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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重訴字第 1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陳志源李逸洲被 告 鄧佐民

鄧思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寶地有限公司(下稱寶地公司)邀同訴外人林家培、徐瑞芬及被告鄧佐民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詎寶地公司自民國81年10月30日起未按期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自8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75%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2.075%計算之違約金,暨至82年5月5日止已衍生未受償利息3,114元,經伊以鈞院83年4月22日83北院民執戊3929字第1006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3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嗣經鈞院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已非被告鄧佐民所有致無從執行,伊始發現被告鄧佐民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及同年9月9日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惟被告鄧佐民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及所得,其將上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所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鄧佐民與鄧思偉間於103年2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鄧思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鄧佐民所有。㈢被告鄧佐民與鄧思偉間於103年9月9日就如附表二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許純貞即被告鄧佐民之配偶所有,許純貞之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鄧思偉,因為財產規劃及節稅考量,告知被告鄧佐民擬透過配偶間贈與免稅之規定,先登記於被告鄧佐民名下,再轉贈予被告鄧思偉,經被告鄧佐民同意後,許純貞即分次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於被告鄧佐民名下,旋轉贈予被告鄧思偉,被告鄧佐民從未取得真正所有權,許純貞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鄧佐民持有期間均未達一個月,可見被告鄧佐民明知許純貞無贈與之真意仍虛偽表示願意受贈,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又,許純貞之真意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鄧思偉,而與被告鄧佐民通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隱藏被告鄧佐民履行其對許純貞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約款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被告鄧佐民應允許純貞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雙方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關係相似,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許純貞終止與被告鄧佐民間之借名契約,並指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自屬私法契約合法範疇。許純貞與被告鄧佐民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其內部間許純貞為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鄧佐民既非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許純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鄧佐民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被告鄧佐民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鄧思偉,係單純履行對許純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非基於逃避債務而隱匿財產之目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原非被告鄧佐民之財產,被告鄧佐民本身即無任何資力,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實質上並無減損被告鄧佐民之總體財產,縱該項所有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仍難認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⒈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794

建號建物之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許純貞即被告鄧佐民之配偶所有。

⒉許純貞於102年12月14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權利範圍

各10000分之27及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1贈與被告鄧佐民及被告鄧思偉;復於103年2月6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23及建物權利範圍各7分之1贈與被告鄧佐民及鄧思偉,此有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稅總額證明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第73至88頁)。

⒊被告鄧佐民將自許純貞受贈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2年

12月25日將如附表一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7及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贈與被告鄧思偉,並於103年2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3年3月4日將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及建物權利範圍7分之1贈與被告鄧思偉,並於103年9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第26至34頁、第52-1至58頁、第89至96頁)。

⒋兩造不爭執原證1至原證5、原證7及被證1至被證2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52頁):⒈原告請求被告鄧佐民與鄧思偉間於103年2月10日就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鄧思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並回復為被告鄧佐民所有,有無理由?⒊被告鄧佐民與鄧思偉間於103年9月9日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前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鄧佐民之債權人,鄧佐民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鄧思偉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3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12日發函通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已非被告鄧佐民所有致無從執行,始發現被告鄧佐民已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於103年2月10日及同年9月9日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台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見本院卷第8-34頁)為證,堪信原告係於斯時方知悉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原因。而自其知有撤銷原因時即103年9月12日起,算至其於同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短期除斥期間,亦有起訴狀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未逾前開法定之除斥期間,係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第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原係許純貞所有,真意係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子即被告鄧思偉,因為財產規劃及節稅考量,始透過配偶間贈與免稅之規定,先登記於被告鄧佐民名下,再轉贈予被告鄧思偉等情,業據提出102年、103年財政部台北市稅局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2-1至第96頁)為證,並經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變更登記之地政士黃玉蘭到庭證稱:「我們當初辦好登記後,許純貞要贈與給鄧思偉,因為許純貞要辦理節稅,所以才又辦到他的配偶鄧佐民名下,再由鄧佐民贈與給鄧思偉。」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而觀諸前開財政部台北市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許純貞係於100年12月14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於被告鄧佐民名下,旋於同年月25日轉贈予被告鄧思偉,復於103年2月6日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於被告鄧佐民名下,旋於同年3月4日轉贈與予被告鄧思偉,足證被告鄧佐民持有期間均未達一個月,況許純貞每年僅贈與被告鄧佐民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7分之1,此乃避免超過每年父或母贈與子女220萬元免稅額額度,可見許純貞並無贈與被告鄧佐民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否則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因不受免稅額220萬元之限制,本可一次全部贈與予被告鄧佐民而免稅,不需每年分次贈與,是其目的即為贈與被告鄧思偉,堪認被告抗辯前開贈與契約成立時,被告鄧佐民即明知許純貞無贈與之真意仍虛偽表示願意受贈,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信屬可取。準此,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夫妻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及移轉行為即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

(四)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許純貞之真意,既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鄧思偉,而與被告鄧佐民通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係隱藏被告鄧佐民履行其對許純貞所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約款之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該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又,被告鄧佐民應允許純貞就系爭不動產為出名登記,雙方成立借名契約,被告鄧佐民既非系爭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許純貞終止與被告鄧佐民間之借名契約後,被告鄧佐民即負有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許純貞指示被告鄧佐民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並未違反強制、禁止法規或公序良俗,應屬有效。原告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及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見解,主張被告鄧佐民與許純貞並無權利以借名登記為由,排除原告就被告鄧佐民名下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鄧佐民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鄧思偉所有,致原告無從再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法得訴請撤銷云云,惟被告鄧佐民僅係單純履行對許純貞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非基於逃避債務而隱匿財產之目的而移轉系爭不動產,遑論系爭不動產原非被告鄧佐民之財產,而係許純貞所有,亦難認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雖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主張其撤銷權不受內部借名登記關係所排除,惟被告鄧佐民係因終止與許純貞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單純履行借名登記之返還責任所為之移轉登記,而非由借名人即許純貞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原告請求權為民法第244條,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借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屬二事,自難於此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鄧佐民與鄧思偉間於103年2月10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鄧思偉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鄧佐民所有,並請求被告鄧佐民與鄧思偉間於103年9月9日就如附表二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其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