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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昌

王震己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信託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7,9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9,4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