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原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被 告 蔡鎮陽(原名:蔡登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擔保債務履行,除將其所有11輛大貨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原告外,並簽署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固據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第8至10頁)。惟觀之系爭契約書,被告係在對保人處簽名,並非在連帶保證人處簽名,難認被告係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系爭契約書第1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自無從拘束被告。而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係在桃園縣○○鄉○○○路○○○號,業據起訴狀所載明(見本院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