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原 告 李興中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劉嘉瑜律師被 告 李新華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八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李秉鐸之全體繼承人即李蕭馨、李光華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秉鐸前於民國68年間因被告北上就讀私立銘傳商專,計畫於北部置產,於同年4月7日出資向訴外人陳新猷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667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因分割增加667-1地號,應有部分各1/4)及其上同段208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子女北上就學時及家人於北部生活之住所,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所有權狀則仍由李秉鐸保管,嗣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妹李光華北上就學時,亦均居住於此。被告於大專畢業數年後即出國,20餘年來鮮少返國,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由李秉鐸及原告繳納,並由李秉鐸親自或委任原告管理、使用,自90年11月起出租他人,租金亦由原告收取作為家用,李秉鐸實際上享有管領處分權限,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嗣李秉鐸於103年1月4日死亡,借名登記之關係消滅,系爭房地為李秉鐸之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於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李蕭馨、李興中、李新華、李光華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出賣人陳新猷為李秉鐸友人之友,李秉鐸逢此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成交之機會,適被告當時23歲,屆適婚年齡,復已在臺北就業2年,為免被告受租屋之累,並作為嫁妝之用,而於68年4月7日向陳新猷購入後贈與被告。被告於71年間通過托福考試,同年8月遠赴美國求學,其後於美國結婚、工作直至今日。因被告赴美之故,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章、銀行及郵局存摺、金首飾等貴重物品,均交予李秉鐸保管,且為使系爭房地產生收益,於75年底主動提議由李秉鐸代為出租系爭房地,幫助家中經濟,並曾於89年間親自返臺委請律師處理租賃契約糾紛。嗣於90年11月委任原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以租金收入繳稅及一切事宜,並將餘款交予雙親使用,原告僅代被告繳納稅款,並非系爭房地之稅款均由原告繳納。況李秉鐸於82年間在嘉義市公園旁以新臺幣(下同)695萬元之價格購買高級住宅乙幢贈與原告,同年亦於美國德州亞蘭市為訴外人即李秉鐸之女李光華購屋,顯示李秉鐸為人公正,且愛護子女,一視同仁,為子女各留一幢房屋以維生計,系爭房地係李秉鐸贈與被告,而非借名登記。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李秉鐸於68年4月7日出資向陳新猷購買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登記予被告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李秉鐸保管。李秉鐸於103年1月4日死亡,由兩造及李蕭馨、李光華共同繼承等情,有手抄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店調字第300號(下稱調字卷)第8-21、67、73-76頁,本院卷第9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倘就系爭房地之權利及義務向由一方享受及負擔等間接事實觀之,非不足以推認其始為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及兩造間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李秉鐸出資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借名登記契約因李秉鐸於103年1月4日死亡而消滅,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繼承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李秉鐸是否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或僅借名登記關係?經查:
㈠、李秉鐸就系爭房地享有之權限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相同:⒈被告於84年1月間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為原告,授權期限
自84年1月16日至87年1月15日,授權事項記載:「代表本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租、補發權利書狀、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下稱84年授權書),有上開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證人李光華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庭呈被告於84年在休士頓公證之授權書原本、李秉鐸親寫之原稿、公證費用收據、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影本附於同卷第231-245頁),該份原稿(同卷第239頁)是李秉鐸親自書寫後,要求被告照抄在授權書上,當時連同被告的護照也交給伊保管,由伊去辦公證,因為李秉鐸認為如果交給被告,被告不會去辦等語(同卷第227頁反面),且證人李光華所提李秉鐸於84年間親手書寫:「代表本人就前開土地及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租、補發權利書狀、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等內容,核與84年授權書「授權內容」欄內之記載一致,且辦理公證相關資料包括授權書原本、李秉鐸親寫之原稿、公證費用收據原本均由李光華持有,應可認定李秉鐸於84年間親自書寫上開原稿,要求被告依該內容抄寫於84年授權書「授權內容」欄內,並指示證人李光華執被告護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前往辦理84年授權書之公證手續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於90年間出具授權書,被授權人為原告,授權期限自
90年11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授權事項記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建物)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贈與、出典、抵押、出租、分割、補(換)發權利書狀、征收稅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下稱90年授權書),由被告親自前往辦理公證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同卷第228頁),原告並自90年間起,以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李素真,租金均由李素真匯入原告帳戶,如有應繳稅款,即由李素真先行繳納,自該期租金扣除,將餘款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原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存卷可佐(調字卷第44-66頁),並據證人李素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係為供家用,堪認系爭房屋租金實際上由原告收取供作家用,相關稅款亦由原告自收取之租金支出,均非被告收取或支付。
⒊依上開二份授權書記載之授權內容觀之,被告授權原告處理
系爭房地之事項,包括出售、移轉、贈與、出租、出典、抵押、分割,及補發權利書狀、征收稅款手續等管理、收益、處分行為。依此授權,李秉鐸就系爭房地享有完全之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不僅得予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甚至出售系爭房地,均無庸再徵得被告同意,堪認李秉鐸就系爭房地享有之權限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相同。
㈡、李秉鐸以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居:證人即兩造之母李蕭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8年間,李新華、李光華當時在台大對面租屋,伊與跟蕭敏去看,覺得那裡很複雜,環境不好,回去跟李秉鐸說,李秉鐸請他朋友幫忙找房子,因此出資購入系爭房地,目的是要給兩個女兒在銘傳讀書時可以居住用的。當時是想說孩子都在臺北唸書,被告是老大,所以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沒有想到要把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直到李秉鐸過世前,李秉鐸也從來沒有講過要送給被告。其間因為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一度想要出售,但想到三個小孩住在這個房子裡,都考的很好,還可以出國唸書,加上當時房客的女兒也考上大學,李秉鐸覺得這間房子很好,應該要保留下來,讓原告的兒子以後也住這裡,方便補習考試,將來也可以出國唸書,也沒有說過要如何分配,但有想過如果原告的兒子留在台灣,要將系爭房地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證人即李蕭馨之妹蕭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李秉鐸跟李蕭馨大約於38年間結婚,李秉鐸當時在南投的軍隊當軍醫,李蕭馨大部分還是住娘家,李秉鐸是來來回回,一直到50、51年之前伊都是跟李蕭馨住在一起。之後李秉鐸到嘉義榮總當醫生,李蕭馨隨同搬出去,伊當時在雲林的廣播電台當播音員,只要不用工作,星期天都會去找李蕭馨跟李秉鐸,即使在伊結婚搬到南投後,還是經常到嘉義找李蕭馨跟李秉鐸,他們也經常到南投找伊,這種互動一直持續到李秉鐸過世之前都是這樣。李秉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被告在台大語言中心工作,李光華還在唸大二,在台大對面的民宅租屋,伊與李蕭馨去看他們,覺得那裡環境很不好,李蕭馨捨不得,告訴李秉鐸,李秉鐸就買了系爭房地,目的就是要讓小孩讀書的時候可以住。96、97年間,李秉鐸因大腸癌住院,伊前往探視,曾經聽李秉鐸說過李蕭馨年紀大了,他想出售系爭房地,提供李蕭馨經濟上的支撐,比較放心;之後大約在101年左右,伊也曾經聽李秉鐸說過,他覺得他的狀況不是很好,系爭房地還沒有處理,讓他很掛心,當時他還是想出售系爭房地,嘉義蘭井街的房子想要留給長孫就是原告的兒子等語(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證人李光華亦證稱:系爭房地係李秉鐸出資購買,當時被告先到臺北唸銘傳商專,伊與被告差3歲,伊重考壹年,所以被告畢業後壹年,伊要上臺北唸銘傳商專,就一起在台大對面的私人公寓租屋居住,該處是男女混住,環境不好又很小,李蕭馨一次跟蕭敏到臺北來看伊與被告,回去把居住環境不好的事情告訴李秉鐸,由於伊還要在臺北唸書,被告也還要在臺北工作,李秉鐸決定在臺北購屋,之後就購買系爭房地,伊與被告就一起居住該處。伊銘傳二年級時,原告退伍,搬入該處與伊及被告同住,直到被告71年出國為止。嗣伊於74年出國,原告也在76年出國。伊出國前,沒有聽李秉鐸說過要怎麼處理系爭房地,但出國後,李秉鐸每年都至少會到美國一趟,有聽他提過要將出租或出售系爭房地,但後來又認為原告的小孩也長大了,或許以後會使用到系爭房屋,因此後來沒有賣,但有明確說系爭房地不是要給被告。直到96年,李秉鐸因直腸癌開刀,陸續交代家中事務,包括怎麼照顧李蕭馨及原告的小孩等,有提過如果說留給李蕭馨的錢用完了,可以出售系爭房地,但也有提過將來系爭房地可以給原告的兒女住,這些都沒有確定的結論,只是他的想法,一直他到過世前,對系爭房地如何處理,都沒有明確交代。李秉鐸也提過蘭井街的老家要給原告,因為那是他在臺灣辛苦的成果,是祖厝,要留給李家的子孫,不能賣。至於李秉鐸為何不用他自己的名義買,伊不清楚,但有聽過李秉鐸說因為被告是老大,原告當時還在大膽或是二膽島當兵,伊當時只是學生,所以就先用被告的名字買等語(同卷第226頁反面至第227頁反面)。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李秉鐸於68年間購屋之目的,係為提供兩造及李光華在臺北求學、工作之居所,其間或計劃作為原告之子在臺北求學時之居所,甚至贈與原告之子;或計劃出售,以取得款項供李蕭馨生活之需,惟及至其死亡前,仍未決定系爭房地之處理方式。至證人李蕭馨、蕭敏就被告、李光華就學、就業等細節,或因年代久遠,或因年齡已邁而記憶不清,惟此均不影響其等上開關於李秉鐸長期以來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態度一節證言之可信性,至李蕭馨雖與原告同住,但尚不得以此推認即有偏頗,附此敘明。綜上,李秉鐸自購入系爭房地至其死亡為止,均持續思考規劃如何處理系爭房地,顯見其主觀上係認自己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㈢、被告雖抗辯李秉鐸愛護子女一視同仁,除於被告婚前為其購屋外,亦分別為李光華在美購屋,為原告在大雅路購屋,欲證明李秉鐸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李秉鐸82年6月17日(年份不明確)日記所載「光華昨夜忽然有電話來說他們買房子原計畫貸款之事受阻,原因是Mike(即李光華夫)未在德州工作過,問如何善後,我們暫時幫她付款,怕新華心理不平衡,弄得不快,一時間在電話中也無法設想,當然總是先為他們解決問題為重。①先代付,由Mike貸款通過,因為他們也是要貸款的,同時對新華他們好交代。②暫租公寓或房屋暫住一段時間再說,...有解決之道的。」(見本院卷第85頁)等內容,顯示李秉鐸雖欲提供資金為李光華解決房屋貸款受阻之困境,卻同時慮及其資助可能招致被告不滿情緒,而預設二種解決方式。由此觀之,倘李秉鐸早於68年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則其於82年該段期間資助李光華購屋,應符合被告所稱「一視同仁」,被告當無不平之可能,李秉鐸亦無慮及引發被告不滿之必要,益證其當時尚無分別為子女置產之計劃。縱使李秉鐸於原告及李光華購屋時提供資助,亦無法推認系爭房地係李秉鐸贈與被告,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難憑採。
㈣、被告另抗辯其同意出租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幫助家中經濟云云。惟倘被告所辯李秉鐸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而被告僅同意以租金作為家用之情屬實,被告僅就出租一項為授權即可達成上開目的,李秉鐸應無指示被告填載授權書內容,且要求被告授權之範圍包括出典、抵押、分割,甚至出售、贈與等足以使被告終局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處分行為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㈤、被告雖提出李秉鐸88年10月19日之日記,指陳日記之內容如下:「馨忽然談起,『現住』(原告主張係「新店」)的房子應早點轉往興中名下,以免往後女兒又來爭產,弄得孩子們不愉快,此可能是近來南投地震中,埔里及南投各親戚早已將產業都轉移給下一代的事實又講了出來,引起她的注意。再說新華很久了,並未將新店房屋的委託書辦來,可能是不願意再讓興中代理,而後由光群兄長去辦,那必然得將權狀等就移還給他們了,為此是否興中也注意從此開始姊妹將來分這一點產業,此乃值得考慮的事。」(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上開日記內容多處筆跡潦草,無法辨識,且前後文並非連貫,僅能窺見李秉鐸與李蕭馨均憂心被告與李光華可能要求分產,無法推認真意,被告抗辯依上開日記內容可推認李秉鐸主觀上認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云云,委無足取。
㈥、綜上,系爭房地由李秉鐸出資購買,所有權狀由李秉鐸保管,系爭房屋出租之收益均由李秉鐸受領,並以租金收益負擔相關稅款,且自購入系爭房地至其死亡為止,均持續思考處理系爭房地之方式,被告復授予原告與所有權人之地位相同之權限等情,足認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李秉鐸,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參照前述說明,李秉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李秉鐸103年1月4日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由李秉鐸之繼承人共同繼承,被告享有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為李秉鐸繼承人之一,其本於繼承人及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李秉鐸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而論,李秉鐸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原告本於繼承、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即李蕭馨、李光華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