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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施雅馨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被 告 陳世昌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謝瑋玲律師被 告 陳冠宏

王震己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世昌、陳冠宏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冠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陳世昌、王震己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震己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為被告陳世昌之債權人,然陳世昌與被告王震己通謀虛偽就陳世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王震己,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王震己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王震己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陳世昌、王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王震己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嗣原告於104年1月13日、104年5月25日具狀主張變更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同條第2項。查原告就追加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世昌於無實質消費借貸關係下,與王震己通謀而為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震己,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之債權而不存在等情,為陳世昌、王震己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致陳世昌之債權人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為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屬形成之訴,該判決有對世效力,雖僅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他有形成權之債權人亦為此判決效力所及,而參加人主張其為陳世昌之債權人,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卷二第197-202頁),是參加人自屬就本件兩造之訴訟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其具狀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見卷二第195-196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陳冠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遠大有限公司(GRANDVAST LIMITED,下稱遠大公司

)前邀同陳世昌、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陳怡君、王月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遠大公司乃據此自103年1月13日起,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5筆,共計美金3,799,800元,遠大公司復與原告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然遠大公司就於103年6月4日起所進行之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共4筆之比價交割損失共計美金50,299元未依約清償,已構成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費用或本金以外之其他應付款項時」之違約事項,其前開借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遠大公司迄今尚欠美金3,344,245.99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世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判決在案。

㈡詎陳世昌竟於103年5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陳冠宏,惟陳世昌與陳冠宏間就信託事項之約定係「信託期間:計20年。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已完成。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包含買賣、設定)」,是陳冠宏於長達20年之信託期間內得隨時將之處分予第三人,一經處分即不可能再回復登記為陳世昌所有,自屬有害及原告之權利。再者,系爭不動產一經信託移轉登記後,即非屬陳世昌之責任財產,縱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並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仍無法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則陳世昌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且其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或資力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其與陳冠宏間之信託行為,即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46號判決)。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以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即足當之,與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主觀目的是否要詐害債權無涉。況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登記前順位高額抵押權,復於信託登記前再設定系爭抵押權,如何得以之繼續周轉資金,且由陳冠宏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102年度之所得僅1,449,481元,名下不動產除以詐害之信託行為取得者外,其餘為共有之不動產及汽車,其並無被告所稱較有資力或信用較佳之情形。再渠等間約定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本得以授權委任為之,並無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足認渠等間並無信託之必要。綜上,陳世昌於設定信託登記後之財產總額,顯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上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有害及原告對陳世昌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世昌、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陳冠宏應將上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陳世昌復於無實質消費借貸關係下,與其妻弟王震己通謀而

為意思表示,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震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高達1,500萬元,然陳世昌、王震己就系爭抵押權之借款竟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由被告所提王震己、王月勤、陳世昌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頁資料觀之,陳世昌所稱其於103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3日、6月9日、7月2日分別向王震己借款350萬元、300萬元、70萬元、217萬元、215萬5千元,資金流向難認為真正,且無從特定其被擔保債權,況陳世昌並非遠大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應付廠商之短期款項,何需以自己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遑論遠大公司之負責人即陳世昌之妻王月勤尚於同時期將名下不動產無償贈與渠等之孫即訴外人陳信綸。

且陳世昌上開借款日期均在系爭抵押權原因發生日103年5月21日及設定登記日即103年5月23日之後,渠等復未就借貸雙方合意、借貸要物性等要件加以舉證,以證系爭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合法存在,則依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成立。又遠大公司下單之交易於未平倉(即於特定到期日前,進行反向交易並相互計算以結清其交易損益)前,雖仍有其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至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及設定抵押權前,103年4月30日報表之虧損金額已高達美金1,549,053.07元,至103年5月2日復增為美金1,609,008.05元。是遠大公司及陳世昌應均知悉前開金融商品市場價值之未實現損益已達無法彌補之高額虧損,況遠大公司於102年起,即與原告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而為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之交易,係屬專業投資人,且人民幣對美金匯率自103年初即走弱,同年4月底及5月復出現大貶,故遠大公司、陳世昌依市場匯率走向及原告通知商品價值之內容,應早已知悉所交易金融商品之市場價值處於鉅額虧損。遠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陳世昌、陳怡君、王月勤均將渠等在台僅存之有價值不動產共15筆,以相同或近似方式移轉登記,顯為脫免渠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有詐害債權之故意無疑。

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及王震己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陳世昌、王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王震己並應將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陳世昌、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確認王震己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

⑷王震己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陳世昌、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所為信

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陳冠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⑶陳世昌、王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5月21日所為設定

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5月23日所為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⑷王震己應將上開第三項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參加人之參加意旨略以: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覆法院資料係銀行臨櫃人員片面填載,不足證明王震己確有交付現金予陳世昌一節,且本件王月勤提領款項已逾夫妻日常生活代理提領現金之範圍,是王月勤提領該等款項不能認係代陳世昌所為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陳世昌部分:

⒈遠大公司與銀行間多筆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因逢103

年初人民幣大跌,遭銀行催補鉅額保證金或交割款,公司流動資金因此大量減少,而遠大公司為境外公司,國內並無不動產可供擔保借款,陳世昌與遠大公司負責人即其配偶王月勤乃共同籌資供公司周轉,因陳冠宏債信優良,與銀行往來密切,故陳世昌乃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冠宏,以便其以系爭不動產周轉資金,且系爭信託為自益信託,信託利益仍歸陳世昌,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並無信託法第6條之適用。

⒉陳世昌復為支應遠大公司廠商貨款,乃向王震己商借

1,500萬元以供周轉,並約定按公司陸續到期貨款債務,及王震己資金調度時間,陸續撥交借款,並於103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3日、6月9日、7月2日分別獲王震己撥付350萬元、300萬元、70萬元、217萬元、2,155,000元,共計11,525,000元,其中部分借款係由陳世昌授權王月勤代取,陳世昌則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震己以供擔保,此為遠大公司繼續營運勉力籌款,並非任令周轉失靈之舉,應係有利而無害於債權人原告。上開借款係為遠大公司籌措,王月勤乃遠大公司負責人,故上開借款交付予王月勤,並無可議。至王月勤將其他不動產贈與陳信綸,係因家族財產分配及長孫房份之故。再王震己帳戶於103年6月11日轉入之213萬元,乃訴外人王蘇祝所匯,與王月勤103年6月9日所提領218萬5,000元之金額、日期均不相同,並非該筆資金之回流。又依最高法院見解及學界通說,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均採從寬解釋,僅須於實行抵押權時有債權存在,即為已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後,王震己始撥付借款,該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而不成立云云,並無可採。

⒊依遠大公司與原告間之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模式,雙

方僅於特定之比價日,經由與市場即期匯率比價結果,方有利損及應付交割款之產生,並於客戶未如期交割,且銀行進行平倉時,才會有平倉損失(債務)之發生,故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前,並無應交割未交割款項,原告亦自承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起進行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交割損失共計美金50,299元等語,是遠大公司於103年6月4日前,並無應交割未交割款項。陳世昌於103年5月23日為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及登記時,遠大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交割債務存在,陳世昌自難預知遠大公司將來會發生交割款債務,且因違約致所有借款因此提前全部到期之情事,自無詐害債權之故意。又市值評估與每期比價結果、交割債務產生與否並非絕對相關,遠大公司無從由市值評估變動通知書預知下期比價結果,且該通知書中重要聲明記載:「…此市價評估不代表承作新交易之報價,亦不代表其現有交易能夠以該價格被清算或平倉」、「不同的假設條件或評價理論,也會造成不同的評價結果,本行並不保證該評估數據的準確性、可靠性及完整性,亦不為任何不準確使用方法造成之錯誤,負法律責任」、「本行特別聲明不承擔任何引用該評估數據所造成的損失或損害(包含附帶、間接或其他損害)」等語,足證該通知書顯不具證明力。況遠大公司於103年3月3日、3月4日、3月13日尚分別比價獲利人民幣4,850元、18,900元、10,282.06元,另103年6月之比價交割債務,僅美金50,299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震己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王震己借予陳世昌之1,500萬元周轉

金債權而設定,王震己並已於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分別於103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3日交付現金350萬元、300萬元、70萬元,由陳世昌親自或委由配偶王月勤領取,復於103年6月9日轉帳217萬元至王月勤帳戶,另於同年7月2日轉帳2,155,000元至陳世昌帳戶。是王震己已交付借款共11,525,000元,並非無對價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乏其據。

⒉普通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係以抵押權實行時,有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已足,故上述借款撥付時間雖晚於抵押權設定日期,然款項之撥付於抵押權實行前即已發生,故系爭抵押權並無因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又王震己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不知原告對陳世昌有債權存在,更遑論知悉該抵押權設定有無損及原告之權利。且陳世昌雖為遠大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一,然原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系爭不動產變價價值與否,並非原告授信時之考量,故陳世昌為向王震己借款周轉而設定系爭抵押權,該設定行為難謂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況原告對陳世昌之債權,既係基於陳世昌為遠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來,而遠大公司因陳世昌設定抵押權向王震己借款獲周轉金得繼續營運,係有利於原告債權之清償,並未損害原告之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冠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世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判決應與亞棉公司

、陳怡君、王月勤連帶給付原告美金3,344,245.9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㈡陳世昌於103年5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子陳冠宏,於103年5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冠宏。

㈢陳世昌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妻弟王震己。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陳世昌於103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信託登記,是否有害於原告之權利?㈡系爭抵押權是否欠缺從屬性而不存在?㈢陳世昌、王震己於103年5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否,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要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陳世昌於103年5月21日、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

⒈遠大公司前邀同陳世昌、訴外人亞棉針織工業有限公司、

陳怡君、王月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遠大公司復與原告簽署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遠大公司即自103年1月13日起,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5筆,共計美金3,799,8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情堪以認定。又陳世昌於101年10月25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同意擔任遠大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420萬元授信額度範圍內之連帶保證人,有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2-24頁),則陳世昌與原告間債之關係於斯時即已成立,債務人責任財產應以斯時之狀態為準。依上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第7條約定:保證人等就甲方(即遠大公司)因本申請書所載債務範圍內與乙方(即原告)一切往來所發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甲方未依約履行,保證人等均願與甲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意甲方所負之各宗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時,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卷一第22頁),又遠大公司就於103年6月4日起所進行之美元兌離岸人民幣選擇權交易共4筆之比價交割損失共計美金50,29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前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一情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103年7月2日台北北門郵局第2275號存證信函、郵件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8-39頁),是至遲於陳世昌103年7月3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時,其保證債務已屆清償期。陳世昌於103年5月21日、23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陳冠宏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王震己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在其債之關係(即保證責任)成立後,其債務清償期雖於103年7月始屆至,債權人即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

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如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參85年1月26日立法理由)。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

⒊查陳世昌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行為,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則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對於陳世昌之債權一節,即屬可採。陳世昌雖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陳冠宏,係為以系爭不動產週轉資金,且該信託為自益信託,信託利益仍歸陳世昌,無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陳冠宏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已足認有害於於原告之債權,所辯不足採信。則陳世昌、陳冠宏間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因而請求將渠等信託行為撤銷,並請求陳冠宏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塗銷等節,為有理由。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陳世昌、

王震己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買賣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世昌、王震己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於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惟陳世昌、王震己抗辯渠等於103年5月21日約定由王震己借款1,500萬元予陳世昌,王震己並於103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3日分別交付現金350萬元、300萬元、70萬元,於同年6月9日、7月2日轉帳217萬元、215萬5千元,並提出借據1紙及王震己提款之取款憑條3紙、王月勤之新北市○○區○○○○○○號:

0000000000000)、陳世昌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各1紙為證(見卷二第39頁、第80-81頁、卷一第99-100頁),已足認系爭抵押權具有擔保之債權,以及陳世昌、王震己間有交付借款之情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日期固係103年5月23日,惟王震己嗣後交付借款共計11,525,000元予陳世昌,已有被擔保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要求。原告雖主張依陳世昌、王月勤、王震己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存摺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惟金錢之交付除有匯款帳戶直接轉入、轉出之銀行紀錄外,本即屬難以直接證明之事項,如有相關之間接證據應斟酌採認之。查王月勤之前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帳戶於103年6月9日轉入一筆217萬元款項,與王震己帳戶於103年6月9日轉帳217萬元一節相符,有板橋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二第78頁),另陳世昌之前開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帳戶於103年7月2日由王震己轉入一筆215萬5千元款項,有該帳戶存摺內頁可證,均已足認王震己匯款217萬元予王月勤、陳世昌。至王震己提領現金350萬元、300萬元、70萬元之交付對象為王月勤一情,亦有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4年7月30日函所附交易人資料可佐(見卷二第210-216頁),已足認王震己有交付借款予陳世昌及其配偶王月勤一情。而王月勤為陳世昌之配偶,由配偶處理大筆金錢之收付,於現今社會亦非少見,因此原告空言質疑陳世昌、王震己並未交付借款11,525,000元,並不可採。

陳世昌、王震己間既事先約定借款,復實際出借11,525,000元,則系爭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⒊原告固以陳世昌、王震己間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以及王震己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前開11,525,000元確有交付陳世昌為由主張渠等間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借款未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雖與一般借款之常情未盡符合,仍難以逕行推論表意人與相對人就該等借款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陳世昌、王震己已提出渠等借款之證據,則舉證陳世昌、王震己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原告責任,原告空言質疑渠等借款資金係虛偽作帳及渠等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王震己有借款11,525,000元予陳世昌,自與積極舉證不合。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陳世昌、王震己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並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主張陳世昌、王震己間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則本院自須就其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予以論斷。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撤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王震己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陳世昌抗辯其為支應遠大公司貨款乃向王震己商借1,500

萬元,惟查遠大公司之負責人即陳世昌之妻王月勤於下列時間為下述行為:⑴於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573/100000)上之同段71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1/2)、718建號(門牌號碼同上5樓,應有部分1/2)、719建號(門牌號碼同上6樓,應有部分1/2)、720建號(門牌號碼同上7樓,應有部分1/2)信託予陳冠宏,並於103年5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另於103年5月1日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陳世昌之兄陳春源(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判決,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882號案件審理中)。⑵於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77/10000)上同段529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區街○○號2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陳冠宏,並於103年5月13日辦理信託登記,另於103年4月30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1,3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春源(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判決)。另遠大公司授權陳怡君負責處理該公司衍生性金融商品(TRF)之交易,有金融交易暨確認人員授權書(見卷一第190-191頁)在卷可查,而陳怡君為陳世昌、王月勤之女,其於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1/10000)上同段7534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16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其兄弟陳楷捷,並於103年5月12日辦理信託登記,另於103年5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設定1,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陳冠宏(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而依王月勤、陳怡君於該等案件陳述渠等前開設定不動產抵押取得之借款係為支付遠大公司貨款,渠等借得金額如下:⑴王月勤向陳春源抵押借款,陳春源於103年5月19日匯款美金30萬元,同月交付現金100萬元(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⑵王月勤向陳春源抵押借款,陳春源於103年5月15日匯款美金37萬元,103年5月19日再匯款美金9萬元(士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4號)。⑶陳怡君向陳冠宏借貸4,600萬元,於103年5月2日收到陳冠宏借款210萬元、115萬元,103年5月5日收到215萬元,103年5月8日收到1,699,700元,103年5月9日收到美金30萬元,103年5月12日收到200萬元,103年5月13日收到美金135,000元,103年5月19日收到美金20萬元,103年5月20日收到430萬元,103年5月22日收到350萬元,合計金額約35,949,700元(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1號)。是王月勤、陳怡君於103年5月間就渠等不動產抵押借款即取得將近5,980萬元(計算式:1,000萬+1,380萬+3,600萬),加上本件陳世昌所稱為支付遠大公司貨款而向王震己借款取得之11,525,000元,共計為7,132萬元。衡情,遠大公司於103年5月一個月間所需貨款金額竟高達7,132萬元,殊與常情有違,且陳世昌、王月勤、陳怡君為夫妻、子女之關係,其關係甚屬密切,三人於時間近似之103年5月間分別將渠等所有不動產設定予有密切親屬關係之王震己(王月勤之弟)、陳春源(陳世昌之兄)、陳冠宏(陳怡君之兄弟),復未舉證其借入款項確實用以支付遠大公司貨款,以及遠大公司確於103年5月間短短一個月有高達7千萬元之貨款債權,則渠等以大幅減少自身財產方式,空言主張清償遠大公司貨款,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具有詐害債權之故意。參以陳世昌並非遠大公司股東或員工,對於遠大公司並無任何法律義務可言,以及遠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月勤於103年5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建物,贈與陳楷捷之子陳信綸,並於同年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方杏月(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一情,則遠大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月勤將自己財產贈與其孫,反由無關之第三人即陳世昌以自己之財產設定擔保用以清償遠大公司貨款債務,堪認陳世昌任意以自己財產設定抵押而遠大公司清償貨款,係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陳世昌之債權人之權利甚明。

⒊再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

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查,王震己陳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陳世昌因經營遠大公司有資金週轉之需求,而向伊商借週轉金1,500萬元…陳世昌表示前開資金週轉需求是要用來支付陸續到期之各家原物料廠商之貨款等語(見王震己民事答辯狀,卷一第103頁),足見王震己明知陳世昌向伊借貸1,500萬元,並非為清償其本身債務,而係清償第三人遠大公司之債務,則陳世昌將其本身財產供作擔保,向王震己借款以清償遠大公司債務,於王震己借款當時已知陳世昌該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借款之行為,將損害陳世昌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至王震己抗辯其不知原告對於陳世昌有債權存在,並非重要,蓋王震己既知陳世昌借款係為清償遠大公司債務,而以自身之財產設定抵押擔保,即足認其受益時亦明知陳世昌該項行為將致其責任財產減少,而使陳世昌之債權人受到損害。再陳世昌縱將其實際向王震己取得之借款11,525,000元用以清償遠大公司貨款債務,亦無解於陳世昌對於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王震己抗辯陳世昌借款用以清償遠大公司債務而繼續營運,係有利於原告債權之清償云云,洵非可採。

⒋綜上,陳世昌將系爭不動產約定設定擔保債權1,500萬元

之第三順位之普通抵押權予王震己,其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且王震己亦明知其情事,原告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世昌與陳冠宏間系爭不動產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有理由,至原告對王震己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以及王震己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世昌與王震己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王震己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參加人聲請傳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人員作證,證明領款人有無將款項交付陳世昌一節,並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台北市○○區○○段三│建 │1,041 │10000分之167││ │小段47地號 │ │ │ │├──┼──────────┼──┼──────┼──────┤│2 │台北市○○區○○段三│建 │72 │10000分之167││ │小段47-1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1093│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中山區松江│99.99 │全部 ││ │ │小段47地號 │路185號14樓之1 │ │ ││ ├──┴──────────┴────────┴──────┴────┤│ │備註: ││ │共有部分:同段1120建號,8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7 │├──┼──┬──────────┬────────┬──────┬────┤│2 │1094│台北市○○區○○段三│台北市中山區松江│60.7 │全部 ││ │ │小段47地號 │路185號14樓之2 │ │ ││ ├──┴──────────┴────────┴──────┴────┤│ │備註: ││ │共有部分:同段1120建號,80.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10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