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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24號原 告 凌錦蘭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告 王雪珍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榮貴被 告 邱名欽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邱淑琴被 告 王興國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邱月桂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玉葉被 告 劉平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明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雪珍對被告王興國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陸仟零參拾玖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邱名欽對被告王興國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邱淑琴對被告王興國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榮貴對被告王興國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邱月桂對被告王興國新臺幣柒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邱玉葉對被告王興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劉平惠對被告王興國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邱明玉對被告王興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所列被告王雪珍、邱名欽、邱淑琴、王榮貴、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之執行費,及次序二十

一、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所列被告王雪珍、邱名欽、邱淑琴、王榮貴、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及次序二十二、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二、三十

四、三十六、三十八所列被告王雪珍、邱名欽、邱淑琴、王榮貴、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雪珍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邱名欽負擔百分之二、被告邱淑琴負擔百分之四、被告王榮貴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邱月桂負擔百分之九、被告邱玉葉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劉平惠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邱明玉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興國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被告王興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王興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956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被告王興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建物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9月24日製作定於103年10月22日實行分配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所列併案債權人即被告王雪珍、邱名欽、邱淑琴、王榮貴、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下稱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債務人即被告王興國之債權分別為2,336,039元、120,000元、334,000元、1,792,992元、700,000元、1,3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係屬不實,不但為被告王興國或其配偶即被告邱淑琴之親人,且均係利用支付命令,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確認其債權存在,而取得執行名義,迄未證明其等對被告王興國之借款債權存在,是其等對被告王興國之債權應不存在,系爭分配表上所列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分配表依法提出異議,然被告王雪珍等8人並未撤回其陳報之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王雪珍對被告王興國2,336,039元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邱名欽對被告王興國12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邱淑琴對被告王興國33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四)確認被告王榮貴對被告王興國1,792,992元之債權不存在。(五)確認被告邱月桂對被告王興國7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六)確認被告邱玉葉對被告王興國1,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七)確認被告劉平惠對被告王興國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八)確認被告邱明玉對被告王興國1,1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九)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8、10、11、12、13、14、15、16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執行費,及次序21、25、27、29、31、33、35、37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金額暨其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及次序22、26、28、30、32、34、36、38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不足額,均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即分配表中所列債權人王雪珍等8人之分配金額均應剔除為0,不得列入分配,上開原分配表分配金額應再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王興國、邱淑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興國與被告王雪珍等8人間之借貸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邱淑琴為王興國之配偶,前為王興國支付貸款金額達334,000元,此有匯款證明可稽,故邱淑琴始對王興國聲請支付命令,主張王興國欠款334,000元。被告王雪珍為王興國之姐姐,王興國自94年起陸續向王雪珍借款,此有匯款單據可稽,總計欠款2,336,039元,至於原告主張王興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分別於99年6月4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1日提領1,000,000元、500,000元、365,000元,合計1,865,000元,均存入王雪珍之帳戶,另於99年6月11日自王興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500,000元至訴外人施秀美帳戶,而主張王興國匯款給王雪珍已高於王雪珍主張之債權,並表示王興國與王雪珍雙方資金往來頻繁,無從佐證王雪珍係基於借貸關係匯款或存款於王興國之帳戶云云,然王雪珍事前不知道王興國與原告有高額利息之往來,原告忽略該等借貸是在原告與王興國有借貸行為、借貸爭議之前,原告自屬臆測而已,且在王雪珍主張之債權以外,王興國另於96年10月31日向王雪珍借貸1,500,000元,且陸續向王雪珍為小額借貸總計365,000元,但因365,000元沒有特別記錄,故王雪珍對王興國未特別主張。被告邱名欽為邱淑琴之弟弟,王興國於100年12月間需款恐急,故向邱名欽借款120,000元,並經邱名欽匯款至王興國帳戶,此部分也在原告與王興國之訴訟前,且均有匯款證明,邱名欽遂向王興國主張上開權利。被告王榮貴為王興國之哥哥,王興國自92年起陸續向王榮貴借款1,092,992元,此有匯款資料整理表可稽,亦有匯款證明,又於95年8月間因繼承原因,王興國積欠王榮貴700,000元,總計王興國欠款王榮貴1,792,992元。被告邱月桂、秋玉葉與邱明玉為姐妹,劉平惠為邱明玉之女兒,均為王興國在基隆之朋友,無親戚關係,被告邱月桂對王興國之現金借款為7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約10%,自借款時起均有按月給付利息6,250元,嗣因原告案件後,邱月桂看到王興國經濟困難,遂放棄利息請求,但表明本金700,000元一定要取回,雙方往來借貸10餘年,王興國另於101年左右簽發遠期支票700,000元交付邱月桂(換票)。被告邱玉葉對王興國之現金借款為1,3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約10%,自借款時起均有按月給付利息11,000元,雙方往來借貸10餘年,王興國另於101年左右簽發遠期支票1,300,000元交付邱玉葉(換票)。被告劉平惠對王興國之現金借款為300,000元,約定月息7厘即年息約8.4%,自借款時起均有按月給付利息2,100元,雙方往來借貸3、4年,王興國另於101年左右簽發遠期支票300,000元交付劉平惠(換票)。被告邱明玉對王興國之陸陸續續現金借款總計為1,100,000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約10%,自借款時起均有按月給付利息,最早是每月利息9,500元,後來1個月12,300元,雙方往來借貸10餘年,王興國另於101年左右簽發遠期支票1,100,000元交付邱明玉(換票)。綜上,本件被告等之借貸關係,均已證明被告彼此間有借貸等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雪珍部分:其於94、95年間在銀行上班,被告王興國有向銀行借款,於96年開始利息繳不出來,其同事打電話說王興國的房貸沒繳,故當王興國通知時,其就會幫王興國代墊,於99年王興國借了大筆金額,於101年後,其陸續匯款至王興國帳戶,那時王興國告知原告的事情,因為其在銀行知道王興國房貸不繳會很難看,且因王興國與原告訴訟中,其怕王興國破產,所以王興國要借錢其就匯給他,其實際上確有借款給王興國,均有匯款紀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榮貴部分:其與王興國借款部分均有匯款紀錄,另於95年7、8月間其母親往生,遺有坐落中和景興街房屋,由其與王興國繼承,當時協議房屋以每坪16萬元計算,價值約360萬元,王興國作價一半須給付其180萬元,之後王興國將房屋設定抵押權,於8月25日拿到貸款,匯了110萬元,還差70萬元未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邱名欽部分:其有匯給被告王興國錢,該債權屬於其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部分:其等確實有借錢給被告王興國,王興國有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王興國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8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被告王興國應給付原告1,850萬元,及自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即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王興國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2956號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被告王興國所有系爭不動產部分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二)被告王雪珍、邱名欽、邱淑琴、王榮貴、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分別以對被告王興國有2,336,039元及利息、120,000元及利息、334,000元及利息、1,792,992元及利息、700,000元、1,3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之債權,分別於102年4月10日、102年5月8日、102年9月17日、102年3月25日、102年10月4日、102年9月25日、102年9月25日、102年10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王興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分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7856號、102年度司促字第10546號、102年度司促字第23975號、102年度司促字第6669號、102年度司促字第25377號、102年度司促字第24446號、102年度司促字第24445號、102年度司促字第2529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分別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1月22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4978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34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5734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492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51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518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73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732號對被告王興國強制執行,就執行被告王興國所有系爭不動產部分均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

(三)系爭執行事件就拍賣執行債務人即被告王興國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得,本院於103年9月24日製作定於103年10月22日實行分配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原告及被告王雪珍等8人均為執行債權人,其等上開債權額均列入系爭分配表。經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對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於103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3年10月29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被告否認原告異議事由。

(四)上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9月25日函及系爭分配表、民事異議狀、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5號判決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

20、55、76),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之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與之債權均不存在,原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執之點為:(一)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之前揭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表分配額應再分配與原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之前揭債權是否存在:

1、按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此效力僅在支付命令當事人間發生拘束,該既判力並不及支付命令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則被告王雪珍等8人雖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其效力既不及於非支付命令之原告,原告自不受拘束,不因被告王雪珍等8人業與王興國間核發支付命令,即認支付命令債權屬真正。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者,自應就借貸意思相互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再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前開各該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並無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王雪珍、邱名欽、王榮貴、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就其與王興國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該款項已為交付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應由被告邱淑琴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2、被告王雪珍部分:被告王雪珍與王興國辯稱王雪珍為王興國之姐姐,王興國自94年起陸續向王雪珍借款,總計欠款2,336,039元,並提出匯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3頁)。惟查,被告王雪稱辯稱王興國向其借款原因為其代墊王興國房屋貸款及王興國積欠原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筆錄),被告王興國則辯稱其向王雪珍借款原因主要在於日常生活及積欠原告及工作需要上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頁民事答辯狀),並未提及王雪珍代墊房屋貸款乙節,其二人就借款原因為何,所述已有出入,參酌王雪珍自承其任職在華南商業銀行(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筆錄),而被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自97年4月2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之存款憑條均記載為「有摺」(見本院卷一第88至95頁存款憑條),足見上開存款時王興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存摺係王雪珍持有中,且依被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所載,王雪珍存入王興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最後一筆款項係於98年11月19日存入(見本院卷一第85頁借款明細表),惟在此之後王雪珍仍有數筆款項存入王興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此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何以該等款項卻非王雪珍代墊王興國房屋貸款之借款?均有疑義。又被告雖稱王雪珍於95年8月31日存入王興國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500,000元係借款,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經本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王興國於該行帳戶95年8月31日轉帳支出2,219,654元,係轉入何人之帳戶,並請該行提供轉帳資料,經該行函覆資料可知,上開2,219,654元,於同日以王雪珍為匯款人匯入王興國匯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1,600,000元、王興國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戶500,000元、王興國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119,624元,此有本院104年1月28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04年3月23日函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卷二第48、49、60至63頁),是95年8月31日匯入王興國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戶500,000元之匯款申請書雖記載匯款人為王雪珍,惟其資金來源係王興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並非出自王雪珍,顯非王雪珍借款予王興國。另王興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分別於99年6月4日、99年6月9日、99年6月11日轉帳支出1,000,000元、500,000元、365,000元,合計1,865,000元,均存入王雪珍之帳戶,此有本院104年9月24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02、104、106、107、109頁),足見王興國與王雪珍資金往來頻繁。且匯款之原因眾多,有代為匯款、給付其他費用、清償、為其他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等,不一而足,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自難僅因匯款事實即為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王雪珍已對王興國交付借款之認定。被告執此所辯其等間有借貸關係,殊乏所據,並不足採。

3、被告邱名欽部分:被告邱銘欽與王興國辯稱邱銘欽為王興國配偶邱淑琴之弟,於100年12月間借款120,000元予王興國,並提出王興國合作金庫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05頁)。查邱銘欽於100年12月30日固有無摺轉存120,000元至王興國合作金庫帳戶之記錄,惟匯款之原因眾多,自難僅因匯款事實即為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認定,已如前述。況倘其等間果若真有借款關係,何以於借款時未約定利息如何給付,遲至邱銘欽聲請支付命令之際,始由王興國出具切結書同意自切結書簽立時起至清償日止,給付邱銘欽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然切結書又未記載簽立之時間,如何起算利息?顯與常情不合,此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司促字第10546號卷核閱所附之切結書自明(影本附於本院卷二),自難僅因匯款遽認被告間有借貸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亦不足採。

4、被告邱淑琴部分:被告邱淑琴與王興國辯稱邱淑琴為王興國之配偶,雙方協議由王興國移轉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邱淑琴須負擔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是邱淑琴為王興國支付貸款金額達334,000元,詎原告對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提起撤銷訴訟,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53號判決撤銷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王興國原應支付之貸款即應自行支付,故邱淑琴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王興國請求返還334,00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匯款明細及邱淑琴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78至84頁)。查邱淑琴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轉帳13筆款項合計334,000元至王興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其中邱淑琴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戶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分別於101年6月18日匯款40,000元、40,000元,於101年8月13日匯款81,849元、80,400元後,邱淑琴於101年6月20日、101年6月21日、101年7月12日轉帳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合計8萬元,即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第1至3筆),及於101年8月14日、101年9月7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1月13日、102年2月23日、102年3月18日轉帳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15元、30,000元、10,000元(合計160,015元,即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第4至9筆)與王興國,而富邦人壽匯款入邱淑琴帳戶之原因為被告女兒之保單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及邱淑琴存摺內頁、王興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記對帳單、富邦人壽104年6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卷二第2至7、56至57、83頁),堪信屬實。惟系爭不動產係由王興國於100年5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淑琴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則被告間是否確有約定邱淑琴須負擔貸款而自101年6月20日起至102年3月18日止匯款與王興國,尚非無疑,且上開轉帳、匯款情形,僅能證明自邱淑琴帳戶轉帳款項入王興國帳戶,不足以證明被告間確有約定邱淑琴須負擔貸款之事實,而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經撤銷後,邱淑琴得向王興國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且兩造為夫妻共同居住,兩人經濟、情感互動應甚為緊密,於日常生活之食、衣、住、行、育樂中彼此餽贈,或代為處理帳務等情,時有所聞,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雙方協議邱淑琴須負擔貸款,嗣後王興國負有返還之義務,則邱淑琴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國返還334,000元,是被告上開所辯邱淑琴對王興國有不當得利債權,尚不足採。

5、被告王榮貴部分:被告王榮貴與王興國辯稱王榮貴為王興國之哥哥,王興國自92年起陸續向王榮貴借款1,092,992元,並提出借款及欠款明細、王興國華信商業銀行往來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玉成分行與北投分行存摺內頁、王榮貴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26頁)。查依上開資料雖可認王榮貴分別於92年11月20日、97年4月30日、99年12月30日將292,992元、500,000元、300,000元,合計1,092,992元轉帳至王興國帳戶。惟王興國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於99年6月11日轉帳支出500,000元存入施美秀之帳戶,而施秀美為王榮貴之妻,此有本院104年9月24日函、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所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2、104、108頁、卷一第40頁),足見王興國與王榮貴夫妻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且匯款之原因眾多,非僅限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已如前述,自難僅因匯款事實即為被告間有借貸合意,及王榮貴已對王興國交付借款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其等間有1,092,992元借貸關係,並不足採。被告另辯稱於95年7、8月間其等母親往生,遺有坐落中和景興街房屋,由王榮貴與王興國繼承,當時協議房屋以每坪16萬元計算,價值約360萬元,王興國作價一半須給付王榮貴180萬元,之後王興國將房屋設定抵押權,於8月25日拿到貸款,匯了110萬元,還差70萬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卷二第34頁),惟上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繼承人王榮貴、王興國、王雪梅、王雪珍、王雪峰於95年7月17日申報被繼承人王李端娥之遺產其中有坐落中和景興街房屋,而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僅能證明該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王興國等情,不足以證明該不動產由王榮貴與王興國繼承,被告間約定王興國作價一半須給付王榮貴180萬元之事實,遑論足認王興國尚欠王榮貴70萬元。是被告所辯因繼承原因王興國積欠王榮貴700,000元,亦不足採。

6、被告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部分:被告王興國與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就其等所抗辯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雖據提出王興國簽發之支票、王興國書寫之給付利息明細表、連線郵局電腦托收票據收據、劉平惠郵局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55頁)。惟查,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以採上開支票為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確分別有將700,000元、1,300,000元、300,000元、1,100,000元借款交予王興國之借款憑證。至給付利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9、136)為王興國自行書寫之資料,並無依據,尚難採為王興國確有給付被告邱月桂、邱玉葉借款利息之憑證。又被告固提出自98年2月15日至98年4月15日、自98年7月15日至99年1月15日每月在邱玉葉帳戶兌現各11,000元票款,及自101年1月27日至101年9月24日每月在邱明玉帳戶兌現各12,300元票款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151至155頁),作為王興國支付借款利息之憑證,惟被告自承雙方往來借貸10餘年,王興國給付之利息年息約10%,自借款時起均有按月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何以10餘年間,僅能提出給付數月利息之憑證,且以邱玉葉、邱明玉所述借款各為1,300,000元、1,100,000元,以年息10%計算利息,亦與被告所辯王興國每月給付邱玉葉利息11,000元,或給付邱明玉利息9,500元、12,300元不符,甚至邱明玉借款金額較邱玉葉少,卻領取較高之利息,顯與常情有違,是上開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亦不足作為王興國給付借款利息之憑據。另被告固提出劉平惠郵局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38至149頁)以證明王興國支付借款利息與劉平惠之憑證,惟由上開存摺內頁固足認自99年11月30日起每月有無摺存款2,1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劉平惠確有將300,000元借款交予王興國,已如前述,是尚難僅以劉平惠帳戶內每月有無摺存款2,100元,即認係王興國支付借款利息與劉平惠,且被告所述王興國支付與劉平惠之利息為年息8.4%,與被告所述王興國支付與邱月桂、邱玉葉、邱明玉之利息為年息10%不相同,同為一家人約定借款利率卻不相同,與常情不符,難認被告所述支付劉平惠利息等節為真實。綜上,自難認邱月桂、邱玉葉、劉平惠、邱明玉確有交付借款予王興國。是被告上開所辯其等間有借貸關係,不足採信。

7、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雪珍等8人與王興國間確有前揭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被告抗辯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之前揭債權存在乙節,自無可採。從而,本件難認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債權確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上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原分配表分配額應再分配與原告是否有據: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且於債權人為原告提起者,僅有相對效力,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爭議,故判決效力僅有相對效力,及於原告及被告,不及於其他債權人。經查,被告王雪珍等8人對王興國上開債權均不存在,已如前述,被告王雪珍等8人自亦無從本於其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執行費、債權額及分配額、程序費用及分配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雪珍等8人原分配表分配金額再分配予原告,惟系爭執行程序尚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足額受償之普通債權人,是被告王雪珍等8人原分配表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分配與原告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故原告主張全數分配與原告,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應由本院執行處依職權再行核算、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雪珍對王興國2,336,039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邱名欽對王興國12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邱淑琴對王興國334,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榮貴對王興國1,792,992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邱月桂對王興國7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邱玉葉對被告王興國1,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劉平惠對被告王興國3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邱明玉對被告王興國1,1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8、10、11、12、13、14、15、16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執行費,及次序21、25、27、29、31、33、35、37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原本及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及次序22、26、28、30、32、34、36、38所列被告王雪珍等8人之程序費用、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