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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0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0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廷桓

陳廷美陳廷文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罰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玖萬柒仟叁佰零玖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罰款等
裁判日期:201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