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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光曜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苠福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被 告 星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沛蓁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關於讓與契約書所生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於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解散,惟清算程序尚在進行中,且其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有特別規定,亦無另外選任股東以外之第三人為清算人,或向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新北地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1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新北地院103年2月13日新北院院清民科字第96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30頁)。揆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且各法定清算人對外均有單獨代表原告之權。是曾苠福以其為原告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即法定清算人身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4年2月6日減縮請求金額為「3,8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7、110頁),被告亦為同意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總價4,200萬元受讓原告所有如本院卷第8頁財產目錄(工廠內設備)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經抵銷並扣除被告代原告清償積欠訴外人吳閑、昇旭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旭公司)之債務290萬元、7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餘款3,840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即將系爭財產以總價50萬元做為資源回收物出售予訴外人曾信嘉,可見,系爭財產之價值不足4,200萬元,系爭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即為無效,故原告自無從依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1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經訴外人李怡真見證而於102年9月26日簽立如本院卷第6至8頁所示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以總價4,200萬元受讓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7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給付系爭財產讓與價金4,200萬元。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

㈢、被告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吳閑、昇旭公司之債務分別為290萬元、7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有效,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抵銷債務後之餘款3,84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抑或係兩造通謀互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抑或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部分:

按民法第87條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部分之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原告與曾信嘉間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並以證人曾信嘉、李怡真之證述為其證明方法。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記載:「甲方(即原告)同意將位於原

告廠房內『除噴漆機2台及廠房主結構外』,其餘所有物品以資源回收物出售於乙方(即曾信嘉)...」,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參以曾信嘉證稱:我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務,透過訴外人鄭先生介紹而認識原告。原告因經營不善而有意將其所有之廠房拆除,並將「廠房內機器設備」以資源回收物變賣,我遂前往現場估價並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我與原告談定價金總價為50萬元,但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我之機器設備「不包含2條自動噴漆線設備及真空濺鍍設備」。嗣後我有交付50萬元支票予原告,且因原告積欠鄭先生債務未清償,故原告於收受我交付之50萬元支票後當場即將支票轉交予鄭先生,之後該5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足認,縱原告與曾信嘉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之買賣標的物範圍「不包括『原告廠房之主體結構、2條自動噴漆線設備及真空濺鍍設備機』」。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是否相當亦應以買賣標的物為判斷依據。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轉讓標的即系爭財產係包含:⑴風

管工程、庫板隔間及天花板、水電修配、紅磚、庫板工程、地板工程、輕鋼架天花板工程、磁磚、庫板隔間工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⑵真空濺鍍設備機;⑶自動噴漆機SR101、自動噴漆機SR201、漆汞浦等、模具-POWER-EN70P、按鍵冶具、噴漆架、乾燥機、模具開模遮板、噴漆設備、FA-1600C噴漆機、烤漆無塵設備、塗裝設備,此有系爭財產目錄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依系爭財產之項目及內容觀之,其中上開⑴部分應屬「廠房之主體結構設備」,⑵為真空濺鍍設備機,⑶則應為「2條自動噴漆線設備」。參酌系爭買賣契約及曾信嘉前揭證述內容,可見,系爭財產應不在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之標的範圍內。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系爭財產依系爭買賣契約出售予曾信嘉,且系爭財產之價值僅有50萬元云云,即難採信。

⒊被告不否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接管原告所有之廠房及

內部機器設備,並做為被告自己之經營使用。參酌李怡真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之內容係兩造法定代理人自行談定,並由我做為契約見證人。我原任職在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據我所知,當時因原告無法繼續經營,遂與被告洽談由被告承接原告業務,並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原對外積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乙方(即原告,下逕以原告代之)同意本件買賣之價款,待甲方(即被告,下逕以被告代之)日後行使抵銷權後(包括但不限被告代原告所清償之債務、受讓原告債權人之債務【包括受讓吳閑對原告之債權500萬元】、被告所借貸之款項),若有剩餘再行支付;...」,亦有系爭契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頁)。又原告以資源回收物出售予曾信嘉之標的範圍「不包含系爭財產」,已如前述。倘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被告自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財產,並進入原告所有之廠房,暨將系爭財產為被告自己利益而做為營業使用。故由被告已承接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財產,並為自己經營使用之事實以觀,堪認,系爭契約應為真正,原告係以4,200萬元為對價而將系爭財產(包含廠房主體結構及2條自動噴漆設備、真空濺鍍設備機等)讓與被告,並約定由被告代為處理及清償原告對外積欠債務後,將扣除代償債務之餘款給付原告。

⒋此外,被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部分:復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應為真正且為有效,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㈠所述,而被告代原告清償其積欠吳閑、昇旭公司之債務各為290萬元、7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扣除上開代償債務後之餘款計3,840萬元(計算式:4,200萬-290萬-70萬=3,840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系爭契約並非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為真正且為有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