔保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實為原告父親易宇豐自93年起陸續向被告等人借錢,以經營投資房地產買賣,並稱只要將現有房地任何一間出售後,就能償還部分借款。至95年4 月仍無法償還債務,易宇豐為延期方主動要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600 萬元與被告以增加擔保,並承諾再過幾個月就能償還債務,惟自設定抵押權半年後,訴外人易宇豐仍無法償還債務,才於同年10月經協議後,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以擔保債權。嗣後雙方經多次協商,於97年6 月26日經雙方核帳後,原告尚積欠被告1,276 萬元,往後每月有開本票來支付利息,直到98年8 月止,後因雙方進行訴訟而停開利息票,期間經歷五年多及數次訴訟並判決確定,被告方於103 年10月6 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清償欠款為2,10
6 萬7,057 元,並限期於同年10月30日前償還。原告所陳訴均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依鈞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第3項
「……業經本署調閱該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可見被告3人等確實係經合法授權始移轉登記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4民事判決第2頁第3項「……兩造並於97年6月26日核帳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記載至97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依1,276萬元,及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伊所有,而由被告佔有使用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記載,堪信為真實。另原告所提原證6被告簽收200萬元之證明,為300萬元本票之部分。依被告答辯(一)狀附件六第四項(見卷一第47頁)「甲方承諾產權所有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座落於台北縣○○鄉○○路○○○號1-3樓及中正路525巷24號1-3樓於出售時,優先歸還乙方新臺幣200萬元,乙方並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前項歸還200萬元,為當時尚欠總金額2,150萬6,900元的部分,是要求塗銷上開房地設定為之,與原告陳述不符。
⒊依被告於104年1月31日製作之債權金額計算表記載,原告積
欠債務本金部分為8,747,688元,利息票部分為2,726,421元,合計為11,474,109元(不含未結算利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民法第17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關於不當得利部分,原告除積欠被告1,276萬元,尚約定月息2分計算利息,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另關於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權利,固得於原告屆期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併催告原告依債之本旨清償。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等自得有權將系爭房地予以處分並受償,洵屬適法,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明麗、林美玉、丁勇則以:
⒈原告援引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廖
明麗等三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實無理由。蓋被告劉望蘇等3人既為系爭房地產權之登記名義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之人。
是被告廖明麗等3人自得主張渠等為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次以被告廖明麗等3人乃與劉望蘇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亦支付買賣價金,足證被告廖明麗等3人與劉望蘇等3人間之有償行為,乃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表示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無疑。故被告廖明麗等3人核屬依合法有效之有償法律行為,依法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亦無存有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形,自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受讓系爭不動產之適用。且被告廖明麗等3人亦不知原告與被告劉望蘇等3人間法律關係為何,究已為產權實際移轉或無權過戶,抑或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與否,均與被告廖明麗等3人無涉,是原告請求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實無理由。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4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設定本金
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被告劉望蘇等3人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嗣原告復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望蘇等3人,被告劉蘇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有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一第6至11頁)。
㈡訴外人易宇豐、易大為於97年4月24日與被告劉望蘇等3人簽
訂協議書,約定易宇豐、易大為認同劉望蘇等3人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97年度票字第1451號300萬元、97年度票字第1582號628萬9,500元、97年度票字第2400號82萬7,400元、97年度票字第2401號200萬元、97年度票字第2402號204萬元、97年度票字第2403號210萬元、97年度票字第2404號525萬元,共計2,150萬6,900元為無異議認同,有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6頁)。
㈢訴外人易宇豐、易大為、易書妏及原告於97年6月26日與被
告劉望蘇等3人簽訂協議書,約定:「一、截至97年6月30日止,除甲方償還乙方部份本息後尚欠乙方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陸整。…」等語,有協議書可稽(見卷一第48頁)。
㈣被告劉望蘇等3人於104年2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廖明麗等3人,並約定價金為2,600萬元,並於104年3月2日辦理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廖明麗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05至21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為擔保300萬元債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共有,雙方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被告劉望蘇等3人為侵害原告基於信託讓與擔保債權所衍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將系爭房地以低價出售被告廖明麗等3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起訴主張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有後,於原告給付131萬元之同時,被告劉望蘇等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望蘇等3人共同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法前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原告於95年4月24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設
定本金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95年4月24日起至100年4月23日止,被告劉望蘇等3人債權額比例各為3分之1,嗣原告復於95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望蘇等3人,被告劉蘇等3人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有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卷一第6至1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係擔保訴外人易宇豐對被告劉望蘇等3人之600萬元借款債務,嗣改稱係擔保易宇豐於95年4月24日向被告劉望蘇等3人借款300萬元債務,借款時並交付面額300萬元本票及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再約定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作為擔保,原告已清償200萬元,尚餘本金100萬元及年息6%計算利息31萬元,本息共計131萬元未償云云,前後主張擔保債務金額已屬不一,且為被告否認。而查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劉望蘇等3人以2,600萬元出售,原告則主張系爭房地鄰近房地103年、104年成交均價為每坪350,180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市場價值應為33,396,687元(見卷一第227頁反面),原告既主張為擔保300萬元借款債務,同時設定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則系爭房地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9,496,001元後(見卷一第234頁)之餘額即足供300萬元本息債務之清償,若債權人即被告劉望蘇等3人認為有擔保額不足清償300萬元債務之情形,衡情原告以增加抵押權擔保金額範圍之方式辦理抵押權變更設定即可達增加擔保債務之目的,惟原告竟同意將市價超逾借款債務300萬元數倍價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劉望蘇等3人作為債務之擔保,並致額外增加移轉過戶時繳納之增值稅、相關稅賦等支出,此舉顯與借貸實務之常情有違,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擔保300萬元借款債務乙詞,即屬有疑。再查,系爭房地於95年12月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有後,雙方債務嗣經多次會算,並簽立協議書,截至97年6月30日止,易宇豐、易大為及原告尚欠被告劉望蘇等3人1,276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可稽(見卷一第98頁、170頁),於此期間原告均未就系爭房地擔保債務範圍為異議,或優先清償其主張300萬元債務,請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迄被告劉望蘇等3人於103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年10月31日清償本息21,087,630元結算債務,若未清償即出售系爭房地等語(見卷一第52至53頁),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爭執,惟易宇豐、易大為及原告對被告劉望蘇等3人間既有1,276萬云元本息債務存在,則原告主張價值約3千餘萬元之系爭房地扣除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9,496,001元及原告主張300萬元債務後,尚存有約為1千餘萬元之價值,則原告為擔保債務之目的將系爭房地移轉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有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範圍應包括前開協議書約定對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欠1,276萬元債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擔保債務範圍為借款債務300萬元本息云云,並不足採。
㈡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是否消滅不存在?
易大為、易宇豐與被告劉望蘇等3人於97年4月24日曾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劉望蘇等3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強制執行裁定,案號97年度票字第1451、1582、2400、24
01、2402、2403、2404號等裁定,共計21,506,900元金額為無異議認同,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卷一第46頁),被告則主張本金債務為1,385萬元,本金已清償8,179,310元,尚欠本金5,670,690元未償,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已清償200萬元,尚餘131萬元等語(見卷二第5至7頁、56頁),被告劉望蘇等3人則主張扣除系爭房地出售價款2,600萬元後,原告尚欠債務額為7,133,528元(見卷二第78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對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欠債務已全數清償,則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自認認已屬消滅而不存在。
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民法244條第1、2、4項規定及信
託讓與擔保契約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或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觀諸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意旨,足知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以金錢債權或得轉換為金錢債權者為限,至若以保全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如認亦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顯係違背債權無優先權之性質,與契約自由原則亦屬不合。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望蘇等3人與廖明麗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回復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有等語。惟查,被告劉望蘇等3人與廖明麗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2,600萬元,被告廖明麗、林美玉已各支付200萬元、丁勇支付870萬元,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明麗等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05至214頁、第246至250頁),即難認被告廖明麗等3人係以無償贈與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劉望蘇等3人與廖明麗等3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以2,600萬元出售,顯然低於市價,被告廖明麗等3人不得委為不知,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要件。然原告請求撤銷及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有後,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劉望蘇等3人於原告給付131萬元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仍在請求被告劉望蘇等3人履行給付特定物之債務,原告在先位聲明中,實際並無將其對被告劉望蘇等3人之給付特定物債權轉化為損害賠償之意,是原告所為仍屬請求被告劉望蘇等3人直接履行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前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適用甚明。況原告復未舉證明被告劉望蘇等3人出售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成為無資力之人或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弱化其清償能力而就其債務無法為完全給付而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於法即屬無據。被告廖明麗等3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有,被告劉望蘇等3人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請求於其給付131萬元後被告劉望蘇等3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即屬給付不能,非可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廖明麗等3人以低於市價買受系爭房地並辦
理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廖明麗等3人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並辦理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解除或撤銷,仍屬有效,則被告廖明麗等3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廖明麗等3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
望蘇等3人給付1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且受託人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任何名義單獨享有信託利益。
而信託之擔保讓與,民法及信託法雖皆未設明文,然實務見解向來予以承認,且其所指乃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讓與擔保。是故實務見解向來所承認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其成立之目的乃係為了受託人之利益,與信託法規定之信託契約,係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者並不相符。申言之,於信託讓與擔保情形,債權人於債權獲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則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與依信託法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兩者保護主體顯然不同,法律效果亦迥異。
⒉依前述,系爭房地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原告對被告劉望蘇等
3人所欠1,276萬元債務,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履行,經被告劉望蘇等3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前清償債務,屆期原告未履行,則被告劉望蘇等3人依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約定,將擔保物系爭房地變賣取償,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不法性,亦非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又原告係依信託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望蘇等3人,兩造並未成立信託關係,自無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劉望蘇等3人出售系爭房地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望蘇等3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塗銷登記回復為被告劉望蘇等3人所有,並於原告給付131萬元同時被告劉望蘇等3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備位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望蘇等3人給付15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