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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巫任倫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主營業所地址,亦未記載被告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不符起訴之要件。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債務不存在」,而原告主張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美金8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455萬3,600元(計算式:美金80萬元原告起訴之日即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30.692=新臺幣2,455萬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 8,128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表:

㈠補正被告合庫銀行之主營業所地址及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㈡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8,128元。

裁判日期:2014-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