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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施雅馨律師被 告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陳冠宏

王震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6,312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撤銷被告陳世昌、陳冠宏間就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14樓之1及14樓之2房屋暨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同年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986,00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41頁-第66頁背面)。另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王震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被告王震己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萬元,總計訴訟標的價額為52,9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31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6,312元後,尚應補繳13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應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