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1號原 告 巫任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39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並未抗告而於 103年11月24日確定,是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即應依本院裁定於 7日內補繳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查詢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