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原 告 全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弘基上列原告與被告樂朶國際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交付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交付租賃物等執行事件,被告係請求原告劉弘基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為民國100 年8 月4 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故原告劉弘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劉弘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就系爭租賃物所得租金收益合計共6,612,380 元(計算式為:197,778 元×8 又7/30月+207,667 元×24月=6,612,380 元);又原告全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全美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原告全美公司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3 年1 月15日起至上開租賃期間屆滿時,全美公司以每月租金26萬3000元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訴外人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利益計算,則原告全美公司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477,367 元(計算式為:263,000 元×32又
7 /30 月=8,477,367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以價額較高部分計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9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